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文律师成功代理C公司二审改判
发布日期:2011-07-02 作者:李树文律师
2008年9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B公司租赁A公司库房。2009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对租赁库房屋顶进行更换。2009年4月22日,A公司(发包方)、C公司(承包方)、B公司三方签订《库房顶棚拆除及安装合同》,约定A公司将库房顶棚的拆除及安装工程发包给C公司,B公司作为库房的承租方,受A公司委托对工程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关于库房拆除工作,因库房存放B公司的玻璃瓶等易碎货物,若对库房棚顶原有的石棉瓦作破坏性拆除,石棉瓦落下可能会砸坏库房里存放的货物。为避免库房内的货物受到损坏,B公司工作人员找到张某(原系B公司职工),张某将拆除工作交给刘某(以废品收购为业),约定,不支付刘某劳务费,只是将拆下的石棉瓦由刘某处理,后刘某与第三人黄某共同进行拆除工作。2009年5月9日,黄某在拆除库房顶棚时从房顶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向黄某家属给付赔偿款235000元,刘某向黄某家属给付赔偿款25000元。另查,C公司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
后张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B、C公司及刘某四被告返还原告为黄某家属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项235000元。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因B公司不具备履行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故A公司、C公司、B公司三方签订《库房顶棚拆除及安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被告A公司系涉案库房顶棚拆除及安装工程的发包方,其在发包过程中未对C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即将工程发包给C公司,其行为存在较大过错;被告C公司在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涉案工程,且未积极履行拆除义务,以至于B公司将拆除工作交给原告张某,张某又将拆除工作交给被告刘某,C公司对此持放任态度,因此其行为亦存在较大过错;被告B公司,依三方合同约定,其只对工程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检查,不负有拆除库房棚顶的义务,其却将拆除棚顶工程交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张某,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张某将拆除工作交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刘某,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刘某在明知自己及黄某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共同进行拆除工作,其行为存在过错。四被告及原告的过错行为互相连接,最终致使不具有施工资质及作业资格的黄某参与到拆除工作中,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故四被告及原告对于黄某在拆除过程中摔伤致死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黄某死亡而产生的赔偿数额为260000元,依据过错程度,A公司、C公司应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百分之三十五;B公司、刘某及原告张某应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百分之十。
C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A公司与C公司签订《库房顶棚拆除及安装合同》,约定:A公司将涉案库房顶棚拆除及安装工程发包给C公司,因C公司不具备履行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故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库房顶棚拆除及安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此双方应承担相应责任。A公司与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受A公司委托B公司对工程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检查。但B公司未经A公司、C公司同意,将拆除工作交给张某,张某又将拆除工作交给刘某,刘某在明知自己及黄某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共同进行拆除工作导致黄某死亡,对此事故B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B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百分之三十五。C公司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百分之十。一审法院确定B公司、C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二审予以变更。
点评:1、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发包方要特别注意审查承包人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如果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包人,会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2、对于工程承包方,不能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或者在超越资质范围的情况下承接工程。
3、对于个人特别是农民工朋友,一定不要从事只有具备特殊从业资格才能干的工作,特别是为了蝇头小利而置生命财产安全不顾,这种教训很是深刻,毕竟生命只有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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