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享有在先民事权益的域名升级的行为不存在恶意
【计算机网络域名案例】将享有在先民事权益的域名升级的行为不存在恶意
【关键字】域名 在先民事权益 恶意
【案情简介】
形象工厂公司于2000年在香港注册成立。2001年7月,形象工厂公司在香港创刊发行了《Milk》杂志。后在香港注册了“milk.com.hk”域名,并设立了使用该域名的专门网站,进行其“milk”产品及杂志的宣传。2002年12月7日,形象工厂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27017号“milk”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上的猎物袋、旅行用衣袋等及所有属于第18类的商品。2005年至2007年,形象工厂公司就“milk”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其他三项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类别分别为第25类、第43类的商品及第16类服务项目。目前,该三项申请尚未获得核准注册。
国网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15日,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网络在线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销售自行开发的产品、电子计算机、通讯设备、五金、化工、百货、针纺织品、医疗器材、机电设备、建筑材料、装饰材料。1998年3月3日,国网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注册了中国域名“milk.com.cn”。2002年12月12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了《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其中第四项允许在2002年12月6日12:00之前已经注册CN域名的持有者于2003年1月6日12:00至2月28日12:00的优先升级期内,申请与其已经注册的三级域名拼写相同的二级域名。2003年1月,国网公司委托北京百家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将“milk.com.cn”域名优先升级为“milk.cn”域名的手续,2003年3月17日获准。目前,国网公司的“milk.cn”域名与“www.u.cn”网站存在链接关系。
原告诉称,被告对“milk.cn”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其并未实际使用该域名,仅是将该域名与“www.u.cn”网站进行了链接。被告注册“milk.cn”域名阻碍了本公司在互联网上使用自身享有合法权利或权益的名称或标志。本公司认为被告国网公司注册涉案“milk.cn”域名的行为已构成对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杂志名称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2、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南方周末》上公开向本公司赔礼道歉;3、将“milk.cn”域名移转给本公司;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milk.cn”域名是本公司根据2002年信息产业部发布的《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于2003年3月升级而来。原告形象工厂公司本案主张的商标权在本公司注册“milk.com”域名之后才取得,而原告成立的时间及其发行“milk”杂志的时间也均在本公司注册“milk.com”域名之后。此外,“milk”中文译文为“牛奶或乳汁”,是通用名词,不具有任何显著性或独创性。因此,原告对“milk”不享有任何在先民事权利或权益,本公司就“milk.cn”域名没有任何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国网公司的“milk.com.cn”域名相对于原告形象工厂公司成立的时间、其《milk》杂志的创刊发行的时间、其第1927017号“milk”文字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时间、其“milk.com.hk”域名的注册时间而言,应属于在先民事权益。而涉案“milk.cn”域名系被告国网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享有在先民事权益的“milk.com.cn”域名升级取得,故国网公司此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形象工厂公司关于被告国网公司注册涉案“milk.cn”域名的行为已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杂志名称权的侵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形象工厂公司本案所提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形象工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原告形象工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争议焦点】
1、被告国网公司的“milk.com.cn”域名是否属于在先民事权益?
2、国网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形象工厂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杂志名称权的恶意?
【法理评析】
本案系某公司认为他人的域名注册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和杂志名称权诉至法院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告国网公司的“milk.com.cn”域名是否属于在先民事权益、国网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形象工厂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杂志名称权的恶意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告国网公司的“milk.com.cn”域名是否属于在先民事权益”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在先民事权益方面的内容。
在网络侵权争端中,尤其是域名争端中,判断在先权利是个核心的问题。法律保护合法取得的权利,域名一经申请受到法律的保护,这里就存在先后的问题,如果同一个域名一个公司申请了,那么其他公司就不能与之重复或雷同,否则就构成侵权。较之其他具特定标识的文字或图标,在线的权利也是可以排除违法性的。所以,本案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是否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取得域名在先。被告国网公司的“milk.com.cn”域名相对于原告形象工厂公司成立的时间、其《milk》杂志的创刊发行的时间、其第1927017号“milk”文字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时间、其“milk.com.hk”域名的注册时间而言,应属于在先民事权益。而涉案“milk.cn”域名系被告国网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享有在先民事权益的“milk.com.cn”域名升级取得,故国网公司此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
其次,对于“国网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形象工厂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杂志名称权的恶意”的判定,前文已经提到,在先权利排除违法性,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在当前经济条件下,具有特定文字标识的一旦广泛宣传被公众认可,可以说就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对此发生的问题主要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问题,简单的说,判断是否侵权的一个简单的标准就是看权利产生的先后,若甲权利产生在先,乙权利产生在后,即便是二者存在冲突或矛盾,那么甲权利是不可能侵害后者乙权利的。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5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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