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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存在的问题与改进

发布日期:2021-09-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城乡贫富差距逐渐扩大,大量农民工涌入城市务工。农村留守儿童这样一个特殊群体便“应运而生”。父母的远离导致的监护不力致使留守儿童权益遭受侵害,表明在对农村留守儿童弱势群体的监护方面存在很大问题,完善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成为保护留守儿童权益、解决留守儿童问题中最为关键的内容。因此,本文从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现状和我国现有的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入手,在分析对比借鉴外国立法和先进制度的基础上,对完善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提出一些建议,希望对此能够有所帮助与改善。

  关键词: 农村留守儿童; 监护缺失; 权益保障;

  一、案例回顾及评析

  (一)案情介绍

  2018年1月20日,在安徽省望江县发生一起悲剧,9岁留守儿童小林在放寒假当天上吊自杀。就在这一天,离2018年春节仅剩11天,他听到母亲今年又不回家过年的消息。那天,是小林所在的华阳中心学校发放寒假成绩单的日子,大部分学生都由家长陪着到学校领成绩单,只有小林是独自一人到学校的。晚上6点晚饭后,外婆洗完碗发现小林不见了,赶紧喊他舅舅去找。他们很快发现令人震惊的一幕:小林悬挂在厕所的横梁上,脖子上套着塑料绳。120急救车赶到时,孩子已没有了生命迹象,一个9岁孩子就这样悄无声息地离开了人世。对小林来说,母亲不回家过年对他打击很大。本来放寒假是留守儿童最快乐的时候,因为父母就快回家过年了。而小林的父母已重新组织家庭,平时不管不问,过年甚至都不回家,这种反差之下,孩子更觉得有一种被抛弃的感觉。对于孩子来说,有父母的地方才是家。

  (二)案例综合评析

  在农村,像上述案例的情况是时常发生的,我们感到痛心之余也要深刻反思这些事件背后的原因。分析案例,从监护方式上来看,案例中留守儿童的父母都外出务工,远离家庭,把他们的未成年子女委托给自己年迈的父母或其他亲属代为抚养和监护,家庭教育缺失。这种监护方式的弊端在案例中体现得淋漓尽致。这些临时监护人,大都年迈体衰,在监护儿童上缺乏安全意识而且比较传统保守,与未成年孩子不能进行有效沟通交流,所以当孩子的情绪和心理出现问题时不能及时察觉、进行疏导。完善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制度,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保护,已迫在眉睫。

  二、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现状和问题

  (一)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现状

  农村留守儿童的家庭监护情况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存在的问题与改进


  1. 单亲监护。

  即父母双方有一方外出打工,另一方留在家中抚养孩子。在这种单亲监护中,父母的角色都由一人担任,家庭结构不完整,留守儿童缺乏母爱或父爱,性格发展不完全。另一方面,独自承担监护孩子重任的母亲或父亲面临的生活和情感压力也比较大,会导致他们易怒易暴,有时常常迁怒于孩子。长此以往,会对农村留守儿童的身心产生不利影响。

  2. 隔代监护。

  即父母双方都外出打工,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来抚养孩子,这种情况在广大农村最为常见。由此也就出现了所谓的“空心村”,爸妈在哪?成为这类留守儿童的锥心之问。

  3. 同辈监护。

  即父母双方均外出打工,将孩子托付给同辈亲友照管。这种监护方式对留守儿童的伤害最大,留守儿童通常会产生寄人篱下之感,情感上对父母之爱的渴望是无法填补的。而且同辈的亲友一般都有自己的家庭,因此会缺乏耐心,有时难免说一些难听话刺激孩子敏感脆弱的心。

  4. 自我监护。

  其实质就是无人监护。即父母都外出打工,由孩子自己照顾自己,包括未成年兄姐照顾的情形。这种方式下,留守儿童不仅要照顾自己的学习和生活,有的还要照顾年幼的弟妹,他们代替父母承担所有的家庭责任,过早背负起生活重担,生活的辛酸可想而知。

  (二)我国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存在的问题

  1. 法定监护人的监护缺位。

  留守儿童的父母外出打工,平时大都与孩子通过电话联系,有些偏远山区,甚至父母连续几年都不回家。这就造成了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的法定监护长期缺失。父母所能给予孩子的只有物质上的东西,而孩子在成长过程中缺少父母的关爱和保护。同时,法定监护人监护的缺位也导致了家庭教育的不完善,孩子自己缺乏相应的行为能力和辨别是非的能力,在日常生活中没有足够的安全常识,安全问题时有发生。

  2. 临时监护人不称职。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这条规定暴露了临时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的不明确。这种模糊的规定表现在实际生活中就是临时监护人对留守儿童的监护仅仅局限在照管他们的吃穿住用,忽视了对被监护人的心理关怀和教育辅导,很难充分履行监护职责。

  3. 欠缺国家监护和监护监督。

  “我国长期以来,家庭观念根深蒂固,漫长的农业经济时代,给人们心理带来的影响,短期内很难改变。由于对家庭的注重,使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基本上由家庭承担,监护成为纯粹家庭内部的事务,排斥了国家权力对监护的干预。”从目前国外立法来看,许多国家引入国家监护系统而且实施效果很好。针对我国农村留守儿童这一特殊群体的监护,如果也能够引入国家监护,对其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三、我国现行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状况

  我国的监护制度的设立针对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采用广义的监护概念,没有亲权制度,不区分监护和亲权。因此,对农村留守儿童这一特殊群体的监护也是直接适用,并没有单独立法或是设立特别的监护制度。

  1986年《民法通则》对监护这部分内容做了一些规定,现在已经废止。在2020年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部分也罗列了有关监护的若干条款。但是从以上内容我们可以得知,我国现有法律中,尽管涉及监护制度的法律规范数量不少,但都是规定不成体系,很零散,内容模糊、抽象,且不全面。比如监护人的权利及职责不够明确等,这些瑕疵和疏漏对于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保障是非常不利的。除此之外,社会和国家的责任撇得干干净净,法律在社会和国家权力直接介入监护这一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

  四、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缺失的原因

  造成留守儿童监护缺失的原因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点,一是社会现实原因,二是立法原因。本文仅讨论立法原因。

  (一)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立法滞后,法律制度疏漏多

  纵观我国现有留守儿童监护制度,对留守儿童的监护规定散见于若干法律中,一项制度在立法时是符合当时社会发展现状和规律的,它是先进的,同时它也是滞后的僵硬的,因为社会在不断变化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在设立我国现有的监护制度的时候并未有像现在这么多的留守儿童群体存在,所以就没有考虑对这一特殊群体的监护该如何设立,因此疏漏和空白是有待填补的。

  (二)立法笼统概括,监护人资格和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

  现行法律中监护制度落后而又笼统的规定,以及社会一系列的新变化,如离婚率逐渐上升、单亲家庭增多等,使得在农村按规定的监护制度执行起来异常困难,法律越来越像一纸废文。现行的一些规定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缺乏可行性和操作性,另外,权利责任定位不明确。亲权以外的委托或指定的临时监护人,从实质上说并不具有法定的监护义务却承担了过多的抚养责任,虽然孩子父母会定期支付自己孩子的生活费用,但临时监护人在接受委托或者指定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还是非常不对等的,违背了民法典公平合理的原则,我国现有法律对亲权以外的监护人并未规定相应的经济补偿权和获得报酬权。默认一切监护均为无偿的,无疑助长了临时监护人消极履行义务的情绪。在现实中更体现为委托监护人或者指定监护人很难顾及被监护人的各项权益,更无法使儿童享受到从父母那里获得的待遇,由此受到伤害的只能是农村留守儿童。

  (三)缺乏国家干预和有力的监护监督体系

  我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有着长久的家长权的影响使得我国在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规定上,体现出重家庭责任、轻国家责任的特点,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很大程度上是出于亲属自治的范畴。国家和政府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作用在法律上几乎没有涉及,浓厚的家庭血缘色彩淡化了国家应当承担的责任,监护成为纯粹家庭内部的事务,排斥了国家权力的干预。

  五、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农村留守儿童监护制度的相关立法

  在农村,委托监护是最为普遍的一种监护方式,与被监护人利益息息相关。鉴于上文讨论的委托监护的弊端与漏洞,笔者认为应该首先完善的主要是针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的规定,明确什么人可以委托什么人、不得委托以及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委托人与接受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要十分明确,同时细化委托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在委托监护人不认真履行或不履行监护职责时所应承担的后果,增强委托监护的规范性和约束性。

  此外,需要改变目前我国在留守儿童监护制度这块零零散散的规定,要系统立法,建立起一套关于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的体系,以便寻求解决问题的具体途径。这种做法,更加突出体现了国家对保障人权的重视和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关心爱护。

  综上所述,立法技术方面,应摒弃“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倾向,使法条尽可能地详尽、明确和具体,合理恰当地配置法律规范要素。同时,引入法律责任机制,健全相应法律规范的责任保障体系,使制度具有整体性和完整性,疏而不漏,既有概括性和透明性,又不失具体针对性和操作性。

  (二)引入国家监护机关实现监护公法化

  国家监护就是公权力监护。不论是法定监护人还是委托监护人,只要是他们疏于履行监护职责,国家作为另一个监护人就有权在短期内剥夺他们的监护权并给予他们一定的惩罚,由国家代为监护儿童。具体有哪些国家公权力机关在适当的时候承担起监护职责应该有法律明确规定,立法者应该好好动一动脑筋,在立法上勇于创新和借鉴。在家庭内部监护缺失的时候,能够及时给予留守儿童庇护,为留守儿童专门设立一个国家监护的机构。我国在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国家监护时,借鉴国外先进而又成熟的做法是很有必要的。

  (三)建立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监督机制

  美国的监护制度的一个特点是———广泛的公权力监护机关和监护公法化。监护公法化趋势尤其体现在监护监督制度方面。美国的监护监督职责分别由儿童福利局和法院承担。对监护进行监督是实现监护目的的重要环节。若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利益,被监护人无法自我保护时,监护监督就显得不可或缺。我国现行留守儿童监护既无监护监督的概念,也无监护监督人和监护监督机构。对比西方国家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笔者认为建立我国的留守儿童监护监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监护监督主体。监督主体应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能对监护人进行有效监督。法院作为监护权力机关,也是监护监督的必备人选。建议我国设立留守儿童保护专门机关,与法院共同行使留守儿童监护监督权。第二,设置监护监督手段。除扩大司法机关介入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外,还应赋予司法机关监护事务的决定权;监护监督的手段可借鉴美国的监护走访制度和强制报告制度。此外,完善监护变更和终止财产清算、移转等方面的监督。第三,明确行政监护监督主体的权限。行政监护监督主体有权对监护人的轻微失职行为进行训诫,必要时可委托其他辅助人,以协助走访监督等。

  (四)完善监护保障制度

  笔者认为,在监护保障上,我们可以借鉴别国先进的做法,成立留守儿童保护机构,承担起以下职责。一是承担公职监护人的责任,以弥补国家监护的缺失。二是对存在监护困难的监护家庭提供必要咨询、心理辅导或物质帮助,以让其更好地完成监护事务。此外,我国应当重视留守儿童的福利制度建设,采取各项措施保证留守儿童的生活和成长条件,完善收养寄养制度等。

  参考文献

  [1]叶敬忠,王伊欢.《留守儿童监护现状与特点》[J].《人口学刊》2006(03).
  [2]杨大文.《亲属法》[M].法律出版社,1997.
  [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1997.
  [4] 高颂.《农村留守儿童监护问题分析与探讨——由广西贺州黑鞭炮作坊爆炸事件引起的思考》[D].兰州大学.
  [5] 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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