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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目的港无单放货纠纷中责任主体的识别

发布日期:2024-04-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目的港无单放货的现象相当普遍。国际贸易中的卖方遭遇目的港无单放货后,常常无法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从国际贸易中的买方获得货款。而当国际贸易中的卖方想通过诉讼途径向责任主体主张权利,以挽回无单放货给其造成的损失时,却往往困惑于如何识别责任主体。本文围绕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所涉的承运人、实际提取货物的人、目的港无单放货人、货物保险人以及国际货运代理人这五方主体,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法律原则,结合司法实践,阐析如何识别目的港无单放货纠纷中的责任主体。

关键词:无单放货 责任主体 识别

国际航运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所致,目的港无单放货的现象屡见不鲜。无单放货,也就是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其本身并非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指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或其分支机构、代理人在目的港未收回已签发给货物托运人的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一种行为。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提单的三个功能,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交付货物的凭证。可见,承运人或其分支机构、代理人在目的港无单放货的行为,完全漠视了提单作为交付货物凭证的功能。无单放货违背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及国际贸易实践中为各方所应遵守的“凭单放货”的根本性原则,造成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一般是国际贸易中的卖方,无法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从国际贸易中的买方获得货款,以实现其商业目的,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是不言而喻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规定》”)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该条规定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可以是承运人,同时也说明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除了承运人外,还存在其它责任主体。但是,如何识别承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外的哪些主体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以及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单放货责任主体的识别,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明确性,造成无单放货纠纷中的权利人在主张权利时的困惑和障碍,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时常看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因无单放货所遭受的损失时,因被告识别有误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例。那么,应该如何正确识别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本文将围绕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所涉及的几方主体,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法律原则,结合司法实践,阐析如何识别目的港无单放货纠纷中的责任主体。
一、承运人
就前面所述,《无单放货规定》第二条已明确承运人可以作为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但由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专业性强,操作流程复杂,而且实务中承运人还存在实际承运人和契约承运人之分,这就给如何识别作为无单放货责任主体的承运人带来一定的难度。
我国《海商法》中规定有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两个概念,其中第四十二条对承运人的定义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定义是“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该条款中的承运人就是指契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的身份与货物托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在航运实践中,契约承运人还包括无船承运人,即取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国际货运代理人。当然,有时实际承运人与契约承运人是同一的主体,如货物托运人直接与实际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形。


依据《无单放货规定》的第三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若无单放货纠纷的权利人主张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则其必须证明其与承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就是说,无单放货纠纷的权利人应持有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正本提单,且一般情况下其在提单上体现为货物托运人(shipper),而该提单是由承运人所签发。若无单放货纠纷的权利人主张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则其应证明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的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不论承运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可以通过识别提单的签发主体来识别作为无单放货责任主体的承运人,即向货物托运人签发正本提单的承运人就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
至于如何识别签发正本提单的承运人,根据杨良宜先生在其所著的《提单及其付运单证》中所述的“全凭对提单内明示条款、措辞与签字的全面解释” 。由于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那么有关运输合同的事项就应当主要依据提单上的记载来确定(包括确定承运人的身份问题)2。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依据提单上的记载,即通过提单抬头显示的公司名称、落款签章处显示的公司名称、提单中的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来识别。这里所提及的提单有两种类型:第一种,当货物托运人直接与实际承运人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时,货物托运人所取得的提单是实际承运人签发的,航运实践中将这种提单称为船东提单(MB/L),实际承运人的识别根据船东提单上记载的相关内容;第二种,当货物托运人与无船承运人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时,货物托运人所取得的提单在实践中被称为无船承运提单(HB/L),无船承运人的识别根据无船承运人提单上记载的相关内容。
二、实际提取货物的人
实际提取货物的人一般是国际贸易中的买方,即收货人,而货物托运人一般是国际贸易中的卖方,实际提取货物的人与货物托运人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在目的港无单放货纠纷发生后,由于货物托运人对于货物失去了控制,无法凭手中的正本提单按照正常的贸易流程,要求国际贸易中的买方支付货款。但货物托运人可以依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实际提取货物的人承担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无单放货纠纷中的责任主体为实际提取货物的人,但该责任产生的依据并非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是货物托运人与实际提取货物的人之间存在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正是由于实际提取货物的人未凭正本提单从承运人处提取货物,造成货物托运人手持的换取货款的正本提单失去了应有的作用而成为一纸空文,货物托运人无法依照与实际提起货物的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收到货款。在这种情况下,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或我国的《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货物托运人和实际提取货物的人之间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实际提取货物的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货物托运人货款,并赔偿由此给货物托运人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
三、目的港无单放货人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一般是由承运人的分支机构或承运人的代理人
办理放货等事宜。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具体实施无单放货的主体就是承运人的分支机构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如果目的港无单放货人是前者,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故其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其实施无单放货的行为后果应由承运人承担;如果目的港无单放货人是后者,根据我国民法理论,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也就是说,目的港无单放货人在以承运人的名义实施无单放货时,若其是在代理权限内实施,则无单放货的责任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承运人承担;若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则其应自行对目的港无单放货行为承担责任,即在后面这种情况下,目的港无单放货人应作为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由于目的港无单放货人与货物托运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货物托运人有权向目的港无单放货人主张的是侵权责任。
四、货物保险人
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运输时间长以及海上可能遭遇的恶劣天气等原因造成海上货物运输的风险远大于陆路运输等其它运输方式。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投保相应的货物运输险是必不可少的。那么,目的港无单放货纠纷发生后,货物托运人是否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货物保险人主张权利,要求货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呢?这一问题曾在航运界有过争议,但大多数人的观点还是认为货运险保的是运输风险,而无单放货一般是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争议,常常是因国际贸易中的买方违约所致,与运输无关。因此,无单放货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针对上海高院关于《中国抽纱上海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文号:[2000]交他字第8号)的答复中,明确指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一切险中的“提货不着”险并不是指所有的提货不着。无单放货是承运人违反凭单交货义务的行为,是其自愿承担的一种商业风险,而非货物在海运途中因外来原因所致的风险,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应承保的风险;故无单放货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最高院的前述答复明确了目的港无单放货纠纷中的责任主体不包括货物保险人。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中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货物保险人不是目的港无单放货纠纷中的责任主体。
五、国际货运代理人
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对国际货运代理人所下的定义是:国际货运代理人是根据客户的指示,并为客户的利益而揽取货物运输的人,其本身并不是承运人。国际货运代理人也可以依据这些条件,从事与运输合同有关的活动,如仓储、报关、验收、收款等。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的这一定义体现出国际货运代理人是作为客户(托运人或收货人)代理人的角色,是对国际货运代理人狭义的定义。航运实践中,广义的国际货运代理人除了包括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定义下的国际货运代理人外,还包括了取得无船承运人资格的国际货运代理人。由于本文第一部分已对包括无船承运人在内的承运人在无单放货纠纷中的责任进行了阐析,因此,本部分所述的国际货运代理人不包括无船承运人。
一般情况下,国际货运代理人在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扮演”的是货物托运人(收货人)的代理人的角色,其与货物托运人(收货人)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并不签发提单给货物托运人。因此,国际货运代理人无需承担目的港无单放货的责任,即其不应作为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但在如下四种特殊情况下,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人应作为目的港无单放货纠纷中的责任主体。
(一)国际货运代理人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在这种情形下发生无单放货时,国际货运代理人应作为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国际货运代理人虽不具备无船承运人资格,但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等运输单证,表明其与托运人之间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自然应承担相应的承运人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国际货运代理人应作为目的港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当然,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前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国际海运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其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国际货运代理人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也就是在国际货运代理人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发生无单放货时,国际货运代理人应作为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国际货运代理人应承担承运人责任,作为目的港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
(三)国际货运代理人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这种情形下发生无单放货时,国际货运代理人应作为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虽然,国际货运代理人仅是受货物托运人的委托与无船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与货物托运人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其与货物托运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货物托运人有权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要求有过错的受托方国际货运代理人承担目的港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国际货运代理人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的委托签发提单,在这种情形下发生无单放货时,应由国际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对货物托运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无船承运人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违反了我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而依据我国民法理论,国际货运代理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事项,即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的委托签发提单违法仍然实施的,国际货运代理人和其被代理人无船承运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国际货运代理人在此种情况下应作为目的港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当然,国际货运代理人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船承运人追偿。

结语:
本文通过对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所涉及的五方主体,即承运人、实际提取货物的人、目的港无单放货人、货物保险人以及国际货运代理人的逐一分析,阐明了在目的港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中如何识别责任主体,也即国际贸易中的卖方在遭遇目的港无单放货时,其有权向哪一方主体主张无单放货的损害赔偿责任。从本文的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在有些情况下,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要求不同的责任主体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这时,从诉讼策略的角度来看,无单放货纠纷中的权利人应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从诉讼的便利性、举证的难易程度、判决的可执行性等方面综合考虑,以确定最合适的目的港无单放货责任主体。

[注释和参考文献]
1、注释(论著):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207页。
2、注释(论著):司玉琢:《海商法专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79页。
3、参考书目(论著):孟于群:《货运代理与物流法律及案例评析》,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
4、参考书目(论著):王沐昕、仲磊:《中国海商法操作实务与典型案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5、参考书目(论著):杨良宜:《海上货物保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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