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能否作为著作权客体受到保护——袁敬通诉上海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只有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依据独创性的要求,字词、短语、姓名、名称、字母、成分或内容的简单列举,一般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构成作品。故企业名称一般不能作为著作权客体受到保护。
案情
上海上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决定变更公司名称,并在2003年6月10日上海证券报上刊登“有奖征集更名启事”,征集内容为公司全称以及交易所挂牌的A、B股证券简称,基本要求是准确、全面地反映公司现有业务和未来发展方向,同时具有特色,读起来朗朗上口。原告袁敬通在看到上述启事后,根据征集要求,向上海上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投稿,提供了“上海机电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和“上海机电”、“机电B股”的证券简称。2003年6月17日,该公司在上海证券报上宣布拟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同一版面刊登关于有奖征集更名的获奖结果公告。其后,上海上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同时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证券简称也分别改为“上海电气”和“电气B股”。2004年10月13日,上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刊登公告称,其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4年9月28日完成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手续。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核准,公司简称自2004年10月18日起发生变更,变更后的证券简称为:上海机电;机电B股。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于2004年年底发函被告上海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广告约定支付相应报酬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上海机电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机电”和“机电B股”三件名称作品具有独立的著作权。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上海机电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机电”和“机电B股”三名称因其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对原告袁敬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作品是不同形式的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述。按照著作权法的原理和长期以来形成的传统,著作权法只保护对于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述,而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一般说来,思想观念是指概念、术语、原则、客观事实、创意、发现等,而表述则是指对于这些思想观念的各种形式或方式的表达。思想观念与思想观念之表述的分界在于表述的独创性因素。独创性源自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具有创造性的选择,能够反映作者的个性。独创性的表述体现了作者在独立创作作品过程中投入的精神劳动、智力判断和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条件,只有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依据独创性的要求,字词、短语、姓名、名称、字母、成分或内容的简单列举,一般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构成作品。同时,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名称一般由地名、商号、行业、公司性质组成。证券简称一般也是根据公司名称命名的。公司名称和证券简称的命名方式也决定了其一般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 出口货物涉及知识产权商标侵权报关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 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首次创新应用以销售正品代替赔偿进行裁判
- 互联网平台利用算法推荐侵权视频构成共同著作权侵权
- 文具店擅自售卖知名IP玩具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有合法来源不赔偿
- 关于商标因为版权申请注册在先不予注册的实务案例
- 电商卖货中在商品标题上“某款”“某某”同款构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 原告DYLC诉QQ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
- 傍名牌商品链接售卖其他品牌产品的认定网店经营者构成侵害商标权
- 在知识产权商标侵权案例中如何利用正当使用进行抗辩
- 网红主播利用流量模仿大牌伪造名牌销售构成商标侵权
- 知识产权犯罪|全国首例人工智能领域侵犯商业秘密案刑事案件
- 电商平台一件代发等销售“剪标”“刮码”商品是否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侵权
- 明知不如何著作权内容恶意提起诉讼滥用诉权反被赔偿10000元
- 未经短视频创作者盗用搬运未授权版权其短视频进行直播带货构成著作权侵权
- 协助企业参与国内数据要素建设事拿到多省市十二个数据知识产权证书实现零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