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0-12-10 作者:姜曙滨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石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深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通过庭前阅卷,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孙某是张某聘请过来专门负责工地现场的,而且不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包干合同,还是上诉人的施工进度表均有孙某的签名,孙某这样的一个特殊身份就意味着其清楚整个项目的具体施工情况,孙某作为证人出庭后,证实了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全部系上诉人所做。另被上诉人辨称2004年8月被辞退是不可信的,就在同年的7月29日张某还亲笔写信慰问孙某,怎么可能在8月份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辞退孙,应该是被上诉人为逃避责任而撒谎,因此孙某的证言是可信的,依法应予确认。
(二)、对于在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进度表,被上诉人辩称是个计划,对此上诉人持不同看法,这个进度表是7月1日-7月30日的,于7月12日双方签字确认的,至少是对7月1日-7月12日工作的肯定,如果仅仅是个计划按照常理提前制定,且没必要双方签字确认,这充分说明了本案的争议工程油漆等均系上诉人班组所做。
(三)、吴某、李某兴、李某的证词以及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均足以证明油漆工程系上诉人班组所做。
(四)、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人工费未结算均无异议,且2007年12月17日张某、严某、吴某以及上诉人仍在结账,双方虽然没有交接手续,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
(一)、对于张某与严某的结算汇款证明及严某的证词,上诉人认为系虚假的证据材料
理由:
(1)严某的身份是张某的下属,一审庭审中对于该点已予以确认,既然是下属,就不可能既拿老板的工资,又承包老板的工程赚取老板的利润,很显然与情理不符。
(2)严某提交的汇款证明中,一是不能证明是张某汇款给严某的,二是汇款中有零头,对于零头严某的解释是电话费、伙食费,这明显是不合情理的,在分包工程的行业惯例中就没有发(转)包人承担分包人电话费、伙食费的惯例,相应地解释为严某为该公司支出的直接费用报销是合情理的。
(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与严某的结账有收条,却没办法提供原件,被上诉人辩称被严某收回,严某辩称被其撕了,稍微有点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领钱的人在领钱后出具的收条,付款方怎么可能把收条给他收回,还有有谁会把收条原件撕了,留复印件,这分明是被上诉人与证人在串通撒谎,难以自圆其说。
(4)、严某说工程是一个叫陈某做的,有收条,却提供不出收条及结账数目,更提不出陈某的任何联系方式有背常理。
上诉人在一审中对结算证明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被一审法院拒绝是明显不当的,为了还原案件事实真相上诉人再次申请鉴定。
综上,一审将该结算证明及严某的证词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
(二)、马某的证词,其在一审当庭陈述,其出具的证明是严某写好给其签名的,严在获取其证明时,没有如实陈述是为了诉讼,欺骗证人是为了其接工程,并且马某在与一审法官谈话笔录中明确说严会武如果告诉我为了诉讼我就不会证明,我当时为了他接工程的,我上了严某的当,综上通过欺骗取得且不是证人真实意思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颜某的证词,又是一个巧合,证明也是严某打印好了,送到我们这来盖章的,按照习惯,证明应该是盖章单位自己书写或打印好再盖章,且该事情未经登记。颜某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工程具体分包给谁做的不知道。如果该诉争工程确系严某做的,严为何一再要用欺骗的方式取得证明?
(四)、杨某的证词,证明仍然不是他本人书写的,只是签名是真实的,且在6月27日的庭审中说有工作日记,且承诺法庭下周一、二提交,其没有按时提交,在8月25日法官询问其工作日记时,却谎称搬家没了,对于在庭审中承诺交付法庭的证据材料,证人却如此不负责任有悖常理。?
马、杨二人在庭审中均陈述听说是严做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也不能形成相应的证据锁链。
(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不能准确地说出油漆、乳胶漆、墙纸的工人进场的时间,既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一再强调是质量问题换人的,其肯定应记得换人的时间。
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供的一连串疑点重重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明显优势,显属不公正。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代理人:姜曙滨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注:经过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本案已经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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