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与专利权的产权保护与战略选择
发布日期:2012-02-28 作者:牛军利律师
申诉人于1984年研制出“轴转宝塔盘吊综装置”,1986年申诉人将其研制上述装置写成论文加以介绍,申诉人完成“几种吊综装置的比较”及补充材料,在1986年石家庄纺织工程学会织整小组年会上发表。后1987年棉纺四厂所办的《纺织科技》内部刊物发表申诉人《三种吊综装置的比较》一文。后申诉人发现棉四厂大规模推广使用的机器装置与其论文中所设计的装置一致,认为棉四厂侵犯其著作权,构成对其作品的复制。棉四称该装置系从棉一厂引进,棉一厂自1979年开始对其机器装置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逐步改进,认为其装置与申诉人论文设计图的装置并非完全一致。
申诉人认为棉四、棉一擅自使用其设计思想,构成著作权侵犯,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二、法律分析
1、是否为著作权保护客体:
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只保护思想的表达方式。关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各国通说认为著作权法仅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思想、概念、发现、方法、体系和过程。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必须能够为作者以外的人所感觉到,该思想的具体表达形式,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这一原则,机器装置设计构思如果没有物质载体、不为创作者以外的人所感知而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通过以包括图纸为载体的论文或设计图变现出来则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
著作权法客体的这一法律属性可明显地区分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特别是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法也不保护思想,但根据某种思想设计出来的技术实施方案却是可以得到专利法保护的。工业产权法保护的是设计方案本身或产品。
虽然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与工业产权法所保护的工业产品属于两块截然不同的领域,保护的侧重点各有不同。但两者在一定条件下又会发生内容的交叉:即当工业产权所保护的客体以版权所保护的表达形式出现时,该种表达形式由著作权法保护,而其中包含的内容仍受工业产权调整。比如说工业产品的设计图、示意图等,该图纸的复制、发行属于著作权法所规范的内容,而图纸所反映出来的原理、技术方案则是工业产权法保护的内容,如果擅自实施这种原理、技术方案就要受到工业产权的禁止。所以本案中所反映的设计方案本身是否受保护,则属于是工业产权保护的范畴了。
2、著作权是否保护对作品的实施
著作权法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方案的实施。
按照上述分析,论文是否为著作权的客体,关键在于其是印刷电路设计的表现形式还是这一技术方案的实施。如果是论文(工业设计图)的表现形式,则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是对该设计方案的实施,则其是否受法律保护,则属于专利法的范围。
设计方案的表现形式和设计方案的实施的区别在于两者价值的不同:设计方案的价值在于其表现形式本身,而方案实施本身的价值在于其能获得具有实用功能的产品。
设计方案的产生经历了从设计者构思→设计方案→工业产品两个阶段,根据前面的分析,在第一阶段里,当设计者的构思体现在纸这一类平面载体上时,由于其内容表现为一定的线条、图形,符合视觉效果而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而在第二阶段,由图纸→实物的过程是生产者按照布图设计图纸上的规格、比例进行工业实施的过程,以批量生产为特征的工业实施结果是具有一定实用价值的工业产品,它所具有的三维特征仅仅是为了满足一定的工业需要,其价值在于其由各种不同元件按照一定的用途进行组合所产生的实用用途,在内容上亦是具有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的工业产品,因而属于工业产权法的保护范围,而不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
现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德国等国家认为,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一类的作品,著作权只保护到图纸的复制这一层,不禁止按照图纸施工,甚至将实施图纸后的客体重新绘成图纸。但如建筑艺术一类的作品,由图纸实施后所得到的客体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该种实施行为就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侵权复制;如果得到的客体不是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是工业作品,这种实施行为就不在著作权禁止之列。
基于以上分析,个人认为,工业设计图属于工业产权与版权交叉的范围,设计图纸是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按照该设计图或论文所生产的机器装置是该设计图的实施结果,并非该设计图的表现形式,因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充分体现了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图纸和模型,而不保护实物的原则。
3、实施设计方案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
复制权作为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它包括著作权人自己进行复制、许可他人复制或禁止他人复制等权利内容。如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将与复制权同义的“重制权”解释为不变更著作形态而再现其内容之权。
1、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只能是原作品内容的“完全再现”,原作品与复制品在内容上应完全相同。
复制者对复制品一般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不在原作上增添、删除内容以及作其他实质性的改动,而只是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再现原作品。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均把不增加创作内容的作品“再现”称为复制,而不把改变、翻译、汇编等演绎作品的活动归为复制。因此,复制只能是原作内容的“完全再现”,原作品与复制品在内容上应完全相同。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所采纳的是狭义的复制概念,即把不增加创作内容的作品“再现”称为复制,因而复制品只能是原作品内容的“完全再现”,原作品与复制品在内容上应完全相同,而不存如外观设计或商标权使用上的相似或近似。仅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侵权复制品内容的要求来看,申诉人所指称的“复制”侵权行为就难以成立了。
2、按照论文中的设计图制作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方式,而是工业产权性质的实施行为。
复制又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拍等方式复制作品。广义的复制则包括对作品加以若干改变,即不再是复制与原作之形态完全相同之物,如将草图、图样做成美术作品与建筑物,将小说改变成剧本等,甚至包括无形复制,如剧本的上演、乐谱的演奏等,从而将属于部分邻接权归入复制权的范畴。
我国著作权法则是采用狭义的复制概念,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制、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因此,复制的方式多种多样的,文字作品可采用印刷,美术作品可采用拓印、印刷等方式,不同作品的复制方式亦有所不同。但就工业设计图或设计方案而言,根据设计图纸或方案说明制成实物的过程,是生产者按照设计图纸上的规格、比例进行工业生产的过程,以批量生产为特征的工业生产的结果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和实用价值的工业产品,该过程是将图纸所蕴含的技术思想加以实施,以生产具有实用价值的产品的工业实施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复制方式之一。
三、本案的处理意见:
第一,申诉人是《试论两种吊综装置的利弊》的作者,该作品是以论文为载体的文字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第二,申诉人享有对该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复制权等,但复制权仅包括以印刷、复制、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按照作品的说明进行工业生产,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不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申诉人对设计方案申请专利后,则享有对其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即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如有证据证明被申诉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则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而非对著作权的侵权;
第四,证据表明,申诉人于1994年申请专利,1995年授予专利权,而被申诉人在此之前已经生产使用该装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即使被申诉人使用的装置与申诉人的权利要求书具有一致性,也因上诉侵犯例外而予以排除,更何况申诉人主张的权利是著作权而非专利侵权。
四、不同权利保护的利弊
导致本案申诉人一直上访、申诉的原因在于申诉人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缺乏必要的认知,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等不同权利的权利外延是不尽相同点,在保护权利方便各有利弊,针对不同类型的作品应选择相适应的权利保护途径。
关于著作权,著作权保护权利成本低,作品已经完成即具有著作权,源于著作权保护客体和保护方式的特殊性。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标准较低;关于保护方式,著作权仅保护作者对其作品的表达形式,并不保护作者在其作品中所表达的思想,否则难免出现思想独占和思想垄断,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著作权保护的缺陷之一在于其作品的公开性即作品已经公开发表即为公众所知悉,则每个人具有接触作品的机会,从而成为潜在的侵权人。
而专利权则不同。从权利客体而言,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均要求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其标准较著作权较高;保护内容上,专利权具有排他性即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其保护的重点在于对专利的实施即制造产品,而非保护专利本身。从保护方式上是一种附期限的垄断权利,即在保护期限内权利人享有独占的对专利技术的垄断权,可以最大限度的防止他人实施该技术方案。
因此,具体本案中,申诉人的论文介绍了一种新装置的设计方案,其价值在于这种技术方案及其实施后的经济价值,而非论文本身。在此情况下,应积极申请专利保护,以防止他人通过公开渠道按照论文实施其方案,从而丧失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和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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