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雷律师办理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代理词
石家庄XX设备厂与石家庄XX科技有限公司
商业诋毁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石家庄XX设备厂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现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及商业信誉
(一)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其客户发过“紧急通知”
1、原告的证据一“紧急通知”无原件,且无法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持异议,且提出传真号可通过复印手段获得等情况下,法院不应对其予以认定。
2、原告的证据二“紧急通知”及《证明》存在矛盾,无法排除造假可能。石家庄XX有限公司采购中心出具的《证明》称“2010年1月10日”收到“紧急通知”传真,而“紧急通知”上的传真接收时间为“2010年1月8日”。很明显,“紧急通知”与《证明》存在矛盾,不能否认石家庄XX有限公司采购中心出具假证明的可能。对原告称可能是传真机时间设置出问题的说法,被告坚决予以否认,被告认为,原告只是随口推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传真机的时间设置出现问题。
3、原告的证据三“紧急通知”及《证明》无原件,且存在明显矛盾和造假,应不予认定。首先,河南XX物产公司出具《证明》无原件,且印章模糊不清;其次,《证明》称“2010年1月7日”收到“紧急通知”传真,而“紧急通知”上的传真接收时间为“2010年1月8日”。再次,“紧急通知”上传真接收号码的区号0730为湖南岳阳的区号,并不是河南,河南XX物产公司出具《证明》明显是在造假!对此,原告在庭审抗辩中自称是原告自己将“紧急通知”发给河南XX物产公司的。
另外,原告提交的前三组证据“紧急通知”内容的字体及公司印章大小不等,明显差距很大,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原告在造假!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发“紧急通知”的范围
原告为证明被告发“紧急通知”的范围,向法庭提交两份客户名单,即证据一(3)和(4),对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首先,证据一(3)没有原件,没有合法来源,传真时间为2004年2月1日,无论从证据的内容看,还是从传真时间看,均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
其次,证据一(4)是由原告自己打印,被告不予认可,且从证据的内容看,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
(三)单独从“紧急通知”的内容来看,被告亦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及商业信誉。
单独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紧急通知”的内容来看(当然被告不予认可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发“紧急通知”的目的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客户进行的友好和善意提醒,并没有故意诋毁原告名誉和商业信誉的主观故意。并且“紧急通知”是发给与被告具有良好合作关系的被告自己的客户。因此,从侵权的构成要件来看,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及商业信誉的主观过错。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没有发任何通知诋毁原告的名誉权及商业信誉,即使如原告所诉,“紧急通知”是2010年1月6日(“紧急通知”的落款时间)发出,现在也早已停止。因此,原告所诉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2、“在公开刊物发表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没有发“紧急通知”,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其造成影响(比如在多大范围内?造成其市场评价降低或销售量减少等),“在公开刊物发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没有事实。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诋毁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只有“赔偿损失”一种,《民法通则》规定知识产权等类案件的民事责任承担亦没有“赔礼道歉”或“在公开刊物发道歉声明”等方式。因此,“在公开刊物发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
再次,即使需“消除影响”,也只能在原有影响范围内进行。在无法确定被告发“紧急通知”的范围,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其造成影响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再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3、原告没有提交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任何证据,其主张5万元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首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河北省石家庄市服务业发票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赔偿“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而《河北省石家庄市服务业发票》的“收费项目”一栏没有进行任何填写。对此,我们无法确定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的发票为何用途?是律师调查费?律师代理费?还是常年法律顾问费?均无法证明其4000元就是“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其次,本案受理费不应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而应按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进行合理分担。
三、原告存在冒充被告的改制单位的行为
(一)原告的法定代表及公司高管原为被告的骨干员工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闫XX,以及公司高管范XX、孙XX、梁XX等均为被告的原骨干技术人员,他们曾掌握着被告的核心技术和部分客户资源。在原告公司成立后,原告很不负责任地向被告的客户发通知称是“从被告脱颖而出”。以误导客户认为其是被告的改制企业而购买其产品。
(二)原告仿冒被告的商标和产品图片,以误导相关客户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关联关系。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宣传册进行比较,我们很容易发现原告宣传册上的商标和产品图片与被宣传册上的商标和产品图片十分相似甚至完全相同。如被告提交证据P24—P25即原告宣传册上的产品图片,与P3、P7、P8—P9、P16—P17、P22即被告宣传册上的产品图片完全相同。在此,原告仿冒和使用被告的商标和产品图片目的就是在误导客户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关联关系。
(三)原告称“从被告脱颖而出”,以误导客户认为其是被告的改制企业。
原告制作公司简介向被告的客户发传真,称“从原“石家庄XX设备厂”脱颖而出”,“新公司全面继承了原“石家庄市XX设备厂”的优势技术”等,其目的就是在误导客户认为其是被告的改制企业,借此争夺被告的客户市场。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及商业信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并采纳!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王建雷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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