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汽车”与“东风农机”商标异议复审案胜诉,撤销商评委裁定
发布日期:2012-01-18 作者:秦广杰律师
近日,备受媒体关注的东风汽车公司与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的“东风常拖”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我司秦广杰律师、王歆作为本案原告东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涉及两企业四十多年的商标权争议。最终,我司在异议、异议复审两次失败的情况下在法院成功翻案,撤销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
案情介绍:
原告东风汽车公司成立于1969年,原名第二汽车制造厂,公司于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了第110702号“东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汽车,该商标于1997年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第三人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常州拖拉机厂)成立于1952年,并在1980年核准了“东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拖拉机”。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至今,两企业经过四十多年的发展,现已分别成为汽车、拖拉机行业的国内领军企业,在相关公众的认识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但是,随着两企业市场和经营范围的不断扩张,第三人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频频以商标权为契机,抢占东风汽车公司在机械、汽车配件、轮胎、汽车维修服务等相关商品、服务上的商标权利。在本案之前,双方就商标权问题已经有多次争执。
本案系争商标是第3806099号“东风常拖”商标,第三人常州东风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商品是第7类“农业机械、农业起卸机、割草机、汽油机、汽车发动机火花塞、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圈”等。
原告东风汽车公司在法定公告期内以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等法律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引证商标是第110702号“东风”商标,由第二汽车制造厂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79年10月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12类汽车。商标局下发第(2009)商标异定第10375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2009年8月7日,东风汽车公司不服异议裁定,以相同理由提出异议复审。第三人答辩称:东风农机公司为国家一级企业,其“东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常拖”商标为其简称,亦被认定为常州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2011年3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6609号裁定,依然核准了被异议商标。
东风汽车公司不服,遂委托我司秦广杰律师、王歆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司成立专案组研究认为:被异议商标“东风常拖”指定的商品包含了汽油机、汽车发动机火花塞、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圈这几个只有汽车上才会使用的汽车配件,是东风农机公司有意进行的一次商品扩大化。
经过认真准备,我司将诉讼策略定在了被异议商标指定的第7类汽油机、汽车发动机火花塞、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圈商品与引证第110702号的第12类汽车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这一焦点问题上。庭审时,我司提出以下代理意见:第一,仅凭商品字面含义判断,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是汽车发动机火花塞、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圈商品的名称里就带有汽车二字,显然是为汽车所用。第二,从火花塞对于汽车的功能来看,火花塞的作用是汽油发动机点火之用,是汽车动力装置的重要零件,根据《商标审查标准》汽车发动机火花塞是汽车作为行驶工具必不可缺的重要零件,与汽车构成类似商品。从火花塞、点火线圈与汽车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来看,汽车的销售多在4S店销售,而汽车的销售之后的维修、养护等服务也在4S店。从火花塞与汽车的消费对象来看,两商品的消费者都是汽车司机。因而,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汽车构成类似商品。
2011年12月19日,我司收到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06609号关于第3806099号“东风常拖”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3806099号“东风常拖”商标重新做出异议复审裁定。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律师点评:
长期以来,商标局和商评委对于商品类似的判断过分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于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场所等实际市场情况分析较少。而商标权利的授权、确权,其本质还是企业实际经营中的市场经济秩序、利益分配格局,无论是商标近似还是商品类似,其根本问题还是是否会导致实际市场混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在本案中,原告始建于1969年,经过四十多年的发展,现已是中国汽车行业三大集团之一。而第三人主要生产拖拉机,在拖拉机生产制造这一领域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来看,汽车与拖拉机这两个商品都位于了1202群组的第(一)部分,近似程度比较高。但是,由于双方企业由于已经同时经营了几十年的时间,由于历史因素形成了既有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对于原告生产的汽车和第三人生产的拖拉机也就没有产生混淆误认。基于这一既有市场秩序,如果第三人在这种秩序下继续生产拖拉机,原告本着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诚信经营的原则应该对第三人生产拖拉机的行为保护克制。但是,如果第三人破坏这种已经形成了四十年的市场秩序,恶意侵占原告市场,生产汽车发动机火花塞、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圈等汽车配件,将会与东风汽车公司的“东风”商标产生实际的市场混淆。法院由赵明、李轶萌、郭灵东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从实际市场混淆角度出发,认定第7类汽车发动机火花塞、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圈等商品与第12类汽车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科学灵活地运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原告东风汽车公司和第三人东风农机公司起到了定份止争的效果。
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 秦广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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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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