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胡某等分包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7-29 作者:王振兴律师
2008年8月6日,案外人某市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某市市北部新区土星商务中心项目第二标段即B座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广夏某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广夏某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某公司。2008年7月29日,原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胡某、周某(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三)》,约定甲方将高新园区土星商务中心工程总项目B座工程的泥工班组作业的劳务用工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按图纸说明的土建、装饰工程从基础到屋面。泥工内外作业,包括:砼浇筑作业、砌筑作业、抹灰(天棚不抹灰)作业、自伴砼作业、内(粘贴瓷砖面积不超4000平方米)外墙(幕墙遮挡部分不抹灰)作业、场内本工种材料上、下车、施工现场清洁、场内二次转运等相关内容。工程质量要求:乙方施工作业中必须服从业主、监理、施工现场项目部、甲方施工管理人员的管理,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及设计变更通知,按有关规定及强制标准施工,所完成的分项工程必须达到合格验收标准。工期要求: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时间完成所有泥工班组作业施工任务,主体工期180天(含基础工期),总工期355天。如乙方没有按期完成,甲方按拖延工期罚款2000元/天。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甲方不追究乙方责任,其工期可顺延。工程劳务计量方式:按设计建筑面积77593.69㎡(以建筑施工图纸为准)。工程劳务单价36元/㎡。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管理人员必须服从甲方管理,如不听从管理,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合同,乙方无条件出场,并承担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8、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待料3天以上(不包括3天),由甲方按每人10元/天的生活费支付给乙方,假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满一月以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记人工工资保证金利息。9、乙方不得擅自组织工人无理取闹,不得随意拉闸,关电,阻大门,每次罚款5万元,同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劳务费的结算方式及支付:1、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40万元的人工履约保证金。…3、劳务的支付,每月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0%,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支付工程款项的20%,余下的工程款项在交房后两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周某于2008年8月30日进场施工,并于2009年8月8日撤离施工场地。后胡某、周某作为原告,因劳务合同纠纷,以某公司、广夏某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市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某市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及利息、履约保证金及利息、临时设施及签证费、损失等。经法院判决后,胡某、周某不服,提起上诉,某市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判决支持了胡某、周某的人工费、履约保证金、临时设施及签证费等部分请求,驳回了损失等其他请求。庭审中,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误工损失8 4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务分包合同(三)》、通知、(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8123号民事判决书、(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书、报告等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对方不认可,也与本案无关,故法院不予确认。
法院认为:因胡某、周某不具有承接劳务分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某市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认定某公司与被告胡某、周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停工损失300 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必须以被告具有过错、被告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停工损失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要件,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该请求以罚款、停工期间的设备租金及人工工资、垫付材料费三部分组成,就罚款部分,原告举示了违章罚款单和罚款收据,该证据不足确定被告具有过错,加之,罚款通知单位为广夏某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高新园土星商务中心B座项目部,而收款单位为广夏某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北部新区高新园土星商务中心B座工程项目部,该两个项目部名称不一致,是否为工程发包方广夏某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是否有权收取罚款,属原告与广夏某市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自愿支付项目部罚款,并以此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就原告要求赔偿的停工期间的设备租金和人工工资问题,原告举示的土星B座停工直接损失费、工资发放表、设备租赁合同、扣款单等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认定这期间停工,停工与被告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部分费用的事实,对该部分请求法院亦不予主张;对材料费,原告不能证明是二被告签字领取,加之材料费与停工之间无必然联系,原告基于停工要求被告赔偿亦于法无据。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向其支付误工损失及单方终止合同的利润损失的反诉请求,由于本案合同无效,故不存在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问题,合同无效,亦不存在合同履行后的利润问题。对停工损失部分,被告举示了签署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的报告及2009年6月12日的报告两份,由于该份报告上仅显示“劳务公司签收人:向琳代收”,其不能认定为原告已对上述报告内容作出确认,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过错致被告停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愿意赔偿8 40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某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反诉原告)胡某、周某支付误工损失8 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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