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等诉马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7-29 作者:王振兴律师
2008年7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广州枫林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载明发包方为金中海公司,承包方为两原告;工程名称为广州科学城KXC-H4地块枫林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4栋、7栋的公共部位、各户型的室内装修工程;工程项目工费总价为1780110元(届时按实际工作量结算,不含税)。
2008年8月1日,金中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某出具(金中海)第78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授权马某为金中海在广州“枫林”室内精装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等一切有关业务,有效期至2009年4月1日。
2008年8月13日,某市龙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龙光公司)与金中海公司签订《广州科学城KXC-H4地块枫林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0807064),载明发包单位为某龙光公司,承包单位为金中海公司;工程名称为枫林标准装修房、住户大堂、电梯间标准层、地下室电梯间装修工程,整个工期为90个日历天,从2008年8月1日开始计起;若工期逾期超过10天,某龙光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根据金中海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按70%进行结算;本工程不允许金中海公司进行转包或分包;合同价款为6397280元。
另查明,两原告与马某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按照金中海公司、马某和监理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完工后,两原告找到马某要求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工程款,2009年1月16日,被告马某与原告华某签订《欠款确认函》,载明经核对,马某欠华某泥工班组人员700000元,以上欠款包括所有人工工资及工程费用在内。2009年1月17日、1月20日的《广州科学城KXC-HD4地块龙光枫林项目华某班组工资表》显示华某班组分两次共领取工资500000元。
再查明,龙光枫林项目的开发商为龙光房地产公司。龙光工程公司及龙光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多份付款凭证和一份借款条,付款凭证和借款条显示龙光工程公司已向金中海公司支付工程款692.3万元。
2008年11月28日,某市龙光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东海龙光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3月20日,东海龙光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龙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金中海公司陈述其与马某属于挂靠关系;被告龙光工程公司和龙光房地产公司陈述被告金中海公司在2009年1月10日后就退出了工程项目,由龙光工程公司重新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收尾工作,涉案工程项目现已全部完工,正在销售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广州科学城枫林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欠款确认函》、《广州科学城KXC-HD4地块龙光枫林项目华某班组工资表》、《广州科学城KXC-H4地块枫林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付款凭证、借款条及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后,两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法院提交民事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龙光工程公司和龙光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同时也申请撤回第2项关于原告在欠付的20万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范围内对广州科学城枫林项目4栋、7栋的住宅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就科学城枫林项目4栋、7栋的住宅区进行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被告马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原告主张被告马某作为交易主体履行支付对价义务的诉讼行为以及被告金中海公司关于被告马某系挂靠其经营的诉讼主张,与被告马某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其债务主体身份相印证,可以认定被告马某系挂靠被告金中海公司取得本案工程承包权后转包给两原告的事实。被告马某以被告金中海公司名义与两原告签订的《广州科学城枫林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书因双方均无缔约所必备的资质,依法应认定无效。
尽管合同无效,但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施工,且施工完成后,被告马某以与原告华某签订《欠款确认函》的形式确认其拖欠华某班组工程款700000元,被告马某理应向两原告清偿欠付的工作款。《欠款确认函》签署后,两原告班组人员已领取500000元,尚有200000元未得到清偿。故两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清偿欠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从双方签订《欠款确认函》之日即200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理据,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中海公司既然接受了被告马某的挂靠,在享有收取挂靠利益的权利的同时,也相应地必须履行承担挂靠风险的义务,故应对被告马某欠付两原告的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原告请求被告金中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据,法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申请撤回对龙光工程公司和龙光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撤回本案第2项关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两原告的撤诉表明其在本案中不主张龙光工程公司和龙光房地产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某、武某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还款日止); 二、被告东海金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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