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地方戏曲唱腔、音乐的记谱行为是否享有著作权
对地方戏曲唱腔、音乐的记谱行为是否享有著作权
2007年12月01日
〔基本案情〕被告王某,系中国音乐家协会会员,国家二级作曲,现为某市艺术学校音乐教师。王某曾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在某地区越调剧团工作。在此期间,王某一度从事唱腔音乐的整理和设计工作。并通过剧团的老艺人进一步了解、学习,对多部优秀的传统剧目唱段的唱腔、音乐进行记谱整理。2003年4月,王某将自己记谱的部分唱段发表在某出版社出版的《中华戏曲经典200段》上。在此前后,被告又分别在《梨园春…流行唱段选》、《河南戏曲经典〈梨园春〉…千年汇流百家争鸣》等出版物上发表经自己记谱、整理的部分优秀唱段。2005年3月份,原告W一纸诉状将被告王某以知识侵权为由告上法庭。后因管辖问题,该案件被移送至X市中级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在各种公开和未公开的出版物上发表的《白奶奶醉酒》、《火焚绣楼》、《李双喜借粮》、《无佞府》等剧目的部分优秀唱段的唱腔、音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要求被告在侵权范围内公开检讨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名誉损失5000元(后变更为2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追加某文艺出版社、某书店及马某等三个自然人为共同被告。 评析:笔者作为被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该案件的一审诉讼。庭审查明:原、被告曾共同在越调剧团工作,都曾对《白奶奶醉酒》(指越调戏)等传统地方戏的唱腔、音乐进行记谱。原告认为被告发表的署名“王某记谱”的部分唱段的唱腔、音乐侵犯了其著作权。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辩论的焦点之一是:原告W是否享有其所诉作品的著作权,即其对部分唱段记谱的著作权。 笔者认为:原告w对地方戏曲越调《白奶奶醉酒》、《火焚绣楼》等剧目的唱腔、音乐不享有著作权。 1.《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确认某人对某一作品是否有享有著作权利的关键问题,是指该作品是否为某人所独创。而本案中涉案的几个越调剧目,均是源远流长的地方戏曲,它们的唱腔、音乐是早已积淀形成,是具体作者已无法考证的民间艺术瑰宝。笔者认为,这些作品是历经数代民间艺人不断丰富、加工和发展的集体智慧的作品,决不是某个个人所创作。因此,对上述剧目的唱腔、音乐,个人不享有著作权利。 2.对已有曲目的唱腔、音乐的记谱行为,因其不具有独创性而不是创作行为,依法不享有著作权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所谓“直接产生”是指或者从无到有,或者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产生的与原有作品有明显区别的作品。而本案中涉及的“记谱”行为,实质上是对原有作品的复制,其目的是便于对已有作品的保存、使用和研究,使之永葆艺术生命力。当然,“记谱”行为也是一种智力活动,它要求记谱人有一定的音乐基础。但这种智力活动,并不具有独创性,更不是“直接产生”的某些作品。因此,“记谱”不是创作,不享有著作权利。对同一唱腔、音乐,原告可以记谱,被告也可以记谱。反之亦然。 3.本案涉及的“记谱”行为因不属《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故原告W的“记谱”不享有排他性的著作权利。首先,在《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通篇查对所有的创作形式,根本就没有“记谱”这一形式,即“记谱”不是创作;其次,《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也就是说,即使原告对他的 “记谱”享有权利,也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因为涉案的几个戏曲剧目均是流传已久的民间艺术,而不是新创作的戏曲。对其中的唱腔、音乐的权利争议,依法不属于《著作权法》的调整范围;再次,本案涉及的有关问题均发生在《著作权法》生效之前(该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法实施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也就是说,就算是侵权,也不能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 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所诉称的越调戏《白奶奶醉酒》,实际是仅仅指电影剧,并不包括所有的表演形式。而被告在相关出版物上发表的 “王某记谱”的唱段,均不是电影中的唱腔和音乐。即两人各记各的谱,根本就是两回事。 笔者有关“记谱”的上述观点,仅为一家之言。在此抛专引玉,恳请方家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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