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被侵犯 一朝得维权——豫剧名家高玉秋诉某音像出版社等四被告侵犯著作权案
十年被侵犯 一朝得维权——豫剧名家高玉秋诉某音像出版社等四被告侵犯著作权案
2005年09月04日
【摘要】国家一级演员高玉秋,系常香玉亲传大弟子,是著名的豫剧表演艺术家。1980年高玉秋与他人共同整理改编了传统豫剧《陈妙常》,并在其中饰演女主角陈妙常。该剧经重新搬上舞台后,深受戏迷热爱,《陈妙常》一剧遂成为高玉秋的代表作之一。近年来,高玉秋不断发现市场上有销售某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磁带《陈妙常》,但却从没有经过其许可及支付报酬,磁带随意节录,使原剧支离破碎,较之原剧竟少一半。更令她气愤的是,其包装竟公然用其他演员顶替自己。此案由本律师代理进入诉讼中后,原被告针锋相对,产生了许多争议点,看似简单的一个案件,实则是对知识产权理论知识的一次盘点。 十年被侵犯 一朝得维权 【案情介绍】 国家一级演员高玉秋,系常香玉亲传大弟子,是著名的豫剧表演艺术家。1980年高玉秋与他人共同整理改编了传统豫剧《陈妙常》,并在其中饰演女主角陈妙常。该剧经重新搬上舞台后,深受戏迷热爱,《陈妙常》一剧亦成为高玉秋的代表作之一。 然而近年来,高玉秋不断发现市场上有某河南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盒式磁带《陈妙常》在销售,但该磁带却从没有经过其许可及支付报酬。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这种盒式磁带已出版发行了多个版本,最早一版竟然可以追溯到1985年,自己的合法著作权已被侵犯长达十几年!不仅如此,磁带还随意节录,使的剧目支离破碎,缺失掉一些重要段落,更令高玉秋气愤的是:自己本来是戏里的第一主角,而磁带封面包装上有些是只有男主角的形象,有些则干脆用其他女演员的剧照代替自己。 为此,高玉秋深感自己的艺术形象被埋没和降低,自己的著作权益未受尊重,在与某音像出版社出版交涉无果后,慕名找到陈卓律师,请求代为诉讼,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本律师接手该案后,调查发现侵权磁带不仅销售时间长,销售涉及面也十分广大,已经遍及省内和周边省区。为给计算赔偿额提供更多更有力的证据,本律师在省内外,运用各种取证手段(包括偷拍和偷录等),获取了大量可直接证明侵权者销售数量和盈利比例的证据。在将证据准备完备后,本律师确定了一并起诉出版者、发行者、批发者、零售者的诉讼方案,从最大确保可执行的角度,选择了包括某音像出版社在内的四个被告,向他们共同索赔36万,并要求他们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有关事实,恢复原告被贬低的艺术形象。 本案进入诉讼中后,如本律师所料,四被告当然的站在一个阵营,使出各种解数,从实体上、程序上、证据上不断给原告“制造难题”,案件审理中两经休庭,但在我方强大的证据、有理有据的驳斥和不屈不挠的韧力下,被告最终不得不承认其种种侵权行为的存在。本案最后以调解结案,原告方与某音像出版社达成谅解,并得了比较满意的赔偿。 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曾针锋相对,分歧很大。主要争议点集中在: 1、原告的诉讼是否超时效。 2、原告是否是《陈妙常》剧本的整理者,是否享有剧本的著作权。 3、原告如果是剧本整理者,是否可撇开其他整理者,单独提起诉讼。 4、原告如果享有剧本的著作权,被告具体侵犯了她那些著作权益。 5、原告作为表演者,被告具体侵犯了她那些邻接权益。 6、如何计算赔偿数额。 7、四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8、原告是否因此而受到精神损害。 下面是本律师在最后一次开庭中针对实体争议问题的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高玉秋诉xx音像出版社等四被告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担任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今天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材料以及法庭调查情况,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现就本案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戏剧《必正与妙常》中,既是作品的创作者,又是作品的表演者,享有双重著作权利。 (一)、原告是戏剧《必正与妙常》剧本的整理者,依法对其整理的剧本享有著作权。 《必正与妙常》一剧的原剧本是前开封市试验豫剧团1954年的演出本,原名《陈妙常》。1980年省豫剧一团重排该剧,由高玉秋、王素君、周则生三人对原剧本进行了整理改编,《必正与妙常》的剧名就是由高玉秋提出改变的,目的是为了深化主题思想。高玉秋根据自己多年的舞台表演经验,细致揣摩该剧人物心理,对原剧唱词进行了许多改正,尤其是为拔高角色的艺术形象,大胆创新,在剧本中加入了许多关键的点睛之词。试举一例,如第二场潘必正唱:“潘必正今日里若有福分,愿在此长读书不求功名。” 原剧中妙常回应:“这,这与我什么相干啊!”此处经过原告改编后,妙常正面回答说:“潘相公,如今金兵入侵,山河破碎,相公理当力求上进,为国报效,不可有此退然之念哪。”而后潘必正背面伸出拇指赞许。这样就双双提高了两位主角的精神境界,也为他们日后产生爱情做了良好合理的铺垫。经过整理后的剧本较之原本大大增色,得到了艺术界同仁的一致赞许。同时也正是因此,《必正与妙常》一剧重排后才能深得广大戏迷喜爱,原告为整理此剧本付出的心血是不言而喻的。 对于以上这些事实,原告方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首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是《必正与妙常》一剧的演出说明书,上面说明了该剧是经过整理的,并说:“整理时,剪裁枝蔓,去芜存精,从结构上重新安排,使其脉络清晰,主题明确。唱词语言都作了较大改动。”而这个说明书的职员表上清楚的载明了高玉秋是剧本整理者。该说明书是原始的演出材料,由豫剧一团印制发放,上面所载明的信息都是有关这个剧目的正式官方信息,应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其次,证据七是被告出版发行的《陈妙常》磁带,该磁带的演职表中也载明了高玉秋是剧本整理者。被告自己的产品上就清楚的记载着这一事实,现在却矢口否认原告享有著作权,这岂不是自己打自己的脸吗?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审理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证据七虽然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发行,但它仍是《必正与妙常》戏剧的录音制品,这一性质是无法改变的。若干解释中所称作品或制品,也并未要求其必须是财产利益无争议的作品或制品,因此证据七就完全能够证明原告是著作权人。 再次,在第十五组证据中,原豫剧一团团长任涛提供了原始的演出剧本,上面亦载明高玉秋是剧本整理者,同时他出具的证人证言也阐明了该剧的整理经过,这些都是无可辩驳的证据。 综上,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原告是整理后的《必正与妙常》剧本的著作权人,依法应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益,这是勿庸置疑的。 (二)、原告是戏剧《必正与妙常》的表演者,依法应享有表演者权益。 原告在戏剧《必正与妙常》中饰演女主角陈妙常,这一点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和证据十五中都可以得到证明。尤其是证据三,它是由陕西音像出版社合法出版的《必正与妙常》录音磁带,上面不仅载明了原告饰演陈妙常,而且在包装上还专门对本剧的主角(包括原告)进行了演员介绍。原告饰演的女主角广为戏迷热爱,原告享有著作权法第37条规定的表演者权益,这应该是没有争议的。 二、被告xx音像出版社对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益均构成侵害。 (一)原告作为著作权人,被侵犯多重权益,具体有: 1、保护作品完整权。《必正与妙常》剧本全本演出用时应为120分钟,证据三可以证明其全本内容。而xx音像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删改节录,把原剧弄得支离破碎。其删节后的用时仅为60分钟,剧中非常精彩的第七场“赶船”、第八场“舟会”竟然被完全删掉了,其它还有许多唱词和话白也被删掉。作为一个完整的剧目,其中的所有内容都是有机的整体,缺失了这些,犹如一个人缺胳膊少腿。更何况其删掉的多是点精之处,原剧经过这样糟蹋后,等于抽掉了主魂,严重削弱了人物形象,大大降低了其艺术品味。 2、许可他人复制、发行作品权。《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xx音像出版社自称是从电台购买此节目的版权,那么根据《审理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而黄河音像出版社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发行复制《陈妙常》磁带的合法来源,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更何况,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录音制作者即使是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的制品进行制作,也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被告在长达20年中,先后出版发行了多版《陈妙常》磁带,却从未征得过原告同意,也从未支付过分文报酬。 (二)、原告作为表演者,其权益也受到多重侵犯。具体有: 1、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被告xx音像出版社最早于1984年出版的《陈妙常》磁带其封面是一副绘画,鉴于当时条件有限,原告方可以谅解。但其1985年又出版的《陈妙常》磁带封面就成了舞台剧照,但令人不能理解的是磁带录制的明明是高玉秋与王素君合演的《必正与妙常》,而封面却是王素君与王景仙合演的其他戏剧的剧照。出版者既然使用剧照作为封面,就理所当然应该使用主角的真实形象,只有这样才能向听众表明表演者的艺术形象,否则表演者的身份将被混淆,其艺术形象也就肯定受到了歪曲。 2、表明表演者身份权。被告xx音像出版社于1994年出版的《陈妙常》磁带其封面仅是该剧男主角剧照,以女主角姓名命名的作品竟然没有女主角的形象,背面介绍对高玉秋未提一字,只说是“王素君的代表剧目之一”,整个磁带从里到外没有任何一处载明高玉秋饰演陈妙常,这让人很容易误认为封面上的王素君饰演了戏中的陈妙常,真正的饰演者高玉秋却无法表明其身份。在磁带塑料壳上印有“豫剧·陈妙常·主演:王素君”字样,在这里,原告作为主要表演者的身份完全被埋没。 3、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权。这是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赋予表演者的权利,第四十条又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被告却从未与原告订立过合同,亦从未支付过任何报酬。 三、被告xx音像出版社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被告xx音像出版社应当向原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那么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被告的违法所得是原告无法得知的,被告亦未对此举证,原告方认为计算被告的赔偿数额,应当注意到以下几个问题: 1、侵权行为时间长。被告自1984年非法出版《陈妙常》磁带,85年再次出版,当时虽然没有著作权法,但是根据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保障作者、表演者的合理权益。文艺节目音像制品的酬金标准、付酬办法由广播电视部会同文化部共同制定。同时又规定“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根据与作者和表演者的协议,对所录制的音像资料享有出版权利。”也就是说,音像制品单位应向著作权人的演员支付报酬。至1990年,著作权法正式实施,国家对著作权已有了十分明确的规范,而被告于1994年又一次非法出版《陈妙常》磁带,其后此版又大量复制,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被告经营部的工作人员自称:“随时发货随时都生产”“我们是自产自销”,这种明目张胆的侵权行为延续至今依然如此。 2、侵权产品销售区域广。根据原告有限的调查,被告94年版的《陈妙常》磁带销售区域遍及郑州、开封、洛阳、漯河、信阳、安阳、禹州、商丘、驻马店、南阳整个河南省,而且还波及山东、河北等省外,凡销售戏曲磁带的地方都有此磁带,仅在郑州,原告就在14家音像销售商处购买到了《陈妙常》磁带(其中就包括了本案的其他3位被告)。其他地区,限于能力,原告不能将当地所有销售商查清,但依据郑州的情况,完全可以印证其他地区。 3、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多,获利高。在证据12中,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拍录了郑州市购书中心、黄河音像出版社经营部、河南青旅艺术音像社销售《陈妙常》磁带的情况,在这些地方都得到了“要多少有多少”的承诺。黄河音像出版社经营部专门指出:“《陈妙常》、《拷红》、《断桥》、《朝阳沟》,俺这里所有的品种任何都销不过这个,俺原来一生产都是五千、一万。”并称“外省外地都来打货”。河南青旅艺术音像社店员也说:“戏曲带就是这,卖不过时”“常销带,常卖带”“好多年一直卖的有”。那么被告的获利程度呢?其经营部人员称:“最早批七、八块”“01年还批四块五呢”“今年掉到二快五”,被告生产磁带成本不足两元,仅是近一两年销售价才降低,此前被告的获利可谓暴利。 4.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都比较恶劣。被告在长达20年中,未经同意,未付报酬,一直发行《陈妙常》磁带,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益,而且还违反国家对音像制品的行政性管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和复制音像制品应当具备相应的许可证件和授权书,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这方面的证明文件。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显示,被告经营部称:“随时发货随时都生产”,并说:“可快,俺晚上加夜班都出来了”,这显然意味着被告复制磁带不需要经过任何报批手续,由此可知《陈妙常》磁带完全是脱离行政管理的非法出版物,被告随意复制发行,没有数量限制,不受行政监督。这样的非法产品广为销售,严重的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加之其随意删改剧本,歪曲原告艺术形象,给原告和戏剧市场都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 四、被告xx音像出版社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其行为同时还对原告构成了精神损害。 首先,任何一个表演者都非常注重自己的艺术形象,也都非常注重向听众表明自己的身份,这是人之常情,勿庸置疑。何况原告是国家一级演员,被收录在当代戏曲表演艺术家名录中,是深受戏迷热爱的豫剧名家,同时原告作为常香玉大师的大弟子,在同行中亦深受尊敬,其爱护自己的艺术形象就更为深切。而《必正与妙常》被誉为原告的代表作之一,曾多次在各种媒体上播出报道,在原告的艺术生涯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位置,许多戏迷认识和喜爱原告正是因为有《必正与妙常》这出戏。那么对原告如此重要的一出戏的录音制品上却歪曲了原告的艺术形象,淹没或忽略原告的身份,当原告知道自己在省内外广为发行20年的《陈妙常》磁带中,竟如此被轻视和贬低时,其内心怎能不产生痛苦。其次,原告不仅表演了这出戏,而且还对剧本花费了大量的心血,而被告黄河音像出版社不经任何著作权人的同意,就擅自删改,使得本来让原告为之自豪的一出戏大为失色,也无疑大大挫伤了原告的艺术成就感。尤其是当原告起诉被告,与之交涉之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继续在市面上大量销售这种磁带,自其出版之始至今,始终都极不尊重原告,蔑视原告的劳动,否认原告应享有著作权益,这些都进一步加深了原告的精神痛苦。被告的种种行为在客观上显然造成了社会对原告评价和认识的降低,代理人认为这是对原告荣誉人格权益的严重损害,被告应对此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五、本案其他三被告应与黄河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1、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连带责任。”本案其他三被告的批发零售行为在客观上促成了侵权结果的发生。 2、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2条:“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得经营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20条也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本案其他三被告违反上述规定,说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以上两点说明,其他三被告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条件,理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四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判令第一被告黄河音像出版社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陈卓 2005年4月25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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