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讯电子公司诉赖长华侵犯商标专有权纠纷案
【案由】商标专有权纠纷
【关键字】 商标专用权 使用权 收益权 赔偿数额
【案情摘要】
被告:赖长华
原告友讯电子公司是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拥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使用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的权利,并经台湾友讯科技股份友讯公司授权于2008年在中国大陆从事该公司系列产品的打假活动,包括对标有“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商标产品的真伪鉴定等权利。2008年5月15日,原告友讯电子公司与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兴区分局联合在湖州市颐高数码广场三楼B-33赖长华处查获标“D-Link”商标的交换机8端口和24端口各一台,后该局委托原告友讯电子公司对上述D-Link产品的真假进行鉴定。原告友讯电子公司出具鉴定(鉴别)证明,两台交换机从外包装,PCB板材质以及芯片型号等多方面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名、厂址及注册商标“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的假冒产品。原告友讯电子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赖长华赔偿相应损失及律师费、调查费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友讯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元。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审判的焦点在于对行为性质的界定和赔偿数额的判定两方面,亦即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具体的赔偿数额以何者为基准的判断,因此在分析该案件需要从以上两方面来梳理线索:
质的认定:即被告出售D-Link产品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友讯电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界定。
所谓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商标是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显著标记,代表了一种企业文化,具有显著性和易于辨认性。在本案中,台湾友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D-Link”、“友讯”、“D-Link友讯网络”均已经申请为注册商标,是这些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而且其已经授权本案原告在大陆地区使用这些商标,并于2008年获得在中国大陆从事该公司系列产品的打假活动的权利,因此原告友讯电子公司是这些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总的说来,商标专用权体现在使用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区别与他人的商品来源或服务项目,便于消费者识别。所以,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具有专用权、独占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即构成侵犯注册商称所有人的商标权,违反我国商标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同一或者类似商标、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伪造标识、未经允许更换标识并将商品又投入市场以及其他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赖长华辩称该侵权商品系抵债物资,却又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而且被告亦承认该商品也可用于出售,这就意味着其存在着销售该涉案商品的可能性。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第二种行为表现形式,即销售侵犯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因此法院根据鉴定结果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和收益权的行为是正确的。
量的认定:即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认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认定,需要当事人进行举证,包括侵权人因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因为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数额时,需要将数额的认定权交给法官,由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在具体计算赔偿数额时,法官需要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来综合确定。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调查费、律师费在内的共计2万元的赔偿金额,为此需要举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请求,但是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因此需要承担举证不能造成的法院不予采信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本案中,法官根据被告赖长华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交换机的价值等因素,最终综合确定被告赖长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元,是比较适当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商标是商品的特色标识,是商品的价值的代表和外在表现形式,特别是知名商标,由于其在公众消费者心目中的较大影响,以及其潜在的品牌效应和巨大商业价值而成为大家竞相追逐和模仿的目标,更是商标权利人重点保护的对象。在涉及侵犯知名商标的专用权的各方主体中,要做到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努力:
首先,对于所有市场的经营者来说,都应当树立一种诚信经营的意识,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参与市场竞争,提高自身企业的素质,鼓励创造自有品牌,形成自己的效益规模,这样才能够赢得同行的尊重和消费者的自然青睐。虽然打擦边球的模仿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可以获得一时的短利,但是对于整个公司的发展却是极为不利的,很有可能身陷官司而导致较大的违法成本。
其次,对于知名商标的所有人来说,其对知名商品的品牌效应的树立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享有知名商标的专有权,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及跨类的扩大保护是其维护自身权益的较好方式。同时发现有搭便车的侵权行为时,要保存好侵权证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最后,对于为商家提供营业席位的销售厂商而言,在选择生产厂商时也需留意,对于存在侵权行为的生产厂商,应当及时制止,或者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否则就可能构成共同的侵权主体,承担不必要的侵权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34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 赔偿损失;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56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6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11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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