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函 国汉律师刘超成功解决顾问单位建设工程纠纷
发布日期:2012-05-25 作者:刘超律师
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接受天津友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的委托,就贵公司所有的HK7030型塔式起重机施工事宜,向贵公司郑重致函: 贵公司作为塔吊的出租方与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友诚公司在建恒富大厦工程正处于紧张的建设工期中,但贵公司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施工,并在建设方友诚公司和承包方海盛公司的数次催促下,仍拒绝施工,贵公司的行为使友诚公司在建的恒富大厦项目造成了很大的施工障碍,并导致友诚公司的工期严重延误,已给友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友诚公司在建项目的正常施工,维护友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本律师代表友诚公司郑重致函如下: 一、贵公司在接到本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拆除施工现场的塔吊设备,如贵公司未能在3日内拆除塔吊设备,友诚公司将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拆除塔吊设备,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贵公司承担。 二、由于贵公司的拒绝施工行为已给友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至拆除塔吊设备之日止给友诚公司造成的损失,友诚公司将依法通过法律的途径向贵公司索赔。 本律师认为:贵公司作为塔吊出租单位,以收取租金为最大利益原则,在保障贵公司合法利益的基础上,应充分考虑建设单位的合法利益,只有如此才能实现共赢! 鉴于此,本律师建议:为避免双方产生不必要的纠纷,贵公司应充分考虑友诚公司在建项目的重大利益及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并结合贵公司的实际情况,与友诚公司及海盛公司协商立即施工,否则,本律师将代理友诚公司启动法律程序,在拆除塔吊设备的同时,并追究贵公司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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