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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俏佳人公司诉北京星传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0-03-12    作者:杨文斌律师
基本案情: 
广州俏佳人公司诉称,2003年6月5日,北京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俏佳人公司)与北京星传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北京星传公司将其拥有版权的《我的野蛮女老师》、《鬼马男老师》、《奇特的恋爱》、《浪漫的总统》4部韩国电影的音像产品之独家制作、出版、复制、发行等权利转让给北京俏佳人公司。同年6月12日,北京俏佳人公司向北京星传公司支付定金197157.60元,北京星传公司向我公司开具了收据。2004年2月10日,北京俏佳人公司将其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我公司。北京星传公司对此认可并与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终止《我的野蛮女老师》的版权交易,北京俏佳人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转作《鬼马男老师》和《奇特的恋爱》两片的预付款,且北京星传公司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提供《鬼马男老师》和《浪漫的总统》的名称变更确认书、剧本、剧照及宣传资料等。补充协议签订后,北京星传公司并未依约提供剧本、剧照及宣传资料。后由于《浪漫的总统》在国内出现盗版,我公司又与北京星传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终止该片交易。《奇特的恋爱》也未获得文化部批准引进,只有《鬼马男老师》顺利通过文化部审批。我公司为履行协议,多次要求北京星传公司提交约定的相应材料,但其未能严格履约,提供的剧照质量不合格,致使双方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为此,我公司于2004年10月11日依法向北京星传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要求其立即返还预付款,但其至今未返还预付款。由于北京星传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已获批准的《鬼马男老师》无法顺利制作发行,由此给我公司造成116 900元的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北京星传公司返还我公司预付款197157.60元及该款自2003年6月13日起至2005年1月31日止的银行利息24757.20元,200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银行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赔偿我公司《鬼马男老师》一片可得利润损失116 900元。 
  北京星传公司辩称,与我公司签约的是北京俏佳人公司,而非广州俏佳人公司,北京俏佳人公司也从未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广州俏佳人公司。至于我公司与广州俏佳人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我公司受欺诈签订,且该补充协议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广州俏佳人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且,我公司已经向北京俏佳人公司履行了双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北京俏佳人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全额支付定金及合同余款的行为,我公司将采取相应法律手段。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广州俏佳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转让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须达成协议,并且应当取得原合同当事人另一方的同意并且及时通知另一方。现北京星传公司与北京俏佳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北京俏佳人公司和广州俏佳人公司均认可该合同书中北京俏佳人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广州俏佳人公司,对此广州俏佳人公司和北京俏佳人公司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曾通知该合同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北京星传公司,但通过北京星传公司与广州俏佳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可以认定北京星传公司已经同意了该合同转让行为。北京星传公司虽提出其与广州俏佳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基于广州俏佳人公司的欺诈行为,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广州俏佳人公司已经通过合同转让的方式取得了北京俏佳人公司的乙方地位,北京星传公司关于广州俏佳人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广州俏佳人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浪漫的总统》一片,虽然广州俏佳人公司提出双方已就终止该片交易达成了一致,但未能就此举证,且北京星传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应认定双方并未协议终止该片的交易。虽然北京星传公司未依约提交名称变更确认书和文字资料的行为构成违约,但由于双方均知晓名称变更的事实,且该变更确认书仅是双方之间文字确认的手续,故不应影响广州俏佳人公司实现受让权利的目的;同样,文字资料仅是宣传所需的一部分,对广州俏佳人公司制作、出版、发行不会产生根本的阻碍。因此,北京星传公司的违约行为尚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鉴于该片已经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北京星传公司已经依约提交了该片的剧照,且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故广州俏佳人公司无权要求解除该片的交易。 
就《鬼马男老师》一片,虽然广州俏佳人公司提出北京星传公司没有依约提供该片的剧本及宣传资料,且提供的剧照质量不合格,但该片已经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且双方并未就剧照质量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剧照也仅是宣传所需的一部分;剧本尽管是双方约定的内容,但与其制作、出版、发行该片没有根本的利害关系,亦不会影响其受让权利的实现。因此,对广州俏佳人公司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该片交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奇特的恋爱》一片,由于双方认可该片未通过文化部审批,而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北京星传公司提供的节目最终未能通过审查,北京星传公司有义务替换同等级的新节目,如果在6个月内无法提供可替代并可接受的节目,则必须无条件退还审批未通过节目的全部版权费。现北京星传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可替代并可接受的节目,广州俏佳人公司已实际无法享有合同中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广州俏佳人公司要求解除该片交易,退还该片预付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另,由于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同意解除《我的野蛮女老师》一片,故对广州俏佳人公司提出该片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纵观上述4部影片,四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对其中部分影片的解除,并不必然导致其他影片的不能履行。因此,本院对广州俏佳人公司提出的要求全部解除涉案4部影片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关于《我的野蛮女老师》和《奇特的恋爱》两部影片的交易; 
二、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奇特的恋爱》一片的预付款四万七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及该款的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单位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92元,由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3092元(已交纳),由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代理词(一审被告)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的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诉讼。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查清,现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现就原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1、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一所证实,2003年6月5日,被告是与北京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俏佳人)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将拥有版权的四部韩国电影的音像产品出版发行权转让给北京俏佳人,而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著作权转让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2003年6月12日定金收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因为原告与被告根本不存在合同,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从该收据的内容显示,而是原告代北京俏佳人支付了部分定金的义务,对此,广州俏佳人在诉状中已自认(见诉状第1页)。 
3、2004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所签的《补充协议》是原告采取欺诈手段所签订,由于原告冒充北京俏佳人,而被告方工作人员一时疏忽所致,只到现在被告才知道签订补充协议的是原告而不是北京俏佳人。原告对该补充协议内容也未实际履行,所以被告认为这份补充协议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从补充协议内容看: 
① 该补充协议不能证明是对《合同书》的延续,因为该合同书是被告与北京俏佳人公司所签订,而补充协议却是广州俏佳人所签订,北京俏佳人公司与广州俏佳人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 
② 该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北京俏佳人将合同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该补充协议从主体上看,北京俏佳人根本就不是协议的双方。从内容上看,并没有北京俏佳人将合同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的内容及意思表示,北京俏佳人与广州俏佳人公司也没有与被告达成任何的转让协议; 
③ 该补充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谓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给予了认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权利义务转让的规定,三方既未达成三方协议,也未通知被告,也没有被告的认可。 
北京俏佳人从未将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从未见双方任何转让协议,北京俏佳人也从未通知被告,也更不用说被告同意二者的转让。而北京俏佳人与广州俏佳人是二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被告已向北京俏佳人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被告与北京俏佳人签订的合同,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向北京俏佳人提供了报批的所有材料及剧照和宣传资料,上述事实,有杨占、许童的证人证言所证实,从原告的诉状所陈述和承认的事实也可以证实。但由于北京俏佳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没有全额支付定金和合同余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将会采取相应法律手段解决。 
三、原告2005年3月28日提交的北京俏佳人证明,既非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原告所提交的该份材料既非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其内容也不是真实的,不符合我国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法律规定,不符合证据形式和实质要求,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综上所述,被告已向北京俏佳人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而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其诉讼请求。 
上述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认真考虑采纳!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杨文斌律师 
            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 

代 理 词(二审被上诉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诉讼。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查清,现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现就上诉人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北京星传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 
二审法院规定双方的举证期限为2005年9月20日,而上诉人于2005年9月28日才提交所谓的四份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而且四份证据是关于电影《韩城情事》,而本案诉争的是电影《总统浪漫史》,这两部影片毫不相关的电影。假设《韩城情事》与《总统浪漫史》就是一部电影,答辩人从未许可过任何人出版这部影片,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合同也没有约定发现盗版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新证据不能成为解除这部电影交易的理由。 
二、被上诉人已向北京俏佳人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被上诉人与北京俏佳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向北京俏佳人提供了《鬼马男教师》报批的所有材料包括剧本、剧照和宣传资料,否则就不会通过国家文化部的审批,上述事实,有杨占、许童的证人证言所证实,从上诉人的诉状所陈述和承认的事实也可以证实。但由于北京俏佳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没有全额支付定金和合同余款,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将会采取相应法律手段解决。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被上诉人与北京俏佳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向北京俏佳人提供了报批的所有材料及剧照和宣传资料。被上诉人向北京俏佳人提供的剧照也是符合合同的规定,至于上诉人认为所提供的剧照不符合其质量标准,我们认为上诉人的标准既不符合通常的行业标准(被上诉人所提供同样质量的剧照已被其他音像公司广泛地采纳并印刷成海报)同时这也不是合同的规定,所以不存在答辩人违约。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认定。因此,答辩人坚决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合同中签订的关于《鬼马男教师》的交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述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认真考虑采纳!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杨文斌律师 
           二00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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