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是否可以作为用人单位?
【案情】
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李某签订一份《某某住宅小区施工路面承包合同》,由李某召集工人施工,领款由李某制定工资表后统一发放,李某没有合法的工商登记。黄某是李某聘用的工人。后来由于李某将部分工资擅自用于他处,无法支付工资,某建筑公司经李某同意直接支付了部分工资给工人。工程结束后,李某出具欠条,承认欠黄某的工资2800元,而某建筑公司可以支付黄某2000元工资。为此,黄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称该建筑公司拖欠工资20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某工资2000元。
【分歧】
由于李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建筑公司是否可以作为用工单位?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与该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某是包工头李某聘请的工人,故建筑公司不是用工单位;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建筑公司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利益,在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劳动争议的,由于承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可以要求发包方对其不规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管析】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是特定的,即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但是在实践中,如果一律按照这个特性来处理劳动争议,必然对劳动者不利。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可以确定该建筑公司应对李某招用的劳动者黄某承担用工主体资格。
二、本案属于关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的承包经营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上面的规定,由于承包方李某是作为承接施工任务的个人,也就是建筑行业的“包工头”,他没有经过合法工商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当然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合同法第272条第3条的禁止规定和《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是为了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企业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之所以要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建筑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就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要求工程发包方对于其不规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喻方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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