栅栏侵权外商成被告 巧诉讼最终无需担责
发布日期:2012-02-22 作者:杨春赣律师
【案情概要】
某美资企业B公司系某栅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11年6月发现某外资企业A公司建设的近30000平方米的工业园使用的栅栏侵犯了其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停止使用并拆除侵权专利产品,赔偿损失。
【代理经过】
接受委托后,杨律师经现场勘察,对比相关产品,收集相关证据后依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A公司对涉案专利并不知晓,对正在使用的栅栏是否使用了B公司的专利技术也不知情,被控侵权栅栏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需要比对后才能作出判断。
二、A公司只是某工业园的建设方,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是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C公司,包括栅栏在内的所有工程均由C公司独立施工完成。
三、涉案栅栏系由C公司与某市某护栏有限公司D公司签订《围墙栏杆施工协议书》,由D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独立制作、安装完成的,C公司亦已向D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3962.20元。
综上所述,A公司既不是涉案栅栏的制造者、销售者,也不知道涉案栅栏是否使用了B公司的专利技术,A公司只是涉案栅栏的使用者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涉案栅栏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是D公司,故根据《专利法》第70条(老《专利法》第63条第2款)之规定,A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B公司对A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经过第一次庭审,杨律师代表A公司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后,B公司不得已于庭后追加C、D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经过多次庭审,最终B公司与D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撤销对A公司和C公司的诉讼,A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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