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追回工程款案
发布日期:2010-08-02 作者:吴河漂律师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汉族,福清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福清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本律师。
原审被告上诉人的甲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州分公司
案情情况如下: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王某、原审被告甲公司厦门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
原审查明,1999年,甲公司厦门分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合同,承包乙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2000年3月份,厦门分公司与福州分公司签订了《福清X热电站建筑分包合同》,由福州分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2003年3月,福州分公司与何某、王某签订了《分包工程(劳务)合同》,将其承接的工程发包给何某、王某组建的施工项目组。
讼争《分包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估800万元,竣工后按实结算并经业主审定后的造价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发包方向承包方收取直接工程费的6.5%作为发包管理费;上交政府有关部门的各项目费用和营业税由发包方代收、代缴,个人调节税由承包方自行缴交;工程款未支付,则按年利率15%加付承包方余款利息。合同对“终止与解除”作了特别约定:“发包方若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承担是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合同履行至2001年6月因工程业主乙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
2004年9月,甲公司以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诉讼。法院于2005年4月作出(2004)榕民初字第VVV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偿还的工程款33870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约金自2003年4月8日开始计算。甲公司确认上述诉讼预付的案件受理费28865元由何某、王某垫付。
(2004)榕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确认讼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造价为5113071元,乙公司已付工程款150万元,何某、王某已收取工程款1476018.66元,以及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均已得到甲公司驻地代表的确认。
原审认为,何某、王某无法证明其具有热电站土建施工资质,讼争《分包工程(劳务)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导致讼争建设工程停工系工程工业主乙公司未能及时拔付工程款进度所致,非何某、王某的过错。在甲公司于2004年9月以乙公司为被告起诉的关于要求偿付尚欠工程款及相应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已获支持的情况下,何某、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建筑工程分公司、甲公司及厦门分公司偿付尚欠的工程款和劳务费3199423.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无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执行。因讼争合同约定工程甲内容与范围为“热电站所属的全部建、构筑物工程施工”,在没有证据证明承包人甲公司等三个单位所主张的工程款109750.2元的临时设施已转优级为讼争正式工程的一部分并由《建筑工程结算书》确认为正式工程造价的一部分的情况下,甲公司要求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此部分工程款的抗辩不予支持。并据此作出判决。
上诉人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称:1、何、王不是本案是适格主体;2、本案不是属法院必须受理的案件,为此提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何、王二审继续委托本律师作为代理人,依据相关的建筑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可以将发包人、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共同列为被告。《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垫资方式将整体工程项目转包,属无效合同。原审确定的案由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不予受理,是曲解法律精神,劳务双方根本不是企业内部纠纷。施工方是实际垫资人,工程结算经(2004)榕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予确认,作为实际施工人也认可决算书的总价款,是可以作为施工人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有关的证据材料,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二审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建筑分公司财务人员制作的“一都纸业项目组明细帐”,可作一都纸业项目的收支凭证。
二审法院归纳了争议的焦点:1、关于讼争《分包劳务合同》效力问题;2、关于何、王的诉讼主体资格;3、关于何、王主张的工程款结算依据问题。
二审期间最大的争议,也是很棘手的事,上诉人提供一大堆所谓的新证据。为的是推翻原有的结算依据,减少应付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按约定为整个施工而支出的临时设施费用109750元,也应由项目组承担。何、王未能提供施工期间垫款或自购材料的任何票据,同时其主张泊权利应委托中介机构或有权部门对工程结算作出鉴定。我方则认为,项目组实际工完成的工程量已经业主闽都纸业现场代表签证和确认,《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113071元,扣除管理费、税费,实际欠工程款31999423.59元。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次,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未在一审提供,不具有证明的资金效力。其二审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工资审、水泥等属于重复计算。
二审法院作出认定,何、王作为工程的实施人应得到相应的对价。上诉人认为,材料款在明细帐上款能全面记载。但“一都纸厂项目组明细账”是有效的证明,至于明细账中是否有重复计算或遗漏,法院两次依法传唤上诉人用有关的财务人员到庭核对,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确认了《建筑工程结算书》是可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从现在的的证据看“明细账”也是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之一。因此,上述的两份证据可作为结算的依据。至于临时工程的开支扣减问题,上诉人未在上诉状中提及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认为,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案的工作宣告结束一个段落,取得了全局性的胜利。由于这案件标的较大,律师能够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心里也感到十分的安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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