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ad商标纷争给我们的提示——商标不简单
发布日期:2012-03-01 作者:李昱律师
这几日沸沸扬扬的苹果“ipad”商标诉讼令人关注,苹果最后究竟要不要为此商标的失误付出惨痛代价还需看诉讼结果,在锤音落定之前,我们还是要老调重弹,强调企业商标向我们揭示的法律风险、市场风险。
就像顾问单位经常提出的问题:公司要申请注册一个商标,需要注意什么?
这个问题似乎很简单,但是,需要注意的内容却非常多。为了不使顾问单位的人员眩晕而至始终迷惑,我将这些必须严加注意的内容分为两大类——易规避的风险,和,不易规避的风险。
一字之差,差距悬殊。
先说第一个,“易规避的风险”。
之所以说这些风险易规避,是因为相应行为在《商标法》中均有列举式的明文规定,任何具有合理注意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均能注意到自己想要进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且,即便稍有疏忽,行为人未能完全领会这些法规的意图,行为超越了法律界限,也不用冒着相当的侵权风险,因为尚有商标局这个行使审查管理职能的政府机关对若干问题进行合理处置,使得行为人不符合法律精神的行为在初始阶段就可以合法化。如: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
这些“易规避的风险”集中在《商标法》的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条中。分别简单描述一下,我们可以很清晰的看出哪些内容是我们不能拿来作为商标的。
第十条,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关键在“使用”二字,不但不能注册,连不注册仅仅是用用都不行。包括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际组织名称徽记、红十字标志等等,基本属于显而易见一类的。注意别拿国家和政府的东西当自己的名牌。
第十一条,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基本定位于只显示商品自身特点和名称的范畴。注意要给商品起个有特点的名字,而不是只叫他“商品”。
第十二条,三维标志特殊要求,与第十二条基本类似,只显示了商品自身形状、价值的不能注册。
第十三条,驰名商标的保护。注意不能随便抄袭成功人士的东西。
第十五条,代理人的恶意注册。注意别把合作伙伴的东西随便拿来就用。
第十六条,地理标志不能随便注册。注意不能随便更换自己的“祖籍”。
综观上述内容,我们只要有足够的通常的注意,都能避免产生麻烦!!
再说第二个,“不易规避的风险”。
这些风险都集中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一句话足以概之——“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看上去简单,但实际上,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可以理解为将《商标法》未特别规定的任何民事权利都归纳了进来,将凡是不属于我之前总结的“易规避的风险”都包括了。而且,它是一种开放式的规定,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特有标志权、肖像权等等,均可纳入在先权利的范围。
而且,此“在先权利”没有边框可循,并没有规定必须是以上著作权、名称权等几类权利。在实践中,只要没有另外特别法律规定,又确有按在先权利保护之必要,或者不予保护就会导致不公之结果,则完全可以将该种新型权利纳入“在先权利”之范围予以保护。这种概括性的规定就是为了解决挂一漏万问题的,只要实践中确有吸收新权益类型的需要,就应该予以保护。
这就为申请商标注册的人提出了不小的课题,但是,除了防微杜渐,密切关注行业动态、及时整合相关信息、检索搜集各范畴的“在先权利”,同时尽到极其谨慎的注意义务并与律师密切配合开展工作,之外,还有更好的方法可以使自己的商标、商誉获得最好保护的吗?
防止他人侵犯自己的权利,同时也要防止自己不小心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两方面的防范,才是对自己权利的最好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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