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改编后即依法形成独立的著作权——西安中院判决曲江影视与王伶、褚远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电视剧本改编成小说后,应视为形成了独立的著作权,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改编影视剧本权可依法转让给第三人。转让过程中权利人未将改编性质告知第三人的,不构成欺诈。
案情
2006年8月10日,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曲江影视)与王伶、褚远亮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王伶、褚远亮将其长篇小说《缓期执行》的影视剧改编权及拍摄权许可曲江影视独家使用三年;曲江影视拥有影视剧本的改编权、拍摄权,以及据此拍摄的电影、电视剧及其相关产品的永久著作权;王伶、褚远亮不再以该小说中的人物、情节等主要元素另行创作;转让费13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聘请编剧合同约定:曲江影视聘请王伶、褚远亮将小说《缓期执行》改编为20集电视连续剧本,每集可用于拍摄的文字不少于15000字;王伶、褚远亮根据曲江影视确定的方案创作、修改,直至曲江影视满意为止;剧本的著作权归曲江影视所有;稿酬22万元。之后,曲江影视支付王伶著作权许可使用费13万元,编剧稿酬19.8万元。2007年5月29日,《新疆广播电视报》报道了珠海某影视公司等联合摄制的电视剧《大漠高墙》即将开机,该剧将全面展示我国监狱管理发展变化进程。2007年6月27日,曲江影视就解除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致函王伶、褚远亮称:其在根据《缓期执行》剧本筹拍电视剧中,发现广东汇视拍摄的电视剧《大漠高墙》,在创作视角、主要人物的设置、人物关系及情节上,与《缓期执行》均有明显的雷同之处;王伶、褚远亮和雷杰超曾为广东汇视创作了20集电视连续剧《白墙》剧本,后又向广东汇视发出了解除剧本使用协议通知;广东汇视是否停止使用《白墙》剧本等矛盾直接影响到曲江影视与王伶、褚远亮签订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王伶、褚远亮复函曲江影视称,其作品权利是完整的,不同意解除合同;《大漠高墙》剧本与《白墙》、《缓期执行》没有任何联系;《大漠高墙》是广东汇视等制作。因双方各持一辞,曲江影视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合同,由被告退回其已付款并承担原告的损失。王伶、褚远亮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因广东汇视违约,与原告所称的广东汇视解除了剧本创作使用协议。其没有隐瞒有关合同的重要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电视剧本《白墙》的作者之一雷杰超称王伶、褚远亮经其同意,运用电视剧本中的素材创作了小说《缓期执行》,从剧本到小说是一次新的创作。诉讼中,双方均提出争讼之合同是否被撤销,请求法院对王伶、褚远亮应否返还许可使用费、编剧稿酬及赔偿其损失予以处理。
裁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伶、褚远亮是电视剧本《白墙》的作者,经合作者同意,其使用《白墙》中的素材重新创作完成的小说《缓期执行》具有独创性,作为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以摄制电视剧的方式使用该作品。王伶、褚远亮根据曲江影视确定的方案在《缓期执行》的基础上,通过改编小说的表现形式和用途,创作出曲江影视满意的20集电视剧本,这与在电视剧本《白墙》的基础上修改剧本是不同的。王伶等为广东汇视创作的《白墙》剧本已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由此引发的纠纷已做处理,曲江影视获得的《缓期执行》改编权及拍摄权并不存在严重的权利瑕疵;广东汇视等制作的电视剧《大漠高墙》与王伶、褚远亮的行为是否有关,曲江影视并无举证证明。因此,王伶、褚远亮与曲江影视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曲江影视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小说影视改编拍摄权独家许可使用合同和聘请编剧合同,不予支持。至此法院本应驳回曲江影视的诉讼请求,但因双方均提出争讼之合同是否被撤销,请求对王伶、褚远亮应否返还许可使用费、编剧稿酬及赔偿其损失予以处理,法院考虑到王伶、褚远亮在创作《缓期执行》时,利用了《白墙》中的素材,在改编小说为电视剧本时,或多或少会借鉴使用《白墙》电视剧本的内容,同时《白墙》剧本和《缓期执行》在故事情节、细节上有相同之处,因此,王伶、褚远亮在将小说《缓期执行》改编为电视剧本时,付出的创造劳动相对直接将小说改编为剧本必然减少,基于此因素,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由王伶、褚远亮返还曲江影视编剧稿酬98000元。遂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伶、褚远亮返还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编剧稿酬98000元;2.驳回原告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此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一、撤销权的法律性质及其内涵
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具有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作用。合同法在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中分别对撤销权作出了相应规定。撤销权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依法享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第二层含义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本案涉及的问题属于第一种含义的撤销权即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具体表现为: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因显失公平而为的民事行为;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不仅致使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且严重违背等价有偿原则而显失公平。
二、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
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欺诈导致的后果是使当事人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对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构成极大威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规定说明,构成欺诈应具备以下要件:1.存在欺诈的故意,即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态。2.具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对民事行为有关的重要事实故意所作的虚假陈述,其中隐瞒事实是指明知事实真相,但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有意隐瞒,使他人因受蒙蔽而作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存在告知义务时的将错就错。如果行为人不存在说明义务,只是表意人因自己判断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并且因此受有重大不利益,则为误解,不构成欺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说明义务,应依照有关法律、合同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判断。3.表意人因欺诈陷入错误。即表意人陷于错误,与欺诈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所谓表意人陷于错误,不仅包括表意人原无错误,受欺诈人的欺诈而陷于错误,而且包括表意人已有错误,受欺诈人的欺诈而陷于更深的错误。4.表意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而著作权法上的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本案中,王伶、褚远亮受广东汇视委托创作电视剧本《白墙》已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且王伶、褚远亮与广东汇视之间因委托创作作品《白墙》产生的纠纷已做了处理,其在与曲江影视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时,主观上并无欺诈的故意;也不具有欺诈行为;曲江影视对于其拍摄电视剧所得到的剧本完全是按照自己确定的方案由作者在小说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创作,这与在《白墙》剧本的基础上对剧本进行修改完善有着本质的区别,曲江影视获得的《缓期执行》的电影、电视剧改编权及拍摄权并不存在严重的权利瑕疵;因此,王伶、褚远亮与曲江影视签订合同时的行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而曲江影视请求撤销双方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的《小说影视改编拍摄权独家许可使用合同书》和《聘请编剧合同书》,显然也不能成立。
三、行使撤销权不成立并不必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常而言,原告请求撤销合同不成立,法院本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如双方均提出争讼之合同是否被撤销,请求法院对应否返还相关费用予以处理。这样做,对从根本上解决双方纠纷,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维护司法公正仍具有现实意义。本案中,曲江影视支付王伶著作权许可使用费13万元;支付稿酬19.8万元。因王伶、褚远亮作为长篇小说《缓期执行》的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创作的作品,获得许可费13万元,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至于曲江影视请求王伶、褚远亮返还编剧稿酬19.8万元,法院考虑到《缓期执行》剧本与《白墙》剧本的题材是相同的,都是反映监狱生活的故事,部分故事主线也存在一致之处,王伶、褚远亮在将小说《缓期执行》改编为电视剧本时,付出的创造劳动相对直接将小说改编为剧本必然减少,基于此因素,酌情确定了由王伶、褚远亮返还曲江影视部分编剧稿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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