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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 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 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1-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青岛网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星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青岛英网资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网公司)。

网星公司与英网公司均是从事网页制作服务的电脑公司。其中,网星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19日,注册的域名为//www.netstars.com.cn;英网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5日,注册的域名为 //www.yingnet.com。网星公司于2000年3月24日与中艺名牌用品进出口青岛分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一份,约定为该公司设计中艺名牌网网页。网星公司依约设计了该网站并上传至互联网上发布。该网页的域名为//www.intbnp.com。该网页除首页中的FUSH程序是2001年7月30日生成,其余部分源程序生成于2000年3月19日至5月15日。该网页首页中记载的设计人为网星公司,并有网星公司的网址//netstars.com.cn网星公司制作该网页使用的网页制作工具为Dream weaver 2.0。

英网公司于2000年2月至4月为青岛康派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制作了山东机电网,并于2000年3月30日为该公司申请域名//www.sdjdec.com,英网公司使用该域名将制作的山东机电网在互联网上进行发布,英网公司制作山东机电网所使用的系“Microsoft FrontPage 4.0”。将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首页与英网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首页相比,两个网页在版式设计存在如下相似之处:(1)页面上部最左侧为图标,其右侧是以宽幅黄色横杠为底衬的企业名称,最右侧为一幅图片;(2)页面最右侧为纵向逐项列明的信息项目,各分项目与前述(1)中的图片通过线条连接;(3)页面底端为浅蓝色弧行粗横杠,其上中央部位为一经美工修饰的箭头(形式各不相同),点击之可向上翻页,粗横杠之下以细横杠填充空白背景。但除此之外,两个网页的文字、图片均不相同,两个网页的源代码也基本不同。

网星公司看到英网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后,认为该网页是抄袭其设计的中艺名牌网。因此,网星公司于2001年3月申请青岛市第二公证处对域名为//www.sdjdec.com的山东机电网网页进行下载并打印源文件。在打印件第十四页出现tppabs=“//www.netstars.com.cn”的代码。该代码出现的原因系英网公司在制作山东机电网网页时使用了teleport软件下载网星公司有关网页作为参考所出现的标记。

网星公司以英网公司设计的山东机电网侵犯其设计的中艺名牌网著作权为由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英网公司还于1998年11月至1999年1月间分别为青岛的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志恒公司制作了企业宣传网页,其中尚未上传至互联网发布前的网页首页均经过上述单位签章确认。上述网页与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首页相比也存在着如下相似之处: (1)页面上首为一宽幅横杠,最右侧为一幅图片;(2)页面纵向最右侧为纵向逐项列明的信息项目,各分项目与前述(1)中的图片通过线条连接;(3)页面底端为弧行粗横杠。

英网公司在收到网星公司的诉状后,否认其浸犯了网星公司著作权并提起反诉称:网星公司设计的中艺名牌网页侵犯了其设计的百龙公司等三公司网页的著作权,要求网星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

青岛市市南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英网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网页以及为百龙公司等三家公司制作的网页与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相比,网页版式存在直观相似性。由于双方当事人所制作的网站中展现的信息、图案各不相同,所以法院只审理网页的版式设计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英网公司为百龙公司等三公司设计网页的时间早于中艺名牌网网页的设计。就设计的先后次序而言,在排除案外权利人的情况下,网星公司制作中艺名牌网时应当是参照了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和志恒公司的网页版式。但是,被直观感受到的网页版式被他人参照或模仿,这一事实的发生并不意味着侵权行为的必然存在,因为外现的网页版式是一种视觉效果,观者只能从中感知创作者的思维,这种未被固化的思维不是著作权中所称的作品,因而单纯对思维进行模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将出现权利滥用从而桎梏科技、文艺等发展的不利后果。网页版式相似,但是相应的计算机程序并不一定相似,但英网公司未能证明网星公司抄袭其编制的源程序,单只网页版式相似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网星公司存在浸犯著作权的行为。故英网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英网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首页与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首页的版式存在直观相似之处。原审法院认为,如果英网公司以商业目的下载网星公司的源程序并使用仍将可能构成对网星公司著作权的侵犯。虽然英网公司使用了teleport工具软件下载网星公司编制的网页源程序作为制作山东机电网过程中的参考,但是双方制作网页的时间存在重合,因英网公司完成山东机电网网页的制作(2000年4月)在时间上总体早于网星公司完成中艺名牌网站网页的制作工作(2000年5月),所以按照逻辑分析,英网公司不可能下载中艺名牌网网页全部的源程序,可能下载了中艺名牌网站网页的部分源程序,也可能下载的是网星公司之前编制的网页源程序。由于网星公司未举证证明英网公司下载的部分源程序的具体内容及英网公司以其他开发工具软件将下载内容予以转化后用于山东机电网网页的设计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只是下载并参照网星公司的源程序,英网公司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对网星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侵权成立的前提是网星公司在编制源程序的过程中存在创造性的智力活动。目前网页设计企业大量使用其不享有著作权的可视化网页开发工具软件模板(template)等来设计网页,网页设计企业只对网页制作过程中具有独创性的编写和编辑的部分成果(源程序)享有著作权;如果只是对其不享有著作权的工具软件模板等的参数进行修改,并不构成创造性的智力活动,这种修改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网星公司并未向本院明确说明其因独创性智力活动而享有著作权的具体源程序代码,因而一审法院不能确认网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具体内容。又鉴于编制山东机电网与中艺名牌网的网页源程序代码不同,一审法院不能通过比较以认定两种源程序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相似性;网星公司根据现有证据而推定英网公司侵权,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网星公司与英网公司之间关于侵犯网页著作权的本诉和反诉缺乏事实依据,相应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一审宣判后,网星公司以原审法院未认定英网公司使用tele-port工具软件下载由上诉人编制的网页源程序作为制作山东机电网网页参考的行为为抄袭行为、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在制作中艺名牌网时参照了百龙公司、三佳电脑和志恒公司的网页版式毫无根据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网页是全球广域网上的基本文档,用HTML(超文本标记语言)书写,该HTML语言书写的文档通常被称为网页的源文件。网页源文件通过有关网络浏览程序(例如微软公司的Internet Explorer)以文字、图像、声音及其组合等多媒体效果展现在计算机的输出设备中,向计算机用户提供信息。网页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如果设计人在制作网页的过程中对网页各种要素进行组合编排,做出了创作性的智力劳动,形成新的作品表现形式,那么该网页作为数字化形式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通常来说,网页由文本、图形、网页横幅、表格、表单、超链接、横幅广告、字幕、悬停按钮、日戳、计数器等要素构成。没有约定网页著作权归属或者约定著作权属于设计人时,网页设计人作为汇编作品的作者对网页整体享有著作权。构成网页的要素可以按照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能否以某种方式被有形复制分为作品性要素和非作品性要素。其中每个可以脱离网页而独立存在的要素可以作为文字作品、美术摄影作品、计算机程序分别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网页的版式设计是否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网页的版式设计单独进行保护,究其原因,网页的版式设计通过文字图形等要素的空间组合以取得良好的视觉表现效果,但是网页的版式设计不能脱离了特定文字、图形而独立存在,单独的版式设计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网页版式设计因缺乏构成作品的基本条件即具体的表现形式而不能单独享有著作权。虽然法律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但是该项著作权邻接权的主体不能任意作扩大解释,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网页著作权人对网页版式设计不享有该著作权的邻接权利。因此,由于网星公司设计的中艺名牌网与英网公司设计的山东机电网文字、图形均不相同,上诉人依著作权法要求保护其网页版式设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teleport是一个离线浏览工具,英网公司所制作的山东机电网中出现了tppabs=“//www.netstars.com.cn”的代码,该代码表明英网公司在制作该网页时使用了teleport下载工具下载了网星公司所制作的网页。但是正如原审法院所认为的一样,该代码并不能必然表明英网公司下载的网页正是网星公司所制作的中艺名牌网站首页,并且我国著作权法并不禁止进行作品创作时对其他著作权人作品的参考,上诉人网星公司制作中艺名牌网页所使用的网页制作工具为dream weaver,而被上诉人英网公司制作山东机电网网页所使用的网页制作工具为Front Page,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个网页源文件存在相同之处。因此上诉人仅以英网公司制作的山东机电网中存在指向上诉人网址的代码认定英网公司抄袭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一是关于法律事实的争点,通过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存在两个主要的事实问题。第一、网星公司制作的中艺名牌网页与英网公司为青岛康派特机电公司以及百龙公司等三公司制作的网页相比,所近似的是网页版式设计存在部分相似之处,即标题栏、右侧上方图像、右侧超级链接栏目和页面底部的分布存在相同之处,而网页中的文字、图像以及文字与图像的组合均不相同。第二、英网公司所制作的山东机电网的源程序中存在一个指向网星公司域名的命令,其出现的原因是英网公司在制作该网页时使用TELEPORT工具软件对网星公司某个网页下载所导致。二是关于适用法律的争点,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构成著作权侵权纠纷,那么本案的诉讼标的首先应确定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至于该行为是否构成其他性质的侵权不在审理范围之内。在对事实争点归纳后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网页著作权纠纷实质上是网页版式设计的著作权侵权,而法律对网页版式设计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那么根据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法定”的基本原则,法院应首先解决的问题就是:网页的版式设计是否应作为作品享有著作权?或者享有与著作权有关的其他权利(邻接权)?回答这一问题还应解决困惑我们的另一个问题,即对于网页应如何进行定性?在解决上述问题后,我们才应回到当事人直接争议的问题,即对使用TELEPORT下载他人网页并进行参考行为的适法性认定。

一、网页法律性质的探讨

网页究竟是计算机程序还是数字化的作品?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而网页根据微软公司在其发行的Front Page网页制作工具软件中介绍的是“网页是全球广域网上的基本文档,用HTML(超文本标记语言)书写。网页可以是站点的一部份,也可以独立存在”。笔者认为,从网页的性质上来看,网页更应作为数字化作品而不应作为计算机程序进行保护。理由有二:1.从网页的构成要素来看,网页通常由文本、图形、网页横幅、表格、表单、超链接、横幅广告、字幕、悬停按钮、日戳、计数器等要素构成,是一个各要素综合的结果,其中主要组成部分文本(即文字作品)、图形(照片或者美术作品)都应作为著作权法所指的通常意义上的作品来进行保护,而其他部分要素往往由专门软件所提供的模板完成,并非使用者所创作的作品或者程序,网页的设计过程是网页设计者将各种要素综合设计、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的过程,网页作为这一创作过程的结果,更应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2。从网页的源文件来说,网页是由HTML语言编写而成,使用该语言的目的在于通过网络浏览程序能够以直观方式在互联网上向用户传递信息,网页所体现的主要是文字或图像信息,网页象是一本可以在计算机上观看的、图文并茂的杂志或者书刊,而计算机程序一般通过计算机体现的一种序列化指令,例如网页制作工具FrontPage、微软的视窗windows等程序,网页其本身并不具备计算机程序的特点。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网页作为数字化作品应该以汇编作品受到保护。

二、网页版式设计能否依著作权法受到保护?

网页版式设计一般是指在网页的设计过程中通过文字图形等要素的空间组合以求取得良好的视觉表现效果,不可否认网页的版式设计对于网页设计起着较为重要的作用,合理的版式设计与文字、图形结合可以突出重点,带给人良好的视觉效果。但是,单纯的版式设计能否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种版式设计设计人在设计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应当作为著作权进行保护,或者认为,通常的版式设计不应作为作品进行保护,但是特殊的设计应该作为作品进行保护。笔者认为该意见存在不妥之处。首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形式要件是什么?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为作品应当是文学、艺术、科学技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方式进行复制的,版式设计能否脱离了文字、图形等要素而单纯以虚框分布的方式存在?笔者认为显然不能。尽管网页版式设计人在版式设计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可是没有与具体的文字、图形结合,它只能表达设计人的一种创作思维,而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不具备表达形式的思想,网页设计当然也不能例外。其次,网页设计不同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不通用表格,不通用表格也只有与特定文字、数字、符号、计算或统计方式相结合才可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有人认为,对于版式设计可以依照著作权邻接权中出版者对于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进行保护。笔者认为,首先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杂志、报刊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是著作权法赋予出版者的专有权利,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项权利的主体不能任意扩大。同时,笔者认为,出版者所享有的对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也只能限于其出版的图书等,对于其他出版者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版式设计出版其他书刊,出版者是不能禁止的,否则将会造成对科学技术进步的阻碍。根据上面的分析,作者认为,网页的版式设计不能脱离了文字、图形等作品性要素而单独存在,网页的著作权人不能仅仅依照版式设计主张著作权。

3、关于使用teleport工具抓取他人网站是否构成侵权?

teleport是一个离线浏览工具,其功能在于可以离线浏览某个网页,也可以从互联网上下载文件。通过该软件可以在本地硬盘创建某个网站的完整的镜像。如果一个网页制作者将他人设计的网站以该工具下载到本地硬盘后以网页编辑工具(例如FrontPage、 Dreamweaver等工具)进行修改,如果对被下载网页中的文字、图案未作修改或略作修改,毫无疑问地构成了对该网页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犯,但是,如果文字、图案与被下载的网页完全不同是否构成对被下载网页著作权的侵犯?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理由是这种行为是不劳而获的行为,他人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使用teleport或者诸如此类的工具轻易地就获得了他人的劳动成果,应当以著作权法禁止这种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种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著作权法的目的在于促进文化科技的发展,其功能在于在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因此,著作权法只保护特定的表达形式,对创意思想是不进行保护的。根据著作权法的上述原则可以看出,如果仅仅是利用teleport下载网页并以此为作为参考形成了自己的网页应当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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