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律师:被告及时反诉,原告选择撤诉
发布日期:2009-11-24 作者:李燚律师
南京律师:被告及时反诉,原告选择撤诉
来源:南京律师 李燚2006年09月23日
2004年3月,陕西通用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南京金力建筑公司,要求南京金力建筑公司支付南京金力建筑公司第八工程部欠其租赁费67470元以及违约金9529元。代理人从被告处得知,被告根本就未成立过第八工程部,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于是代理律师果断提起反诉。面对大量的反诉证据清单,原告迫于压力,最终选择撤诉。(涉及到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已采取技术性处理)
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本诉被告):南京金力建筑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强 董事长
电话:025—843434343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陕西通用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大洋区小平村348号
法定代表人:石刚 总经理
电话:029—83232354
反诉人就陕西通用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对被反诉人提起反诉。
反诉请求:
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经济损失共计 8489.4元。
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4年3月,陕西通用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南京金力建筑公司第八工程部欠其租赁费67470元以及违约金9529元。我公司得知陕西通用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我公司后,于2004年4月15日专程来到西安了解、核实情况,并向西安未央区公安分局报案。经过核查,我公司根本就未成立过第八工程部,公司职工也根本没有第三被告唐大宝其人(注:唐大宝即原告所主张的所谓的第八工程部经理),我公司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 2004年4月7日,我公司已将上述情况反映给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同时请求法院立即通知原告陕西通用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控制盗用我公司名义行骗的唐大宝并查封其资产,并且我公司保留就此事追究汤金法刑事责任的权利。未央区人民法院 4月12日就此事询问原告代理人张文利,并限其十日内向法院提供南京金陵建筑装饰公司与第八工程部的关系的证据以及唐大宝的个人身份证明。为此我公司也在开庭前多次向原告指出其诉讼错误,并要求原告撤销对我公司的错误起诉。但原告在找不到任何能证明我公司与该案直接相关的证据的情况下,仍坚持其错误诉讼请求,致使我公司被迫参加诉讼,给我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案于 6月13日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我公司也派员出庭。
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错误诉讼的行为,我公司享有就此向原告要求赔偿由于错误诉讼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方诉求,判决被反诉人因为错误诉讼造成反诉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489.4元!
此致
西安未央区人民法院
反诉人:南京金力建筑公司
2004年7月17日
附:
1、本诉状副本2份。
2、证据若干。
证据清单
第一组证据:
证人唐金发的情况说明一份
第二组证据:
一、4月15日~17日交通费
1.机票 980元(20)、690元(30)、690元(31)、690元(32)、
2.机场建设费 150元(33)、
3.机场交通费 25元(1)、50元(4)、
4.航空保险 20元(21)、20元(28)、20元(29)、
5.火车票
6.出租车票20元(5)、100元(26)、
二、4月15日~17日住宿费
100元(23)、100元(24)、500元(25)、
三、4月15日~17日餐费
90元(11)、28元(12)、100元(22)、
第三组证据:
一、6月10日~11日交通费
1.机票 970元(8)、880元(9)、
2.机场建设费 50元(2)、50元(3)、
3.机场交通费 25元(6)、
4.航空保险 20元(13)、20元(14)、
5.火车票 173元(15)、179元(16)、272元(17)、
6.出租车票 26.4元(7)、100元(27)、
二、6月10日~11日住宿费
500元(10)、200元(18)、
三、6月10日~11日餐费
120元(19)、120元(34)、
第四组证据:
一、 7月25日交通费
1.火车票411元
南京律师 李燚 ( y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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