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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傍名牌”让名牌很受伤

发布日期:2011-12-01    作者:邝宪平律师

“傍名牌”让名牌很受伤
-“五粮液”诉“七粮液”商标侵权案评析
文/邝宪平
一起普通商标民事诉讼,因涉及知名白酒品牌“五粮液”备受各界关注。因认为使用“七粮液”文字作为酒类商品品牌对其驰名商标“五粮液”形成恶意攀附并引发消费者混淆误认,“五粮液”权益人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七粮液”生产商北京寅午宝酒业有限公司及股东高继朋和销售商北京众缘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告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打了半年多的“五粮液”起诉“七粮液”商标侵权官司终于落下帷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22日宣判称,北京市寅午宝酒业有限公司等三被告生产、销售的“七粮液”系列酒侵犯了“五粮液”商标专用权,要求北京寅午宝酒业有限公司等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七粮液”酒,并赔偿原告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
(一)案 情
2011年年初,四川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提起诉讼,将“七粮液”生产商北京寅午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午宝公司)及股东高继朋和销售商北京众缘果蔬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众缘合作社)告上法庭,诉称寅午宝公司等三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七粮液”酒名侵犯了原告“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寅午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涉案酒类产品,无条件收回市场流通的涉案产品,拆除并销毁以“七粮液”为酒名的产品包装;判令被告众缘合作社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酒类产品并退货;判令上述被告方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1年1月24日,北京二中院正式受理了此案。
原告五粮液公司认为,“五粮液”是原告方生产经营享有的注册商标,系我国首届十大驰名商标之一,其品牌价值评估已达526亿元,位居我国食品工业品牌价值第一位、民族品牌价值第四位。连续十多年在全国酒类行业产销量中位居第一,目前五粮液产品出口量已经达到国产白酒出口产值的70%以上,已成为名副其实的世界名酒。被告寅午宝公司、众缘合作社以及寅午宝公司股东高继朋,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宣传袋上、外包装纸盒上均使用了“七粮液”酒名,在白酒玻璃瓶上使用“中原七粮液”标志,其中突出“七粮液”三个字,误导公众,易让消费者误认为其来源与“五粮液”酒有特定的联系,属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三被告却认为,“七粮液”是商品名称,是描述性的使用,不是商标的使用。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有权人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七粮液”。“五粮液”与“七粮液”不构成相似。理由是,“七粮液”与“五粮液”两者的价格差别很大,而且酒瓶形状不同,被告拥有对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解。他们对“七粮液”的使用是善意的,不具有傍名牌的意图。我国注册商标实行自愿注册原则,“中原七粮液”虽未获注册商标,但并不影响使用,更何况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2011年4月19日,原告五粮液公司诉寅午宝公司等三被告生产及销售以“七粮液”为酒名的商标侵权一案,在北京二中院第一审判区第二法庭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双方就是否构成“傍名牌”展开了激烈庭辩,并各自出示诸多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7组共36份证据,其中有多达数百页的书证、视听资料,还有证明被告寅午宝公司生产并销售了以“七粮液”为酒名的物证白酒,证明寅午宝公司生产销售的“七粮液”易让消费者误认为其来源与“五粮液”酒有特定的联系,属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但被告的证据很简单,只有三个书证,提交的证据之一,是由北京顺义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寅午宝生产的系列产品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产品质量好,没有必要去“傍名牌”;证据之二是寅午宝公司企业标准,证明寅午宝公司生产管理规范,目标是做成国内一流酒类商品生产企业,没必要去“傍名牌”;证据之三是商标使用许可人高继朋与被许可人寅午宝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证明寅午宝使用的商标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商标。
(二)判 决
2011年7月22日,北京二中院对原告五粮液公司诉寅午宝公司等三被告生产及销售以“七粮液”为酒名的商标侵权一案正式宣判。北京二中院认为:五粮液公司生产的“五粮液”品牌白酒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培育,形成了良好的市场声誉,作为同类商品上的两商标,被告突出使用的“七粮液”标识与“五粮液”商标相比,其主要识别部分仅有一个中文数字不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来判断,容易对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据此,法院认定“七粮液”与“五粮液”构成近似,被告寅午宝公司生产、销售七粮液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五粮液”商标专用权。被告寅午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寅午宝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七粮液酒并赔偿原告损失五万元。而被告众缘合作社已提供所售“七粮液”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法院判令其停止销售“七粮液”商品的行为,不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
(三)评 析
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与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商标诉讼案件在全国时有发生。“五粮液”状告“七粮液”,只是当下中国白酒行业激烈的市场竞争的一个缩影。酒类行业傍名牌现象不断出现,主要缘于酒类行业的快速发展及存在的巨大利润空间。傍名牌不仅节约了品牌宣传的前期成本,更是让这些企业搭上了便车,借助名牌的优势进入快速收割期。但是,傍名牌现象的危害非常大,不仅扰乱了酒类行业市场经济秩序,更是破坏了公平的酒类市场竞争环境。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那么,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七粮液”是否与注册商标“五粮液”近似呢?“七粮液”生产厂家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在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及主要部分比对,同时还要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笔者认为,“七粮液”酒名与注册商标“五粮液”近似。数字+“粮液”是五粮液企业独创的产品描述式命名方式,五粮液企业用数字+“粮液”作为产品商标和名称已经沿用了100余年,这种取名方式既优雅而且已经经过长期使用形成了非常显著的标志性的特点,既好记又容易理解。一提到什么什么粮液,人们都会想到“五粮液”。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七粮液”酒取名明显是在模仿“五粮液”。“七粮液”与“五粮液”同是三个汉字组成,都是数字+“粮液”,结构基本一致,表达产品名称的方式一致,读音接近,两者相同的元素已超过2∕3。数字+“粮液”中的数字恰好是原材料数量的表述,易使消费者认为“七粮液”与五粮液制造方式接近,只不过配方比与“五粮液”多两种原料,生产工艺传承于同一门派,是一种弟兄关系。或者认为“七粮液”是“五粮液”的系列酒或者认为七粮液生产厂家与五粮液生产厂家有附属联系或关联关系,包括联营、许可使用等内在联系。因此北京二中院认定“七粮液”与“五粮液”构成近似,被告生产、销售七粮液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五粮液”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判决结果,无疑是对那些企图通过‘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谋取不当获利的白酒企业予以警示。同时,也提醒各大知名白酒企业要加大维护企业知识产权的力度,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有效维护公司形象和品牌形象。
2006年7月4日,吉林省工商局曾就“四粮液”商标和“五粮液”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请示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局作出了《关于“四粮液”是否与“五粮液”注册商标近似的批复》。商标局在批复中明确认定:“四粮液”商标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五粮液”近似,吉林省工商局据此查处了四粮液生产厂家吉林省天下晓饮食有限责任公司。
作为在消费者心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驰名商标,“五粮液”商标的显著性毋庸置疑,一旦他人以通用名称为名对该品牌进行攀附,势必会与“五粮液”作为驰名商标所拥有的权利构成冲突。五粮液公司此番的维权行为系一种反商标淡化行为,并将对目前市场中出现的其他以“数字加‘粮液’文字”组成的标识作为品牌的白酒商品生产商产生震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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