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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在网络以链接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构成侵权

发布日期:2010-04-20    作者:李永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04 0824分   来源:人民法院报 
//right.workercn.cn/contentfile/2010/03/04/082041268268655.html 
 

    擅自在网络以链接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构成侵权
——四川高院判决宁波成功通信公司诉凉山电视台侵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其网站名义,在其页面上向公众传播经加工整理后的他人网站上的信息,而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授权的,该行为不是提供的链接通道服务,而是深层次的链接,其主观有过错,构成侵权。
    案情
    2007年6月29,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拥有著作权的电视剧《奋斗》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简称宁波成功通信公司)。2008年10月24,北京市舜和律师事务所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从其互联网上下载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11560号公证书载明:打开电脑,在计算机桌面新建一个名为“凉山电视台.doc”的文件夹,IE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1siptVcom”,进入“凉山网络电视”页面,点击“公共信息查询”,进入下一页面,点击“查询”进入下一页面,点击“电影”,进入下一页面,在页面中的“搜索电影”栏中输入“奋斗”进入页面,页面中的左侧图片下方出现“播放器列表正在加载中请稍等”,然后进入播放。20091月,宁波成功通信公司以四川凉山电视台侵犯其网络传播权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8000元。
    裁判
    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凉山电视台所办的网站在线播放电视剧《奋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网站是直接播放还是仅提供链接服务。宁波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电视台网站页面上显示有在线点播服务器(来源:土豆网),在进行观看时能明确知道其观看视频的内容来源于土豆网站。电视台所办的网站不是提供宁波通信公司所诉视频内容的网络服务者,而只是提供了与提供内容服务的土豆网站的链接服务者,作为提供实现互联网信息互联、信息资源共享技术手段的网络链接服务者,没有审查所链接的网站提供的内容权利合法性的义务。而本案宁波通信公司在诉讼中对于电视台所链接的网站提供的有关服务内容是否存在侵犯著作权没有明示,且电视台对该链接的土豆网站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也不明知是否存在侵犯著作权。法院判决驳回宁波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上诉称:电视剧《奋斗》在凉山电视台主办的网站上播放时,没有发生任何网址的变化,不存在任何链接情况,故原判决认定电视台不构成侵权错误;电视台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凉山电视台答辩称:电视台虽在其所办的网站上播放了《奋斗》,但该电视剧不在其服务器上,而是来源于土豆网,其提供该电视剧的播放方式为链接方式,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在播放该电视剧页面显示“在线点播服务器来源于土豆网”的信息,但是,该信息只能证明其信息来源问题,而不能证明其提供链接通道的服务,且在播放该电视剧时,该页面的地址栏没有发生改变,仍然为电视台的网站,用户不能明确知道自己已经脱离了先前进入的网站,转入了他人的网站观看该电视剧,故电视台的行为已经不是仅仅提供链接通道服务,而是直接参与了相关信息的加工处理,并把加工处理后的信息提供给用户。电视台不能证明其播放该电视剧具有合法授权,其播放行为已经构成侵权。20091112日,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凉山电视台赔偿宁波成功通信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其网站上播放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是链接,以链接的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是否构成对信息网络权的侵犯。
    所谓链接是指在互联网站的网页或文本之间建立引导或者搜索路径,使得用户可以由某一网站的网页或文本直接进入另一网页或文本,方便用户搜寻对自己有价值的信息。一般的链接行为通常是设链者在网站或网页上直接显示一般链接的标志,使其网络用户清楚地知道该网站或网页同其他网站或网页建立了链接,通过点击一般链接标志就可以访问被链接对象,实际上是一种搜索引擎服务。但深度链接则不同,设链网站通过技术手段使得网络用户在其网站网页下即可得到被链接网站所提供的具体内容,而不须进入被链接网站的网页,在浏览器的地址栏里不显示被链接的网址。本案中的被告凉山电视台为其网络用户提供的即是一种深度链接行为。在播放该电视剧时,该页面的地址栏没有发生改变,仍然为电视台的网站,用户不能明确知道自己已经脱离了先前进入的网站,转入了他人的网站观看该电视剧,故电视台的行为已经不是仅仅提供链接通道服务,而是直接参与了相关信息的加工处理,并把加工处理后的信息提供给用户。电视台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
    本案中,由于宁波通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因电视台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电视台的违法所得,故法院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价值、市场影响、电视台网站的影响力、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和后果等因素,以及宁波通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电视台承担赔偿数额为6000元。
    本案案号:(2009)川凉中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2009)川民终字第489
    案例撰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杨 丽 陈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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