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网站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
发布日期:2012-03-09 作者:法律顾问律师
“避风港”原则源于美国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它是指即使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客观上侵犯或帮助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利,但因其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免责条件,而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其目的是免除网络服务商在特定条件下的侵权赔偿责任,以促进网络发展和作品传播。 我国2006年7月1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此有所借鉴。《条例》第20条是对提供自动接入服务或者自动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免责的规定。《条例》第21条是对提供系统缓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的规定。《条例》第22条是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的规定。《条例》第23条是对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免责的规定。此次口水战针对的就是《条例》第22条规定的“避风港”免责问题。
根据《条例》第22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实践中,视频网站一般能满足上述条件的第1、5项,但往往无法同时满足其余三项条件:
首先,视频网站往往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作品。比如在作品的播放前或过程中插播广告,在作品的播放页面上加注视频网站的表示等。
其次,视频网站以存储的作品数量众多作为由其不明知或不应知该作品为侵权作品的抗辩理由,有逃避责任之嫌。在某些视频网站中将影片划分为DVD版和高清版,照此分类,如果DVD版为有权作品,那么如何解释高清版也是有权作品呢?显然,通过视频网站的影片分类就可以看出其对部分作品是侵权作品是明知或应知的。另外,有些作品在公开发表之前或同时声明其作品只通过特定的网站传播或不通过网络传播,这样的作品若仍然出现在视频网站中,显然就是明知故犯了。
再次,尽管用户可以免费观看视频网站上的作品,但不表明视频网站未获利。视频网站往往采用以点击次数换取广告收益的营利模式,按照影视作品实际点击的次数获得广告收益。
由此可见,视频网站只要存在上述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其就无法适用“避风港”原则而免除赔偿责任。“避风港”原则免除的只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未免除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其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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