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清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6W100213(第15639号)号】
发布日期:2012-03-07 作者:邓清征律师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6W100213(第15639号)号
申请号或专利号:200730333502.7
发文序号:2010112300326900
案件编号:6W100213
发明创造名称:燃气热水器外壳(A2)
专利权人:徐志强
无效宣告请求人:中山金友电器有限公司
(第15639号)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就上述专利权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现决定如下:
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维持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附:决定正文8页(正文自第2页算起)。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主审员:杨凤云
参审员:李巍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5639号)
案件编号:第6W100213号。
决定日:2010年11月22日。
专利号:200730333502.7。
发明创造名称:燃气热水器外壳(A2〉。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3。
无效宣告请求人:中山金友电器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人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
无效宣告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魏永才。
无效宣告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孙文东路639号。
专利权人:徐志强。
专利权人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周安大道东ェ业区中山美迪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温旭。
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先烈中路80号汇华商贸大厦1508。
无效宣告请求日:2010年04月27日。
附图:2页。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燃气热水器外壳,对于该类产品而言,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内容是整体形状和外壳正面的设计。因为长方体形状属于本专利产品整体形状的常见设计,所以相对而言外壳正面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外壳正面的主要区别在于多个条状突棱的分布位置不同,而由一组突棱变为两组或者由两组突棱合为一组、以及突棱对称分布或者居中分布都属于利用常用设计手法作出的设计,因此所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性影响。
本专利附图(略)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燃气热水器外壳(A2)”、专利号为200730333502.7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08日,专利权人为徐志强。
针对本专利,中山市金友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4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吋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年04月01日出版的慧聪商情广告复印件,共4页;
证据2:01304606.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公开日是2001年11月28日,共2页;
证据3:02361092.1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公开日是2003年05月21日,共2页;
证据4:89302574.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公开日是1990年10月31日,共1页;
证据5:200630060094.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公开日是2007年06月27日,共2页;
证据6:02352594.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公开日是2003年05月14日,共1页;
证据7:2005年10月01日出版的慧聪商情广告(厨卫系列产品分册)复印件,共2页。
请求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任一热水器产品相比,二者均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除主视图外,其他五个面(图)在使用中属于不常见或只有功能性设计的面,在一般观察中不会注意到,因此应该以主视图作为具有显著特征的视图。本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素为在表面面板上有六条棱突起分布分布。从证据1的四个现有设计单独与本专利对比可知,该四个产品的表面均具有条状棱,并且条状棱的朝向间距和形状等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该四个产品与本专利在热水器表面的设计风格相同,只是条状棱的数量和位置有差异。并且从证据1可以看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条状棱在热水器产品中己经大量采用,其条状棱在热水器表面的数量和位置变化属于惯常的变化。
(2)据2至证据7的任一产品外观结构和本专利相比,相互之间均属于相近似。在证据2至证据7中不同的单个热水器表面均具有条状棱,条状棱的朝向、间距、形状及设计风格均与本专利相近似,只是条状棱的数量和位置有差异:另外本专利的四边圆弧过渡的设计,在证据4或证据5中的热水器也具备该特征,该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在本专利中条状棱下部有安装调节旋钮的三个孔,该设计在同样为燃气热水器的证据2或者证据中也采用调节旋钮的方式,这种方式扇于燃气热水器中的惯常设计,在使用时由于旋钮的遮盖,该位置不应该是影响外观判断的主要部位,在整个热水器外壳中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所以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7中的单个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二者在整体上的视觉效果差別不显著,属于相近似的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7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7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1至7与专利相比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证据1第1页-第4页的图片与本专利相比均有以下不同:①其箱体不具有本专利带圆弧角过度的特征,且其长方体四边及转角均没有相应的凸起边线环绕:②整个长方体面板的凸柱和凹槽的布局明显不同于本专利居中凸柱设计:③其面板下部的形状设计与本专利的花朵形状设计明显不同。综上,本专利是关于产品形状与面板上相关线条及图形设计的结合,请求人关于惯常设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2)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至证据7而言,均不构成近似。证据2至证据7的柱体设计位置及设计风格与本专利相比不相同、不近似。并且证据2至证据1不具备本专利覆盖于凸柱下方的三瓣类花朵形状凸起的设计风格,也不具备本专利带圆弧角设计、四边及转角均有相应的凸起边线环绕的类长方体形状特征。本专利是关于产品形状与面板上相关线条及图形设计的结合,请求人关于惯常设计的主张缺乏具体的事实依据。另外请求人没有分别结合证据2至证据7具体阐述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此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7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8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然后于2010年07月16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文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放弃证据1中第3、4页以及证据4和证据6作为证据使用;
(2)请求人提交证据1和证据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7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没有异议,但是由于证据1和证据7没有出版号,对证据1和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7有工商登记字号,符合公开出版物的要求,而且专利权人授权的公司在上面做广告。
(3)专利权人对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请求人认为证据2本专利最为接近。两者是相近似的。此外,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证据7是否相近似进行了充分辩论。
本合议组成员发生变更,2010年09月07日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淸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幵发表过或者国内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声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2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2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而且其产品种类与本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故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经过审査,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7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 和立体图。结合各幅视图看,本专利的燃气热水器外壳整体为长方体,主要包括:外壳由前、后两个壳体组成,两个壳体的长度、宽度和厚度基本相等,在两个壳体相接的边界处,前壳体的边缘略向外突出(即专利权所述的环绕边线),正面(即主视图的方向看到的面)稍向外呈圆弧状凸出,从正面看,壳体正面为四角圆弧过渡的长方形,在正面中间部分有贯穿整个长度方向的六个条状突棱,六个突棱的总宽度约占外壳正表面宽度的二分之一,中间两条突棱在靠近顶端位置相连成平台,穷棱在靠近下方底端附近的位置彼此相连构成花一个瓣形平台突起,该平台具有三个顶端,每个顶端中间具有一个圆孔,圆孔的圆心相连构成一个三角形,在所述平台中间顶端的上方于中间两个突棱之间具有一个格栅;外壳左右两侧面(即纵向的立面)分别在上下两端位置具有沿着长度方向延伸的格栅,格栅的长度约为外壳长度的四分之一;在外壳顶面(即从透视图看)中央位置具有一个圆孔,圆孔的直径约为外壳厚度的三分之二,在外壳的底面(即从仰视图看)具有数个大小不一的圆孔和长条孔;外壳的背面(即从后视图看)具有沿整个背面基本均匀分布的四个横向突起沿着背面纵向轴线有一个纵向突起连接下方的三个横向突起,在第一和第二横向突起之间有三个圆孔,另外在背面的顶端中间边缘和底端中间边缘各固定有一个弯折片,带孔的该弯折片伸出在外,在上端弯折片在正下方有三个纵向长条孔,该孔的长度约为纵向长度的六分之一。(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2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5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结合各幅视图看,证据2的燃气热水器外壳整体为长方体,主要包括组成外壳的两个壳体长度、宽度和厚度基本相等,正面(即主视图的方向看到的面3稍向外呈圆弧状凸出;从正面看,壳体正面为长方形,在表面左右两侧各有一组基本贯穿整个长度方向的条状突棱,每组突棱由九组突棱组成,每組突棱的总宽度约占外壳正表面宽度的四分之一,在两组突棱之间在靠近外壳底端附近的位置有三个圆孔的圆心能够构成一个三角形;外壳左右两侧面分别在上下端位置具有沿着长度方向延附近格栅 ,格栅的长度约为外壳长度的四分之一:在外壳顶面(即从俯视图看)中央位置具有一个圆孔,圆孔的直径约为外壳厚度的三分之二,在外壳的底面(即从仰视图看)具有数个大小不一的圆孔和长条孔;外壳的背面(即从后视图看)的顶端中间边缘和底端中间边缘各固定有一个弯折片,带孔的该弯折片伸出在外,在每个弯折片的里侧各有三个长条孔,该孔的长度约为纵向长度的六分之一,在距顶面和底面各约三分之一长度距离的位置处,有三个长方形固定片和三个圆孔。(详见证据2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相同,均为长方体,由两个壳体组成,正面呈圆弧状凸出;(2)正面均有突棱的设计,而且所有突棱的总宽度都是约占外壳宽度的二分之一;(3)均在正面靠近底端的位置有三个圆孔’而且三个圆孔的圆心都能构碎一个三角形:(4)顶面和底面的设计相同,顶面均有圆孔而且孔径比例相同,底面均有圆孔和长条孔;(5)侧面均设置有格栅,背面设置有圆孔,在背面的上下端有突出的弯折片。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构成外壳的一个壳体的边缘略向外突出,证据2中没有此突出,两个壳体交界处的外衰面是平滑的;(2)侧面的格栅孔数量不同,背面的大小不一的圆孔数量不同,而且本专利的背面有横向和纵向的突起,而证据2中没有这些突起;(3)本专利外壳正面所在的表面为四角圆弧过渡的长方形,证据2的相应表面没有四角圆弧过渡;(4)突棱的分布位置不同,本专利的多个突棱分布在正面中间,证据2的多个突棱分为两组分布在正面的两侧,而且突棱的数量和单个突棱的宽度不同;(5)本专利中,中间两条突棱在靠近顶端位置相连的平台,突棱下部有一个花瓣状平台,在所述平台中间顶端的上方于中间两个突棱之间具有一个长条孔。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证据2均为燃气热水器的外观设计,两者均是在正面安装调节旋钮,方便使用者使用,而且在安装时也是将正面作为为人关注的面,其它面,如背面、顶面属于不常见的面,在一般观察中不会注意到,而且其它面的设计也主要为功能性设计,如侧面的格栅,是在使用热水器时为了供应空气(其中的氧气)、排出燃烧后的气体或者散热通风,背面或者背板上的圆孔是制造成形时必然形成的孔,而格栅是为了通风散热,至于本专利背面的纵横突起以及证据2的长方形固定片则是为了将热水器安装固定在位,因为弯折片具有一定的厚度,要将热水器平稳地固定,需要使背面突出以和弯折片的平面在一个平面内。因此对于本专利和证据2这类产品而言,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内容主要是整体形状和外壳正面的设计。因为长方体形状属于热水器外壳的常见设计,所以相对而言正面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对于不同点(1),当两个壳体相对接时为了稳固地将二者卡合在一起,可以采用的连接方式之一就是一个壳体的边缘略向外突出,从而包容另一个壳体的边缘,另一种连接方式就是通过凸起和凹槽的配合实现由此连接导致的外壳表面就是平滑的外观,所以由不同连接方式导致外观上的表面变化不属于对外观的装饰性设计,而且本专利所述突出的量很小,不易被观察到,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不同点(2),如前所述,侧面和背面的设计属于功能性设计,而且这些面也属于不为人关注的面;对于不同点(3),用圆弧角过渡的产品在热水器中很常见的设汁,因此不同点(1)、(2)、(3)对整体视觉效果都没有产生显著性影响。
对于不同点(4),本专利和证据2都是在正面上分布有多条突棱,而且两者的突棱的延伸方向以及占据 总宽度比例相同,本专利是一组位于中间位置的突棱,证据2是位于两侧位置的两组突棱,而这种由一组何为两组或由两组合并为一组以及对称分布或者居中分布的设计都是利用常见的设计手法作出的。当占据的宽度比例不变,而改变单个突棱的宽度的情况下,突棱的数量会相应的发生改变,并且本专利和证据2的突棱数量差异并不明显,因此不同点(4)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
对于不同点(5),本专利和证据2正面的三个圆孔都是用于安装调节旋纽的孔,三个孔所形成的花瓣状平台是由于突棱从正面中间经过,出于模压成形的制造工艺的考虑,实现制造简单、加工成本低等,故花瓣状平台是以功能性为主的设计,而且当调节旋钮安装完成后,由于旋钮的覆盖,本专利和证据2在外观上的视觉效果基本相同。至于,中间两条突棱在靠近顶端位置相连的平台和本专利花瓣状平台上方中间突棱之间长条孔,由于其面积很小,或孔隙很小,长度也较短,在整个外壳正面中均占有较小比例,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故不同点(5)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
综上诉述,本专利与证据2的不同点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四条的规定。
由于根据证据2已经能够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
三、决定
宣告20073033350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 : 黄玉平
主审员 : 杨凤云
参审员 : 李巍巍
二0一0年十一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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