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未投保,出借人“栽了”——试析出借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李某持照驾驶借用的赵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沿S25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4KM+80M处,与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两车相撞,造成金瑞福牌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位某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1051.58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双肺挫伤、肝挫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07年9月30日,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11月23日,睢宁县公安局对原告身体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属十级伤残范围。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苏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某,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2007年11月21日,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051.58元、误工费955.8元(15.93元/天×60天,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159.3元(15.93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营养费68元(6.8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11626元(5813元/年×2年)、车损1700元、交通费1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7910.68元。判决结果: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82.68元,被告赵某在交强险245410.1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中出借人赵某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对此形成四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出借人赵某将未投交强险的摩托车出借给被告李某使用,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之规定,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由肇事者李某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借用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借用人承担,如果出借人未投交强险的则由出借人承担全部责任。即本案中出借人赵某应承但全部责任,而肇事者李某不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车辆所有人赵某将未投交强险的摩托车出借给李某使用,李某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赵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即在全部损失范围内由赵某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肇事者李某是直接加害人应承但全部赔偿责任,而车辆所有人赵某将未投交强险的摩托车出借给李某使用,李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者赵某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头一句话就做出了阐释: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出借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列》应当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肇事者李某是直接加害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出借人赵某与肇事者李某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害相当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应有加害人李某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睢宁县人民法院 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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