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行政判决书(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2号
发布日期:2012-08-03 作者:邓清征律师
行政判决书
(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中山市先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钟湛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靖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伦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何排枝。
委托代理人张清,女,广东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中山市先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先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的第153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532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5328号决定的专利权人何排枝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詹靖康、何伦健,第三人何排枝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先锋公司就专利权人为第三人何排枝的名称为“一种组合互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0420065266.6,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第15328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四节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首先,本专利涉及“一种组合互感器”,其是一种用于电网计量计费的电气设备,要实现电网计量计费的功能,其分类号为H01F 38/20。对比文件1公开的则是一种“全封闭式放电线圈”,是输变电系统设备中的组成部分,其要实现的功能是与输变电设备中的并联电容器组或滤波电容器组并联使用,当电容器组断电时,把电容器组的电场能量安全快速地释放出去,以保证电容器组重合闸时的安全和维护人员的安全(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一段)。对比文件1的分类号是H01F 5/00。可见,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论是应用领域还是实现的功能均不相同,二者明显属于不同技术领域。
其次,先锋公司并未给出任何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可以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对比文件1所属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并应用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在此基础上,先锋公司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5328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先锋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一、第15328号决定关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明显属于不同技术领域”的认定,显然违背客观事实。1、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分类号,只是参考标准。第15328号决定的基本错误在于,其不是从该领域技术人员角度进行判断,而是采取孤立、机械的判断方法进行主观臆断。2、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发明目的均完全相同,均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箱体存在渗漏的问题,通过全密封的方式予以解决。3、全密封式放电线圈所述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基本相同。二、第15328号决定程序上有误,缺乏公平公正性。专利权人在口审前的意见陈述中及口审中,并未提出第15328号决定所认定的观点,即使被告有权依职权进行审查,也应做到公平、公正。即使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不同技术领域,在原告对比文件3、4的基础上,被告也应该公平给予原告发表补充意见的机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15328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明显不同。二、第15328号决定不涉及依职权调查的问题,符合听证原则,审查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15328号决定。
第三人何排枝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口头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15328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何排枝于2004年5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组合互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5年3月3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是200420065266.6。优先权日为2004年1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l、一种组合互感器,包括金属导杆(1)、瓷瓶(2)、电流线圈(8),电压线圈(9)及变压器油(7),其特征在于箱体(10)是密闭的六面体;在箱体(10)的前、后板(4)上连接若干个钢套(5),在钢套(5)连接圆柱体绝缘材料(6),在绝缘材料(6)中连接瓷瓶(2),在瓷瓶(2)中连接金属导杆(1);在箱体(10)侧平面板上连接钢套(11),在钢套(11)内连接绝缘材料(6),在绝缘材料(6)中连接二次连线螺栓(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互感器,其特征是钢套(5)、(11)内壁均为螺纹槽沟(12);瓷瓶(2)的端部为波纹体(1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互感器,其特征是箱体(10)内上部的电流线圈(8)连接瓷环(2);在箱体(10)下部连接电压线圈(9)。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互感器,其特征是在箱体(10)的前、后板(4)上连接的钢套(5)为6个;瓷瓶(2)也为6个。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组合互感器,其特征是在箱体(10)内盛入变压器油(7)。”
针对本专利,先锋公司于2010年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3、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第1-5项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ZL99222574.4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2000年3月15日(下称对比文件1),共8页;
附件2:ZL95220528.9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97年10月29日(下称对比文件2),共8页;
附件3:ZL99233184.6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2000年3月15日(下称对比文件3),共5页;
附件4:ZL97248063.3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99年5月26日(下称对比文件4),共8页;
先锋公司认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何排枝认为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的不同,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2010年9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15328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15328号决定、本专利文献、ZL99222574.4号专利文献、ZL95220528.9号专利文献、ZL99233184.6号专利文献、ZL97248063.3号专利文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15328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和无效程序中明确的无效理由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及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不同,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是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
本专利涉及“一种组合互感器”,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是一种用于电网计量计费的电气设备”,发明目的是“把本实用新型连接在电网中,从而定时地计量计费”,其分类号为H01F 38/20。而对比文件1专利说明书则记载,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全封闭式放电线圈”,“是输变电系统设备中的放电线圈装置,是与输变电系统中的并联电容器组或滤波电容器组并联使用的放电线圈。该放电线圈当电容器组断电时,把电容器组的电场能量安全快速地释放出去,以保证电容器组重合闸时的安全和维护人员的安全。”对比文件1的分类号是H01F 5/00。可见,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论是应用领域还是实现的功能均不相同,二者明显属于不同技术领域。先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可以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对比文件1所属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并应用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故第15328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对比文件,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
原告所提的起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32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53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市先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 | 邢军 |
代理审判员 | : | 李赛敏 |
人民陪审员 | : | 任宙宇 |
二○一一年 三月十八日 | ||
书记员 | : | 刘炫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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