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红军”字号能否得到保护?
个体工商户李某于2001年6月至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在A县城交通大道开办饭店,核准字号为“A县红军饭店”,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饮食、住宿、服务。张某于2003年9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A县城红军路137号开店,从事住宿、副食、茶业、服务、零售,自取字号为“红军大酒店”并使用至今,但一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张某开业后,引起了一定范围内的顾客将“红军大酒店”误以为是李某所开的“红军饭店”,李某的经营因此受到一定影响,导致了一定损失。李某为此多次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未果而成讼。
审理中,B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致函法院认为:“中国工农红军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第二次革命战争时期的革命武装,后俗称为‘红军’,具有革命历史意义和社会影响作用,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前身,确属专用名词,依据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应判定为‘红军’不能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应该通知相关单位到原登记注册机构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工作。”
[分歧]
该案审理中主要有如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许可而使用“红军大酒店”这一字号,从事与李某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内相同的饮食、住宿、服务,既字号相近,且已造成混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之规定,侵犯了李某的字号专用权,应当停止侵害。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应当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红军’属专用名词,具有革命历史意义和社会影响作用。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依法不能作企业名称使用。故李某、张某使用“红军”一词,作为开办的饭店或酒店名称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评析]
笔者认为应当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但第二种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
1.“红军”一词不属专用名词。“红军”并非一定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第二次革命战争时期的革命武装 ——中国工农红军,俗称为红军。因为作为革命武装的红军,不是中国仅有,如在原苏联,同样存在红军。更何况当今许多军事演习中,也有作为对立双方的“红军”、“蓝军”的称谓。
2.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红军”不能作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与之对照,“A县红军饭店”并不在上述六点之列。
3.B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致函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它仅是B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理解,对法院仅仅是可供参考。
4.本案不能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指出:“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国有独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等。本案所涉的“A县红军饭店”,显然不是国有企业、国有独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那么它是否属于民营企业、私营企业呢?民营企业是指民间私人投资、民间私人经营、民间私人享受投资收益、民间私人承担经营风险的法人经济实体,其核心是“法人经济实体”;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其核心是“经济组织”。本案所涉及的“A县红军饭店”,既不是“法人经济实体”,也不是“经济组织”,却是个体工商户。
5.本案应该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鉴于“A县红军饭店”是个体工商户李某所起的字号,也就应该适用该条例来处理本案纠纷。根据该条例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正)》第六条规定:“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这里强调的是“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也就是说,只有“相同”,才构成侵权。而本案李某使用的字号“A县红军饭店”与张某使用的字号“红军大酒店”毕竟存在差别,不能认定为“相同”,即不构成侵犯字号权。至于张某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自取“红军大酒店”的字号,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与本案无关。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程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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