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第三人授权而向欠款方借出的该第三人工程款应否返还给欠款方?
2004年1月15日,被告彭某持吴某出具的一张领原告单位装修会议中心装修款100000元的领条,到原告处领取款时,原告的会计发现该领条系圆珠笔书写,不符合要求,不同意付款。原、被告在未征得吴某同意的情况下,协商由被告暂借吴某在原告处的工程款5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吴某在原告处装修会议中心工程款计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现吴某要求原告支付该50000元工程款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凭领条领取工程款时,并未经吴某授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是该50000元工程款的管理者,在未征得所有者吴某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该财产,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被告基于不当得利仍应将50000元工程款返还给原告,但因事情已经发生四年之久,已超过胜诉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货币的占有人原告即为货币所有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效。双方在办理借款时,未对还款期进行约定,且未超过二十年,故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管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在物权法上具有不同于其他物的特殊性,其占有权和所有权是合二为一的,故在本案中原告作为50000元工程款的占有人也应视为该款的所有者,被告名为借吴某装修会议中心工程款50000元,实为借原告现金50000元。关于原告诉讼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在办理借条时,未对还款期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只要原告诉讼主张未超过二十年,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邬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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