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状告社保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双获得
发布日期:2010-10-17 作者:刘蔚律师
2008年6月份,在万安县某工业园福达公司工作的邱荣平(化名)在下班的路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经吉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邱荣平属于工伤。在与肇事司机达成交通损害赔偿协议之后,邱荣平的家属肖萍(化名)向当地的社保机构申请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社保局迟迟不予书面答复,于是肖萍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社保机构行政不作为。当即将开庭审理之时,社保机构出具书面答复,根据《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或者工伤涉及其他民事赔偿的,应当按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因邱荣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待遇,所以社保机构不予补差。对于社保机构的书面答复,肖萍第二次提起了行政诉讼,状告社保机构要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认定:肖萍能得到肇事者与用人单位的双份重合赔偿,两种赔偿金的性质不一样,不能品除相应部分, 因此判决社保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给原告。
说法
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刘蔚律师认为,邱荣平工遭遇交通肇事发生工伤,是在一个损害后果上发生了两种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竞合。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属劳动法调整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主管;一种是职工与肇事者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为民法调整范围。两个赔偿关系的性质不一样,支付赔偿的主体也不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邱荣平因工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可以因工伤经劳动主管部门认定从后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所以工伤受害人对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中任何一个的主张均不影响对另一个的主张,且受害人有权获得因此而带来的双份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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