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程有限公司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1-07-29 作者:王振兴律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A市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预算表、施工图、A市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权证、照片、收据、验收通知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武宁与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装修合同虽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但原告对武宁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合同,因此,该合同应视为原被告签订。许某在施工图上签字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该施工图形成于合同签订之后,该施工图也不能证明双方对原合同就进行了否定,对工程范围和工程款就重新达成了口头协议。因此,被告辩称双方重新达成了口头合同于法无据。由于被告瑞某公司并不具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A市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经法院对合同效力释明后,双方对诉请均不作变更。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基于无效合同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解除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问题,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了口头合同,该请求法院不予主张。对被告主张的房屋装修保证金,原告同意退还,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已产生的装修费用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由于被告未举示有双方结算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并未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请求没有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反诉被告)A市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被告(反诉原告)A市瑞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装修保证金4 4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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