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
1997年11月28日,云南滇虹公司的前身获准注册了“康王”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30744号,该商标由中文行楷书体“康王”二字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的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2003年2月28日,该商标许可给昆明滇虹公司使用。被告将其3125776号经核定使用在第三类牙膏、香皂(商品截止)的“康王Kanwan”注册商标使用在洗发液(露)产品上。原告对被告的这种使用行为提出异议,双方在全国一些省区的销售市场上发生了较大的纷争。原告认为,汕头康王公司在其产品上突出、放大使用“康王”标识来误导消费者,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产品系原告生产,已经构成对其第五类1130744号驰名商标的侵犯,并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康王”字样标识的洗发液(露)产品;销毁含有“康王”字样标识的洗发液(露)产品的宣传资料和产品包装物;赔偿原告侵权损失50万元。
解析:
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才可能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被告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属于不相同和不相类似的商品,在原告商标并非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该商标不享受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只能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获得保护,不可能判定被告生产销售第三类洗发液(露)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第五类商品(药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只有当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原告的第1130744号“康王”注册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便成了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可能构成侵权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基于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的第1130744号“康王”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具有较强市场影响力,已经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条件。根据原告所提起的诉讼,结合本案审理的需要,本院认定原告的第1130744号“康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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