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故拖欠工程款 施工方如何维权
发布日期:2012-04-10 作者:黄成业律师
无故拖欠工程款 施工方如何维权
黄成业律师/文
案情介绍:武汉某建工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向本律师陈述广西某旅游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拖欠工程款项两百多万元已有三年多,要求本律师代理维权。
本代理律师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收集并分析案件材料后,代分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旅游公司,请求:1、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退还保证金、赔偿停工损失、支付工程预付款逾期利息、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3124096元。
事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6年11月、2007年3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中国东盟民俗风情观光旅游区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旅游区一期旧路扩建三级路、停车场、三通一平、绿化、办公楼其它附属工程等。由于被告的种种原因造成工程长时间停工,造成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后双方于2008年4月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被告还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是,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的内容,原告被迫三次停工。然而,被告私自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无理推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1年6月向原告出具一份《函》,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相关款项2598500元,但只愿意以151万元打包支付给原告。原告进一步与被告协商,无果。
庭审中被告答辨称:1、同意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协议》;2、不认可被告存在违约;3、原告的各项诉求均已经过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应予驳回;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支付工程预付款逾期利息均无法律依据;5、对没盖公章只盖有被告工程项目指挥部章的所有材料均不以认可,否认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过诉讼时效。
本代理律师认为被告方的抗辨理由不成立。本律师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告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
1、依双方2008年4月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二》,前言部份:在2007年元月至2008年4月份这段时间由于设计、征地、百姓清苗赔偿及有关开工许可手续未完善等原因直接造成停工将近两年多时间;在此期间构成承包人两次进场、两次退场施工,从而造成承包人在施工当中的负面影响和严重的经济损失。证实了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方工程停工,被告存在违约。
2、依《工程停工赔偿函》、《停工赔偿报价审批函》,证实了因被告原因,当地农民阻挡不给施工造成原告停工的停工损失,得到了被告工程项目指挥部的审核,并在2008年4月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得到确认,这也证实了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
3、《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工程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都约定了在原告按照被告通知进场施工期间,如果是被告原因造成停工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全负责,同时赔偿原告方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二条2.1款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专用条款第24条,均对支付工程预付款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未约定支付程预付款,应当承担工程预付款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5、关于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两份补充协议均有约定:如违约,一切发生的经济损失及有关责任由违约方承担。现被告违约,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属于原告发生的经济损失,理应也由被告承担。
二、本案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已经过双方结算并确认。
1、《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已经就第一次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技术措施项目费、其它措施项目费、劳动保险费、定编费、劳定测费、税金等进行了统计及汇总,扣除劳保后总工程造价为1234019.09元。2008年11月双方就第二次施工产生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汇总,工程造价为472281.01元。这两次的实际工程造价,在被告2008年4月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2011年6月出具的《函》中得到进一步的确认。由此可见,原告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已经过双方结算关确认。
2、被告对没盖公司公章只盖有被告工程项目指挥部章的所有材料均不以认可,没有实际意义。《价格汇总表》、《工程量汇总表》、《工程停工赔偿函》、《停工赔偿报价审批函》这些证据材料,只有被告工程项目指挥部专用章的盖章(有负责人签字),虽然没盖公司公章,但是不影响其效力。被告工程项目指挥部,是被告基于本工程项目专门设立的内部职能部门,从属于被告公司,对外代表的是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负责,所以被告工程项目指挥部产生的法律行为或后果,均由被告公司承受。再者,上述材料已经被告在事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以及《函》中得到进一步的确认。
三、时效问题,原告的各项诉求未过诉讼时效。
1、2008年4月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8年7月前支付原告第一次施工产生的工程款和停工损失。
2、2008年8月被告出具《进度款支付承诺书》答应从2008年10月起开始支付所已完成总工程量的85%进度款项。
3、2008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出《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要求被告按还款协议和支付承诺书履行义务。
4、2010的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委托书》,要求被告办理结算欠款2598500元。
5、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声明》,说明被告在未支付完原告的工程款及未解除合同情况下将工程私自转包他人施工是无效法律行为。
6、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函》,内容为原告统计所欠款项2598500元,被告同意以151万元一次性偿还结清。
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函》即对所欠款项予以确认并提出调解方案。原告以2011年8月起诉,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双方至此方解除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人民法院审理结果: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西民二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
1、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
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36300元及逾期给付实际施工工程款利息(已产生258923元利息);
3、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逾期利息(已产生20477元利息);
4、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552200元;
5、被告退回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210000元;
6、被告给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工程项目测量、图纸设计和总预算的费用300000元。
被告服从判决,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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