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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季沐歌商标维权案代理词 朱晓冬

发布日期:2012-04-20    作者:梁兴来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接受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朱晓冬律师作为本案的原告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是原告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一王波、被告二嘉兴市四季沐歌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一、首先,针对商标侵权之诉,我方提交了1674232 1922623 3641854 四季沐歌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是“四季沐歌”文字及图文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1674232号图文商标在20011128起就获得四季沐歌商标在11类产品上商标专用权,包括太阳能热水器、沐浴用设备、热气沐浴设备等。1922623号图文商标于2003128核定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3641854号四季沐歌文字商标于2005228核定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电加热装置、照明灯等商品上使用。“四季沐歌”属于臆造词,汉语中从未有过,是唯一地、天然地指向产品制造者――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四季沐歌”一词在中文中并不是一个词组,四个字相连使用本身无任何含义,只是原告公司做为太阳能热水器生产企业,以“一年四季沐浴中歌唱,表达沐浴中一种欢畅的感觉”为创作思想而产生,“四季沐歌”通俗易记、琅琅上口、现代感十足,具有极强的视觉能力和冲击能力,对产品的推广能起到良好的识别效应。由于原告公司将其使用,并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后,经过11年来持续不断地与中央电视台、地方电视台、网络媒体、各大城市的报刊、杂志社签订合同,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对“四季沐歌”商标进行宣传,宣传费用累计达数亿元。广告的辐射范围已经涵盖了我国全部城市和地区。200849原告的“四季沐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等相关产品荣获中国太阳能行业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国航天专用产品等众多荣誉。原告公司的企业声誉、市场占有率、“四季沐歌”商标的美誉度、知名度都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可。《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浴霸与太阳能热水器在商标分类表中同属于111109类似群组,且都属于沐浴用的设备,协能用途上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属于类似商品。更何况原告早在2002年就生产浴霸产品,并作为赠品赠送给购买太阳能热水器的消费者。被告在自己的浴霸产品上突出使用“四季沐歌”文字商标,已经构成对原告“四季沐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所以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一切带有“四季沐歌”字样的宣传资料、名片及外包装。
二、被告二是200595日成立的,一个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小企业,当时企业名称为嘉兴市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2007720日将名称改为“嘉兴市四季沐歌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二在变更企业字号时,将原告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四季沐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使用,生产、销售浴霸产品,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对企业及企业生产的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可见,被告二在变更企业字号时,就有搭原告“四季沐歌”便车的故意,牟取非法利润,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被告二注册“四季沐歌”企业字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该字号与原告公司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四季沐歌”商标和企业字号发生权利冲突,依据保护在先权利及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被告二的企业更名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另外,原告于2000年即将“四季沐歌”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已打造成知名企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二使用与原告企业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标识、以及2007年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季沐歌”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二停止使用和“四季沐歌”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三、被告二20101231日审核通过使用的域名为www.sijimuge.cn”,“sijimuge”系原告企业名称“四季沐歌”的拼音,被告二的该项使用行为已侵犯原告驰名商标权益,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其网站网页上突出使用“四季沐歌”,误导广大公众。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二停止使用www.sijimuge.cn”域名,并不得在网站网页上突出使用“四季沐歌”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二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异议中,被告二将从2008821日至2010324日的浴霸销售收据作为证据提交,其所提供一年半的销售收入就达140多万元。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结合被告二从20077月就恶意变更企业名称,侵权时间长,造成危害结果严重,以及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金额和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判决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不为多,因为50万元还包含合理费用支出,如前期到嘉兴工商局的查档、公证证据保全、律师代理费用、购置侵权产品费用等。
五、对被告的答辩意见的反驳。被告以20031124日在1111类别“小型取暖器”商品申请注册第3811082 “四季沐歌”为由,以及称“浴霸即为小型取暖器”的概念混淆为理由,认为自己不构成侵权。我方观点认为:首先被告二在1111类别的商标申请被原告提起异议,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评审委员会的理由是“被告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小型取暖器商品上,该类商品包括有电暖气、电热毯、浴霸等,以室内取暖为主要用途,有些还兼具照明等其他功能。该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照明灯、电加热装置灯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应属类似商品。由于引证商标文字并非常见的词组,被异议商标与之相同,使用在小型取暖器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被异议商标指定在小型取暖器商品上与三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商号权亦属于该条规定所保护的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以“四季沐歌”作为商号使用在先,其通过在全国性的电视媒体中央电视台进行了广告宣传,其产品在部分省份也得到实际销售,因此,被申请人有条件知晓申请人“四季沐歌”商号。结合“四季沐歌”词组本身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之相同,且其指定使用的小型取暖器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太阳能热水器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场所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该商品的真实来源,从而可能发生误认误购。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核准注册。”
其次,对被告二“浴霸即为小型取暖器”的观点,浴霸与小型取暖器在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均有这两种商品的名称,分别列在11091111类似群,肯定不是同一种商品。所以被告二的观点不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二生产、销售四季沐歌浴霸的行为,被告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被告二使用“四季沐歌”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侵犯原告企业字号权和商标权。 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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