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第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2007年3月,第一被告乙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并经某县政府审批同意,由第一被告自愿委托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成立由县经贸委主管的托管中心负责管理,第一被告乙公司的财务支付由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领导审批后方可支付。原告甲公司于2006年开始向第一被告乙公司供应水泥包装编织袋,截至2007年4月,第一被告乙公司共欠原告甲公司编织袋款13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于2008年8月向法院起诉被告乙公司、被告某县经贸委,要求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从2007年3月接受第一被告乙公司全部资产后,也按转让协议履行了义务,且第一被告乙公司至今并未注销该企业,第一被告乙公司具备独立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在本案中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只是第一被告乙公司的委托管理人,并不是所有人,因此,不能要求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被告乙公司原为国有企业,后经改制为私有股份制企业,但其改制是不完全到位的,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的托管是代表县政府的行政行为,第一被告正是因为经营不善,负债累累才被托管的,第一被告乙公司的所有财务支出都需要经过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领导的审批,如果,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第一被告乙公司也无法对外承担责任。因此,认为应当由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在托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一被告乙公司原为国有企业,后经改制为私有股份制企业,但其改制是成功的,县政府仍然把其当着国有企业来管理,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的托管行为实为履行国有企业所有人职责,行使所有权。因此,第二被告某县经贸委应当承担第一被告乙公司对外债务履行不能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弋阳县法院 曹爱民 董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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