邓清征:民事裁定书(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75-1号
发布日期:2012-08-03 作者:邓清征律师
民事裁定书
(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75-1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B,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肖春,分别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 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港口镇C婴儿用品厂。
法定代表人:刘D。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港 口镇C婴儿用品厂侵犯专利号为ZL00320016.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中山市港口镇C婴儿用品厂生产的涉嫌侵权童车实物、许诺销售童车的产品宣传册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进行证据保全,并为此提供了房地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被告中山市港口镇C婴儿用品厂的侵权事实,要求本院将被告中山市港口镇C婴儿用品厂持有的涉案证据进行保全,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告中山市港口镇C婴儿用品厂生产的涉嫌侵权的
童车2台及其产品宣传册2份;
二、对被告中山市港口镇C婴儿用品厂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进行证据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 : | 徐红妮 |
审判员 | : | 马军 |
代理审判员 | : | 练天成 |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 ||
书记员 | : | 古莉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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