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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网站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06-18    作者:要鸿志律师
案情介绍: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关系也随之日趋复杂多样,因此
需要个人尤其是企业对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明确的认识,才能更好的
从事社会经济活动,以即时的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
以下是本人代理的一起A市E起重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是E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因侵犯著作财产权及涉及虚假宣传的民事纠纷,原告方认为我方被代理人抄袭其自己网站的内容,侵犯其网站的著作权、且构成虚假宣传。我方综合考虑事件的发展经过,充分收集、整理相关的证据材料,最终赢得了诉讼的胜利。
民事起诉状
 
原告:E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A市B县,电话:xxxxxx,邮
编: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A市E起重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A西大街13号,
电话:xxxxxxx,邮编:xxxxx
法定代表人:顾某
案曲 侵犯著作财产权、虚假宣传纠纷
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和虚假宣传的行为,删除部
侵权内容;并判令被告就其侵犯著作权行为在原告网站(Www.Egroup. corn)、百度公司网站(www.baidu.com)和雅虎中国
网站(www. Yahoo.com.cn)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
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 万元,赔偿就木案诉讼支出的
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人民币2万元,合计2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2004年12月7 日以E集团有限公司等为发起人经有关部
门批准依法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作为从事索具及相关产
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和销售一家大型、专业化、综合的索具制造
企业,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率先应用国际相关产品标准,
主编和参编国家、行业相关产品标准,获得TIS09001. IS014001,
 GB/T28001三合一的质量、安全,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获得7GJB9001
A 国家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同时,获取7CE. CCS. DNV. MA. GS.
API, LR等认证,具有多项填补国内外空白的专利和专利产品。原
告的索具检测中心获得了国家CNAS认可实验室。原告在索具行业内
是领先龙头型企业,非常注意维护自己的公司形象和产品形象。被
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进行虚假宣传极大的扰乱市场并损害
原告的合法利益。
一、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系E索具股份有限公司网站(www.Esllng. com)动画、文字、图
形、表格等作品内容的完全著作权人。2006 年根据网站的情况进
行了网站的专设计,以实现网站测览和实现相应的功能。上述网站
改版以来,该网站作为宣传自己、开拓业务的极好途径,原告将独
立制作、编写的公司概况、产品索引、产品系列(包括吊装带系列、
高强度链条系列、钢丝绳索具系列、冶金夹具系列、吊装钳系列等)、
产品使用说明、企业荣誉等文件,以图片、动画、列表等状态上传
到上述网站,并对上述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原告为了建立和推
广自己的网站,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技术以及其他人力物力,并进
行了一系列的宣传推广活动。依靠网站内容吸引客户,已经成为原
告一种行之有效的主要业务来源。正因为此,原告不断完善自己的
网站,并不断花费大量费用用于网络推广。
2008 年9 月5 日,原告IT部人员在原告的计算机终端设备上发
现被告利用网站(www.hbE.com) 剩窃、抄袭使用了原告自已创作的
著作权内容,并且虚假使用 "河北AE国内销售有限公司-北京配送
中心及河北AE起重股份有限公司国内销售北京配送中心的名义,利
用www. hbE. com域名建立网站进行宣传。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
为后,于2008年9月18 日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分别制作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205号《公证书》。
经查,www. hbE. corn 系被告以yan zhou 的名义注册的域名,
目的是用于被告宣传推广自己的产品获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
作品的复制权、作品完整权、作品署名权、信息网路传播等著作权,
是一种不劳而获的行为,破坏了行业秩序,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致使原告的大量劳动和投入无法获得相应的收益,而被告却轻易地
获得了收益。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如前所述,原告在业内处于龙头地位,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
名度,由于经营得力和质量过硬,所生产的产品在国内外占有较大
的市场份额。也正因为如此,一些不法的企业采取各种非法手段试
图向他们的客户表明他们和原告有这样那样的联系,目的为了“搭
便车、非法获利。
被告与原告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甚至不是原告的授权
经销商,被告销售原告的产品也仅是其自己处于营利的目的自行在
市场上采购销售的。被告在其网站www.hbE.com.以"河北AE起重国
内销售部"的名义销售,且其中大量宣传内容均是原告网页上复制
粘贴的内容,极易在市场上和消费者之间造成混淆。“河北A”是
原告作为知名企业的行政隶属地,E是原告公司名称中的关键词,E
E是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且在索具行业内驰
茗www.hbE.com的域名当中包含了原告所在省份河北的汉语拼音的
首字母与注册商标 E,且被告网站上的内容有大量是抄袭原告网
站的内容,介绍的是和原告主打产品相同的索具,这些因素极易使
浏览被告网站的公众认为www.hbE.com就是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所
有,极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原告也多次接到客户询问在河北“AE起
重国内销售部购买的产品是否原告自身在经营和生产销售的。因
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宣传,且给原告的经营造成负面影响,
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希望查清事实、秉公裁断,以维
护原告企业的正当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此致
河北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E索具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 月 日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A市E起重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A市西大街
13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职务:经理。
被答辩人:E索具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B县E科技园,电
话:xxxxx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侵犯著作财产权、虚假宣传纠纷一案,
具体答辩如下:
一、     被答辩人对其网站的内容并不享有著作权,所称答辩人实
施了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首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所有的专有的权
利。著作权的对象是作者所创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其作品
包括以下形式: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
品;美术、摄影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
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而本案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在网站上
“独立制作、编写的公司概况、产品索引、产品系列(包括吊装带
系列、高强度链条系列、钢丝绳索具系列、冶金夹具系列、吊装钳
系列等)、产品使用说明、企业荣誉等文件,以图片、动画、列表
等状态上传到其网站的。”在这里,除了被答辩人的公司概况具有
著作权的独创性的特点,具有著作权外,其他内容均是对吊钩、钢
丝绳等工业通用产品的说明和具体数据。而这些产品的使用说明和
产品数据都是广泛应用并众所周知的,不具有著作权独创性的特
征,不应当享有著作权。
    同时,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产品的使用说明和产
品数据是他自己独创的,其具有著作权法中的作者身份。
二、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
1、答辩人的企业名称是"A市E起重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成立
于200I年,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属于合法注册的公司。答辩人企业名称使用"E""E起重"的标志始于
2001年,距今有八年的历史。而被答辩人成立于2004年,对"E"商
标的使用却是2008年1月开始的。因此,答辩人有完全的权利使用
"E""E起重"的标志词语,被答辩人无权干涉。
2、答辩人的注册地在河北省A市西大街13号。根据答辩人注
册地在A市的情况,答辩人完全有理由对外宣传以"河北AE起重国内
销售部"的名义。而被答辩人的注册地在河北省B具,其对外应是"
河北BE"。两者相差巨大,不可能引起用户的混淆。
3、答辩人是国内销售起重设备的企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
有购销合同。答辩人销售被答辩人的产品也是正常的市场行为,构
不成对被答辩人的侵权。
4.被答辩人曾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申心投诉请求撤销答辩人
对www.bdjuli.com 域名的使用权,结果以失败告终。
由此可见答辩人使用"E"的名称是合法有效的,根本不构成所
谓的虚假宣传。而被答辩人却称答辩人为提高其知名度"搭便车'非
法获利"是完全没有依据的,是一种纯粹的"诽谤"行为。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
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A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A市E起重机电物资有限公司
      2009年4月17日
 
 
 
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某民初字第3018 号
原告E索具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A市B县E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A市E起重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A市北市区西
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E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A市E起重机电
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犯著作财产权、虚假宣传纠纷一
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威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要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2004 年12 月7 日以E集团有限公司等为发
起人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E索具股份
有限公司网站(www.Eslng. corn)动画。文字、图形、表格等作品
内容的完全著作权人。原告为了建立和推广自已的网站,投入了大
量的资金。技术以及其他人力物力,并进行了一系列的宣传推广活
动。2008年9月5 日,原告IT部人员在原告的计算机终端设备上发
现被告利用网站(www.hbE.com)剽窃、抄袭使用了原告自己创作的
著作权内容,并且虚假使用“河北AE国内销售有限公司-北京配送
申心”及“河北A起重股份有限公司国内销售北京配送申心”的名
义,利用www.HbE.com域名建立网粘进行宣传。原告发现被告的侵
权行为后,于2008 年9 月18日向北京方圆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
分别制作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205 号《公证书》。经查,
www. hbE. Com系被告以yan  hou 的名义注册的域名,目的是用于
被告宣传推广自已的产品获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的复制
权、作品完整权、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被告与
原告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销售原告的产品也是其自已出于
营利的目的自行在市场上采购销售的。被告在其网站www.hbE.com
上以“河北A起重国内销售部”的名义销售,且其中大量宣传内容
均是从原告网页上复制粘贴的内容,极易在市场上和消费者之间造
成混淆。“河北A”是原告作为知名企业的行政隶属地“E”是原告
公司名称中的关键词,E和 “E”是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商标且在索具行业内驰名,www. HbE.com的域名当中包含了原告
所在省份河北的汉语拼音的首字母与注册商标“E”,且被告网站
上的内容有大量是抄袭原告网站的内容,介绍的是和原告主打产品
相同的索具,这些因素极易使浏览被告网站的公众认为www.bdE.com 就是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所有,极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原
告也多次接到客户询问在“河北AE起重国内销售部”购买的产品是
否原告自身经营和生产销售的。综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
侵犯著作权和虚假宣传的行为,删除全部侵权内容并判令被告就其
侵犯著作权行为在原告网站(www.Egroup.com)、百度公司网站(www. baidu. Com)、雅虎中国网站(www.yahoo, com.cn) 公开澄清事实、
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赔偿就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人民币2.2 万元,合
计22. 2 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对其网站的内容并不享有著作权,
所称答辩人实施了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首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
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而被告网站上的内容除了其公司的概况具有著作权的特征独创性
特点外,其他均是产品的使用说明和产品数据,不具有著作权独创
性的特点,不应当享有著作权。
二、     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第一,答辩人的企业名B
市E起重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合法注册的公司。答辩人企
业名称使用“E”“E起重”的标志始于2001年,距今有八年的历史。
而被答辩人成立于2004 年,对化E商标的使用却是2008 年1月开始
的。因此,答辩人有完全的权利使用“E起重”的标志词语,被答
辩人无权干涉。第二,答辩人的注册地在河北省A市西大街 H号。
根据答辩人注册她在A市的情况,答辩人完全有理由对外宣传以“河
北AE起重国内销售部”的名义,而被答辩人的注册地在河北省B县,
其对外应是“河北BE”,两者相差巨大,不可能引起用户的混淆。第
三,答辩人是国内销售起重设备的企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有购销合同。答辩人销售被答辩人的产品也是正常的市场行为,构不成对被答辩人的侵权。
第四、被答辩人曾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www.Egroup. corn)、百度公司网站(www. baidu. Com.cn雅虎中国网站(www. yahoo, com.cn) 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赔偿就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人民币2.2万元,合计2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对其网站的内容并不享有著作权,
所称答辩人实施了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首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著
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专有权利。
而被告网站上的内容除了其公司的概况具有著作权独创性特点外,
其他均是产品的使用说明和产品数据,不具有著作权独创性的特
点,不应当享有著作权。二、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第一,
答辩人的企业名称是某市E起重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合法注
册的公司。答辩人企业名称使用“E” “E起重”的标志始于2001
年,距今有八年的历史。而被答辩人威立于2004 年,对“E”商标
的使用却是2008 年I月开始的。因此,答辩人有完全的权利使用
“E” “E起重”的标志词语,被答辩人无权干涉。第二,答辩人
的注册地在河北省A市西大街 H号。根据答辩人注册地在A市的情
况,答辩人完全有理由对外宣传以“河北AE起重国内销售部”的名
义,而被答辩人的注册地在河北省B县,其对外应是“河北BE”,
两者相差巨大,不可能引起用户的混淆。第三,答辩人是国内销售
起重设备的企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也有购销合同。答辩人销售被
答辩人的产品也是正常的市场行为,构不成对被答辩人的侵权。第三、被答辩人曾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请求撒销答辩人对ww
域名的使用权,结果以失败告终。由此可见答辩人使用“E”的名
称是合法有效的,构不成所谓的虚假宣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从事索具及相关产品研发、设计、生
产和销售的制造企业。1992 年原告申请注册了www.Esling.com 网
站,为了实现网络浏览和相应功能,原告于2006 年投入了一定资
金。技术和人力物力对网站进行了专门设计,之后,原告将独立制
作。编写的公司概况、产品索引、产品系列(包括吊装带系列、高
强度链条系列、钢丝绳索具系列、冶金夹具系列、吊装钳系列等)、
产品使用说明。企业荣誉等文件以图片、动画。列表等方式上传到
该网站。2008年9月5日,原告IT部工作人员在计算机终端设备上发
现了www.hbE.com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网站的诸多内容。经查,该网
站系被告以yan zhou 的名义注册的域名,2008年9月18 日,原告
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请求对www.hbE.com 一网站
上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制作了(2008)京方
圆内经证学第23205号《公证书》。
另查明,2008年lo月18日,原告曾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
京秘书处投诉,请求该申心对争议的域名hbE.com予以注销,但未
获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京方圆内经
证字第232号公证书。研发及推广网站的发票、hbE.com域名注册
信息查询情况及关于域名事宜的函。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
律师费发票、原告网页内容与被告网页内容比对说明、被告提交的
2006 年至2008 年购销合同、原告所生产产品及共行业标准目录、
原告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2009年5月11 日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原告出具的
授权书复印件,该授权书载哦原告允许被告使用其商标、专利、产
品图册、广告、网站宣传的图片文字等内容,授权期限自2008 年I
月1 日至2010 年12月31日。2009 年5月18日,本院做法对该证据
组织质证,被告当庭表示撤回该证据,并另提供一份原告出具的授
权书原件,该授权书的内容与其2009 年5 月11日提交的授权书内
容基本相同,只是授权使用期限不同,为2008 年I月3 日至2009 年
12 月刘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进行质证,其对该证据的
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2009年5月27 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
请,请求对上述证据中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09 年6 月4 日,
原告又以经公司研究决定辙回鉴定申请为出向本院提出撒销鉴定
申请。
本院认为,www.Esling.com网站系原告所建立,该网站网页上
以图片、动画、表格等方式所载的公司概况。产品说明。产品系列
等内容耗费了设计者的心血,体现了设计者的审美观和创造力,是
智力创作的结果,故该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另外,该
网页的内容能够予以存储和输出,具有可复制性,综合上述两点,
原告网站网页上所刊载的内容依法构成作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
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制作网页的基木过程,而且原告在网页上也进
行了署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
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因此,应依法认定原告为www.Esling.com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人。被
告提供的授权书虽然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但原告同意进行
质证,其提出鉴定申请后又申请撒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
以采信,对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虽然使用了原告网站
上的内容:但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没有事
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第十条第一款第
(二)(四)项、第二款、第十一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希J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E索具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E索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
法院。
审 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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