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无效案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第17489号
申请号或专利号:201020104714.4 发文序号:2011103100640020
案件编号:5W102054
发明创造名称:不锈钢玻璃气密门
专利权人:汤洪涛
无效宣告请求人:韩海亮
代理人:张宏伟律师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不锈钢玻璃气密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1020104714.4,申请日是2010年02月01日,专利权人是汤洪涛。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不锈钢气密门,它是由门框(1)、门扇(2)、推拉把手(3)、穿密封条(4)、凹槽(5)和扁钢(6)组成,其特征是不锈钢玻璃气密门的门框(1)由不锈钢材料制成,玻璃为门扇(2),门框(1)第底部有扁钢(6),推拉把手(3)为纵向的,延伸至门框(1)的上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锈钢玻璃气密门,其特征在于:门框(1)的四周及门扇(2)的结合处有气密毛条和橡胶条制成的穿密封条(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锈钢玻璃气密门,其特征在于穿密封条(4)穿插在门框(1)四周的凹槽(5)内。”
请求人于2011年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证据中的证据(一),请求人在补证期间内于2011年1月24日又补充提交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
全部证据如下:
证据(一):申请人韩海亮与南京力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供销合同及发货清单、物流公司的送货单据
证据(二):设备铭牌
证据(三):专利号为200720175213.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下称对比文件)
证据(四):黄群的证人证言及产品照片
证据(五):康俊富的证人证言及产品照片
请求人认为,1、关于证据
证据(三)是一篇专利文献,在本案中是用来作为“出版物公开”来证明201020104714.4专利无创造性的。该对比文件为中国实用新型的授权公告文献,并且该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伪2008年6月18日,早于本案中的专利申请日,因此该对比文件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一)、(二)、(四)、(五)是申请人在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购买设备,并为众多客户加工制造并销售使用了该技术产品的证据,其中证人黄群、康俊富不但出具了证人证言,并可在口审开庭时,到庭作证。这些证据目的是证明该涉案专利的技术在专利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公开使用并销售了相应的产品,是公开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创造性事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结合证据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3.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不锈钢玻璃气密门,它是由门框、门扇、推拉把手、穿密封条、凹槽盒扁钢组成,其特征是不锈钢玻璃气密门的门框由不锈钢材料制成,玻璃为门扇、门框的底部有扁钢,推拉把手为纵向的,延伸至门框的上下。
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不锈钢气密门,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说明书第1页第9行至第14行,第16行至17行,第2页第3行至第6行,第4页第1行和第12和第13行,第5页1-2行,权利要求书第1项)
图中: 1-门框 2-门板 3-操纵杆 4-铰链 5-门扣 6-墙体 7-凸起 8-密封条 9-可视窗 10-凹槽
通过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较,可知:
首先,对比文件中的1-门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门框(1),2-门板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门扇(2),3-操纵杆相当于权利要求中的推拉把手(3),1-门框加上7-凸起相当于扁钢(6),8-密封条相当于穿密封条(4),10-凹槽相当于凹槽(5)。对比后,区别特征在于:
(a)玻璃为门扇;
(b)推拉把手为纵向的延伸至门框的上下。
对于区别特征(a),对比文件书名数第4页第11行已公开了“门板上装有圆形或方形可视窗”,从图中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门扇上的可视窗只是打了一些而已,无创造性而言。
对于区别特征(b),对比文件说明书第5页第5行已经公开了“门板上设有操纵杆3,”,故也无创造性而言。
3-2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门框(1)的四周及门扇(2)的结合处有气密毛条和橡胶条制成的穿密封条(4)。
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5页第13行公开了“门板2四周设有凹槽10,密封条8嵌于凹槽10内,并与凸起7相对应。”已充分公开了该技术特征,无新颖性和创造性。
3-3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穿密封条(4)穿插在门框(1)四周的凹槽(5)内。
对比文件说明书第5项第13行公开了“密封条8嵌于凹槽10内”
已完全公开,故无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相当于对比文件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22条第3款的规定。
其次,再来看看涉案专利的新颖性:
申请人就是从事不锈钢加工业务的,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可以证明,申请人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就已使用该技术并公开安装销售该产品了,对于权利人在答辩中指责申请人“没有证据,瞎编乱造”的行为,保留意见,相信证据可以说明一切。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宣告20102010471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议组组长:郭婷
主审员:尹昕
参审员: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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