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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清征:行政判决书(2009)一中行初字第335号

发布日期:2012-08-03    作者:邓清征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335号


原告东莞市A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C。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向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市D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黄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A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的第122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227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中山市D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D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C,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唐向阳、曹铭书,第三人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12日,原告A公司及东莞市华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华瀚公司)针对第三人D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三轮车”的第00320016.7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9月17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277号决定,认为:
1、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由于附件1使用状态图与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表示的外观设计不一致,其增加了在其它视图均未表示的车篷、座椅设计,仅以该使用状态图表示相应部分的外观设计不符合提交视图的规定,不能清楚显示其相应外观设计,故不能将附件1使用状态图所示认定为附件1保护的外观设计,且根据附件1视图进行综合判断,附件1所保护的外观设计应当是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的外观设计,使用状态图中增加的车篷、座椅设计仅为对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所示外观设计的使用状态参考说明,不属于附件1保护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附件1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显著,二者明显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二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华瀚公司及A公司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2、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华瀚公司及A公司在99304614.2案中提交了附件29至附件35、附件36-1至附件36-5、附件37至附件43的原件,附件36-6至附件36-20为打印件,因此,附件36-6至附件36-20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附件2货物运输发票记载内容是经船装运由中山至洛杉矶代销、收货人是美国BABYTREND公司,附件3亦记载了所述相同的内容,而在99304614.2号案件中,证人陈荣财的证言也确认D公司将产品销售给BABYTREND公司后再把产品销往国外,可见华瀚公司及A公司以证据组2证明的销售事实属于将相关产品销售至国外的事实,其不能证明华瀚公司及A公司所主张的有关产品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虽然在附件B1中,证人陈荣财的证言表明其于1999年5月11日在D公司中山工厂验货并拍摄了照片,但是,证人陈荣财是美国BABYTREND公司驻台湾办事处职员,其代表美国BABYTREND公司赴D公司进行采购,并不导致D公司的所述产品处于国内公众中任何人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因此,华瀚公司及A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同上述理由,在证据组3中,由于附件4货物运输发票记载内容是经船装运由雁田至洛杉矶代销、收货人是美国BABYTREND公司,附件5亦记载了所述相同的内容,而在99304614.2号案件中,证人陈荣财的证言也确认D公司将产品销售给BABYTREND公司后再把产品销往国外,可见华瀚公司及A公司以证据组3证明的销售事实属于将相关产品销售至国外的事实,其不能证明华瀚公司及A公司所主张的有关产品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虽然在附件B1中,证人陈荣财的证言表明其于1999年5月11日在D公司中山工厂验货并拍摄了照片,但是,证人陈荣财是美国BABYTREND公司驻台湾办事处职员,其代表美国BABYTREND公司赴D公司进行采购,并不导致D公司的所述产品处于国内公众中任何人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因此,华瀚公司及A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同上述理由,在证据组4中,由于附件9货物运输发票记载内容是经由船装运由香港至洛杉矶代销、收货人是美国BABYTREND公司,附件10亦记载了所述相同的内容,而在99304614.2号案件中,证人陈荣财的证言也确认D公司将产品销售给BABYTREND公司后再把产品销往国外,可见华瀚公司及A公司以证据组4证明的销售事实属于将相关产品销售至国外的事实,其不能证明华瀚公司及A公司所主张的有关产品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虽然在附件B1中,证人陈荣财的证言表明其于1999年5月11日在D公司中山工厂验货并拍摄了照片,但是,证人陈荣财是美国BABYTREND公司驻台湾办事处职员,其代表美国BABYTREND公司赴D公司进行采购,并不导致D公司的所述产品处于国内公众中任何人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因此,华瀚公司及A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华瀚公司及A公司所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D公司提交的反证不再作出评述。2008年9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277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A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D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的制造行为,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属于一般的制造行为,构成专利法所规定的公开使用。A公司在无效程序表达了该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予评述。A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的事实,美国BABYTREND公司到中国采购本专利产品,该销售行为发生在国内,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公开使用。证人陈荣财常驻中国,其与美国BABYTREND公司、D公司之间没有保密约定,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持有专利产品照片,也构成专利法规定的公开使用。2、附件1的专利表示了两个产品,一个是使用状态图表示的产品,另一个是其它视图表示的产品。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专利法所指的照片或者图片是专利的所有照片或图片,并未将使用状态图排除在外,因此,可以用使用状态图表示的产品作为判断构成重复授权的依据。附件1保护的两个产品其中的一个与本专利产品相近似,应认定为重复授权。3、第12277号决定对证据真实性的评价不客观。附件36-6至附件36-20共15页文件确系打印件,但这些文件不是孤立的,而是作为附件36-1至附件36-3的附带文件提交的。附件36-1至附件36-3是美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其中附件36-3记载了美国公民DEREKCONRAD证实附件36-6至附件36-20共15页文件是真实的,证明程序符合美国法律,公证书形式符合中国法律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仅以文件为打印件为理由,作出无法认定其真实性的审查意见是不客观的。综上,A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2277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D公司的制造行为问题。1、A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未提出D公司的制造行为导致使用公开的无效理由,其各证据组的理由均为“证明了申请日前销售本专利产品的事实”。2、在国内公开使用意义上的生产制造是指公开生产制造,即有关生产制造全部过程的技术信息处于非特定人能够接触到的开放状态。一般而言,企业在制造新产品时为了本企业最大限度地占据市场份额以获取经济利益,不会将新产品的技术信息向公众或同业竞争对手开放,这是为自己利益而默契保密的情形。A公司主张D公司的制造行为是公开进行的,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二、关于销售行为是否导致国内公开使用问题。A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相关产品销售至美国BABYTREND公司,陈荣财也确认D公司将产品销售给美国BABYTREND公司驻台湾办事处后再把产品销往国外,而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仅限于中国大陆范围内,且陈荣财系美国BABYTREND公司驻台湾办事处职员,其代表美国BABYTREND公司赴D公司采购,属于具有默示保密义务的特定人,其行为并不导致D公司的产品处于国内公众中任何人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在第12277号决定中的意见。四、关于附件36-6至附件36-20。首先,附件36-1至附件36-3公证书中并没有公证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内容,而原告在无效程序中均未提交附件36-6至附件36-20的原件,而仅提交了附件36-6至附件36-20的打印件。其次,附件36-3仅证明了DEREKCONRAD所出具的文件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并未对所附附件的真实性做出任何认定。综上,第1227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D公司述称:1、A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D公司存在本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2、原告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源于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这一概念内涵的误解,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3、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认定问题。首先,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没有合法来源,其次,其所主张的制造、销售的单据全部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第1227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三轮车”的第00320016.7号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1),申请日为2000年1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日,专利权人为D公司。
2007年11月12日,华瀚公司、A公司分别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华瀚公司和A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范围及附件1-44、附件B1、B2均相同。包括:
附件1:99304614.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2)公告页复印件,其申请日为1999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5日。附件1授权公告文本的外观设计视图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其中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的是三轮车车架外观设计,使用状态图中增加了在其他视图均未表示的车篷、座椅设计。
附件29-44:相关公证书及中文译文;其证明D公司向美国BABYTREND公司销售了CT991191、CT990251、CT990749号发票项下的货物,三批货物是经船装运分别由中山、雁田、香港至洛杉矶代销,收货人均为美国BABYTREND公司;
附件B1:陈荣财的证人证言;陈荣财系美国BABYTREND公司驻台湾办事处职员,其于1999年5月11日在D公司中山工厂验货并拍摄了照片。
2007年12月12日,华瀚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及附件C1、C2。
2007年12月13日、12月18日,D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差别较大,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华瀚公司和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08年7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华瀚公司及A公司明确:1、华瀚公司的所有观点均代表A公司的观点;2、华瀚公司当庭提交D1(银行回单的公证认证英文件)、D2(银行给BETTY邮件的公证认证英文件)的原件,华瀚公司明确其证据划分为4组,具体为:(1)证据组1仅包括附件1,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证据组2包括附件2、3、13至20、23至28、附件29至附件44、B1、B2、C1、C2以及D1、D2。证据组3包括附件4至8、13至20、23至28,附件29-43(是对附件4-28形式上的补强)、附件B1、B2和D1、D2。证据组4包括附件9至43、附件B1、B2和D1、D2。华瀚公司和A公司明确:1、每组证据独立使用;2、本专利相对于证据组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3、证据组2、3、4均分别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中国境内在先销售的事实,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华瀚公司和A公司称其提出D公司的制造本专利产品的行为是非保密状态下的制造,也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口头审理记录表第7页记载有相应的文字记载。
证人陈荣财针对同样事实在系列案件作出了证词并在口头审理中接受了三方当事人的质证,表示其为美国BABYTREND公司驻台湾办事处职员,该办事处从D公司购买产品并销往国外,陈荣财确认附件B1其证言的内容属实。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陈荣财在口头审理中未出庭。
2008年9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277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12277号决定、附件29-44、附件B1、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A公司提交的附件36-6至附件36-20的真实性是否应当认定
首先,附件36-6至附件36-20均为打印件,A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原件。其次,附件36-1至附件36-3仅证明DEREKCONRAD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名属实,并未认定附件的真实性。再次,从附件的内容尤其是相关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来看,无法看出相关的附件与DEREKCONRAD有关联。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当认定其真实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对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附件1能够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附件1的使用状态图与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表示的外观设计不一致,其保护范围应当以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予以确定。附件1中使用状态图的目的是为了清楚地显示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所保护的外观设计的范围,帮助消费者加深理解,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参考与说明的作用,不能以此为基础用于确定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附件1使用状态图中增加的车篷、座椅设计不属于附件1保护的外观设计。原告主张附件1表示了两个产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附件1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存在有无车篷、座椅的差别,造成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显著,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只要通过上述方式使用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就构成使用公开。
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美国BABYTREND公司驻台湾办事处职员陈荣财曾经到D公司中山工厂验收所采购的产品并拍摄了照片,其采购的产品亦由中山、雁田、香港将产品经船装运至洛杉矶。虽然该批产品的制造行为在国内完成,其销售合同在国内签订,货物初步验收也是在国内完成,但是由于该批产品均是通过货运销往国外,产品的制造和包装应该是在厂房内完成。一般而言,厂家出于市场竞争和安全生产方面的考虑,不会允许不特定的公众随意进出厂房,A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D公司销往美国BABYTREND公司的产品制造过程是处于不特定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产品在国内公开展示、销售过,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A公司关于本专利外观设计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A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提及D公司的制造行为构成使用公开,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未予以明确评述,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在国内未构成使用公开的评述,系根据A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做出的结论,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审的情形,实体结论正确,故A公司主张撤销第12277号决定,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重新评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27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2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东莞市A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  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 :  侯占恒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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