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及救济
这个案例只是在审判实践中有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比较典型的一种类型。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知识产权价值的巨大体现,商标权与商号权的矛盾与冲突不断加剧。当商标权与商号权指向同一客体时即发生这两种权利的冲突。在论述这两种权利的冲突及救济之前首先明确一下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概念、成因及表现形式。
一、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对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现行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并无明确的解释。学术界也存在多种说法。笔者认为,商标与商号之间的权利冲突可以定义为:不同的民事主体基于相同的客体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商标权和商号权之间发生的权利冲突。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看,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呈多样化趋势,主要有:
1、将他人的商标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并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经营相同的产品。如之前所举的案例。
2、将他人的商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并经营相同的产品与服务。比如将“狗不理”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并经营包子之类的饮食行业。
3、将他人的本不相同的商号和商标,反过来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和商号。如江苏省高院审理的上海惠工缝纫机厂的“惠工”商号和“海菱”商标,被上海海菱缝纫机设备有限公司将该商标用于企业名称的商号,又在商品上将上海惠工缝纫机厂的商号“惠工”注册为商标。
4、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在不同的产品上或者登记在不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上。比如联想集团的“联想”在先注册商标被他人作为商号在不同行业上使用。
二、冲突产生的原因
引起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知识产权本身的属性、法律法规不完善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隐藏于权利冲突背后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方面的原因。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1、权利客体的无形性
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虽然我国现有法律并未将商号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加以规定,但从商号权所具有的地域性、无形财产性与商标权相似的行业性使商号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具有了可行性;而且《巴黎公约》第二条已把商号权定格为一种知识产权,因此商标权与商号权皆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所以客体的非物质性是两者的本质属性所在。正是由于这种特性,增加了两种权利发生冲突的可能性。
2、商标权与商号权具有高度相似性
商标权与商号权同属于商业标记权,两者尽管在取得程序、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但在使用功能上,尤其对广大的消费者而言,都能起到标示产品来源和质量,降低搜寻成本的作用。因此,消费者通常把某种品牌的商品与某些厂家联系在一起,甚至于不加区别。
3、立法上的漏洞和冲突
综观我国关于商标和商号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到:有关商标的有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企业名称(商号)的有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与商标和商号都有关的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这些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商标与商号的权利界限和冲突的解决程序等方面,而且这些规定本身的不合理和不完善,还给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解决带来一定的障碍。例如由于商标和商号的取得条件和程序不同,导致确权阶段就发生冲突。商标与商号权利分别立法和管理的制度,导致同一行政区域的企业取得相同的商标和商号,为日后使用中的权利冲突埋下隐患。另外商标与商号的权利保护范围和程序不明确,导致适用法律困难,权利人自己无法明确其权利范围,难免在使用中“越界”,导致冲突的发生。
4、经济利益的驱动
市场竞争促使企业努力进取,同时也产生了一部分“搭便车”者。这部分企业将他人具有良好商誉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号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其目的是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把两家企业误认为是一家或至少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
三、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法律救济
笔者认为这种权利的冲突尽管难以完全消除,但是可以减少冲突发生的频率,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改进:
1、保护在先合法权利
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客体都是无形的信息,在当今时代,这种信息一旦公开,很快就会成为全世界公知的信息。因此在解决这种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要审查哪种权利在先合法产生,先产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如之前所举的案例,法院通过审理认定被告的企业名称核准注册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之后,原告依法享有在先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2、提高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立法的效力层次,将其升格为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此作出详实的规定,使商号得到与商标同等的保护。
3、对商号权的法律地位进行修正,改变目前商号的唯一性行政级别低的状况。从目前的现状出发,我国可以实行在省一级行政区域内实现商号的唯一性,把商号的登记权集中到国家和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手中。
4、权利覆盖原则
我国地域辽阔,很难建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保护所有商号权的制度,因此,对商号权的保护只能限定在商号权产生的地域范围内;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却是全国的,这就产生了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地域保护冲突。运用地域覆盖原则,对于全国驰名的商号,赋予全国的地域效力,当商标权与这种商号权发生冲突时,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侵权;当商号只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商号权时,则商标的侵权认定应只限于该地区。
5、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中的“帝王原则”,在商事活动中更应遵守。坚持诚实信用,禁止欺骗、误导公众,对商号权人或者商标权人来说,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弹性解释、运用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的救济原则。
参考文献:
1.冯晓清:《知识产权法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一版,第64页。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3.王占明:《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再定位》,法学,2003年第2期。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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