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当按照同一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在发生竞合的法律规范对法律后果有不同规定而发生冲突时,法院有权依据法律适用规则选择确定法律规范并解决冲突。
案情
2005年9月8日下午,刘书光购票乘坐徐州市公交公司的109路亚星客车,该车沿310国道行驶时,与安徽省宿州市中联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半挂货车相撞,致刘书光等4人死亡,12人受伤。事故发生后,铜山县公安局认定货车驾驶员王广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车驾驶员冯先坤及乘客无责任。刘洪喜等四名原告作为刘书光的近亲属,将客车的登记车主徐州市公交公司和实际车主刘修文、袁庆才起诉到法院,以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乘客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徐州市公交公司等三被告辩称:我方和原告对旅客伤亡如何赔偿没有约定,应当根据行政法规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在4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超过限额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关于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刘书光购票乘坐三被告的客车,即与三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三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刘书光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刘书光伤亡,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算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并参照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计算。
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修文、袁庆才赔偿原告刘洪喜等四人因刘书光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95080元,丧葬费91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30元,合计158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徐州市公交公司也已分期主动履行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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