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景公司与福州日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由】著作权纠纷
【关键字】著作权 侵权赔偿数额 财产权与人身权
【案情摘要】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被告:福州日报社
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于1997年2月25日与专业摄影师褚勇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由褚勇按照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的指示(或工作任务)进行摄影作品创作,在合同有效期内,褚勇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由北京全景贸易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署名权,褚勇所创作作品的原件和底片亦属于委托方,委托方有权将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该合同生效后,褚勇于1997年6月16日创作完成了《中国图片库(名胜古迹29-56)》系列摄影作品,并于1997年12月1日首次在中国北京发表。2004年2月1日,原告北京全景公司与北京全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国图片库》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2005年9月5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5-G-03064),确认原告对《中国图片库(城市风光1-28)》系列摄影作品以被转让人 的身份享有著作权。
原告在福建省图书馆查阅资料时发现,《福州晚报》2006年10月31日第17版、2006年11月2日第11版、2006年8月5日第11版刊登的广告“藏药瑰宝—金诃七十味”中使用了《中国图片库(城市风光1-28)》系列摄影作品中的《西藏拉萨布达拉宫》图片(编号0289),遂于2008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福州晚报》系由本案被告福州日报社主办,双方对此无争议。
涉案广告的主要内容是宣传一款名为“金诃七十”的药品,并配发了主要内容为西藏拉萨布达拉宫图片一幅。涉案广告中未出现青海金诃藏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系以西藏拉萨布达拉宫主体,拍摄角度为布达拉宫的左侧下方。涉案广告中的图片,其拍摄对象、背景、拍摄角度、场景布局,阴影部分以及图片素材之间的相互位置等要素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相同,系对原告摄影作品进行简单处理而成。
【裁判】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日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刊登侵权图片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的界定,因而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从上述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前提认定:即被告福州日报社刊登“金诃七十”药品广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的性质认定。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人格权包括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他人以扭曲、变更方式利用著作损害著作人名誉的权利,财产权则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等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包括作品的作者本人以及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本案中,《中国图片库(名胜古迹29-56)》系列摄影作品的作者是专业摄影师褚勇,北京全景贸易有限公司在其与禇勇的合同有效期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2004年2月1日,原告北京全景公司与北京全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此时原告成为了该系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该著作权人的身份得到了国家版权局的颁证确认,因此原告是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利。
被告福州日报社在其报纸上刊登的“金诃七十”的图片,其拍摄对象、背景、拍摄角度、场景布局,阴影部分以及图片素材之间的相互位置等要素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相同,系对原告摄影作品进行简单处理而成。被告报社虽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但是其对刊登的作品负有简单审查的义务,由于其的过错,导致了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间接使用了该涉案图片,也尚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属于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具体为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赔偿认定:即具体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具体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来计算,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赔偿,。在上述两者均无法确定时,由人民法院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原告提出了按照其发布的图片使用价格来追索使用费60000元,但是由于该价格的单方性无法得到市场的认可,因此无法仅凭此来作为原告的损失数额。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具有说服力的数额,因此依法由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来决定。报社作为广告的刊登者,其只在于对广告使用图片的审查事项上存在过错,主要的侵权人为广告的制作者和设计者,因此法院酌情要求报社赔偿15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此外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报社早已经停止了刊登有涉案图片的广告,因此原告的请求已经无执行的对象,因而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登报道歉这种赔偿方式仅针对侵犯人格权的事项,例如侵犯署名权或者名誉权等,本案中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这两者均属于财产性权利,因而不能采用登报道歉的方式来弥补原告的财产损失。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任何作品都是作者的辛勤劳动的成果,因而法律保护作者以及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主体的权利,但是现实生活中类似于本案的侵犯著作权的现象却经常出现,在各式各样的广告中,常常会出现借用图片或者知名人士的肖像进行宣传但却未得到许可的情形,极大的损害了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为了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首先,对于广告的设计者和制作者来说,其在进行创作时要注意融入自己的思想和智慧,在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时,应当事先得到许可,或者支付相应报酬。
其次,对于广告的发布者来说,其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使用图片、标志等进行初步的形式上的审查,对于存在着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等在先权利的广告应当拒绝刊登,以免因此而承担不必要的侵权责任。
最后,对于著作权的享有者来说,通过国家版权局的确认,颁布相应的权利证书,保障自身权利的认可度。同时发现存在侵权行为时,要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且要注意对能够证明自己损失或者他人违法所得数额的证据的搜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47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48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5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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