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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认罪认罚制度下,律师的辩护权应否受到限制?

发布日期:2024-04-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辩护人的法定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能否以辩护律师参与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在场见证为由限制或者剥夺刑辩律师的独立辩护权?对此疑难问题的探讨和厘清,笔者以为在深入贯彻和正确实施该新制度方面会具有一定的实务参考价值。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具结书效力 独立辩护权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0月,《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10月24日,为贯彻落实该新制度,“两高三部”又出台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而在该指导意见中,并未对刑辩律师在参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罚在场见证后,其辩护权应否有所限制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因观点不一而做法各异,直接影响了该新制度的顺利实施。譬如下述实例。

在罗某某涉嫌犯行贿罪一案中,审查起诉阶段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而在庭审中,罗某某的辩护律师针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了不同意见,并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词认为,本案是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于本案辩护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同意量刑建议一年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虽然认罪认罚,但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违反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约定,遂要求撤回原来的量刑建议,并重新提出高于原量刑幅度的量刑建议。



笔者自身在办案过程也曾有过类似经历,并为此十分纠结。不少公诉人认为,在被告人因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而获得了量刑上优惠的情况下,辩护人再提出有别于量刑建议的不同辩护意见,甚至是作无罪辩护,显然是有违诚信之举,之前的量刑建议当然要撤回。

鉴此,在该种观点主导下重新提出的量刑建议相较于之前的往往是加重的。再倘若律师的辩护意见未被采纳,最终的审判结果也确有所加重,无疑将会使辩护律师陷于尴尬之境。故,很多刑辩同仁为保险起见会选择在向当事人作充分法律解释后,多采取尊重当事人意见的做法。一般刑事案件中“双保险”的习见辩护策略,常会因此被搁浅。



那么,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罚时,刑辩律师的辩护权是否应有所限制?换个角度说,如辩护人当庭提出与基于认罪认罚前提下的量刑建议不同的辩护辩护意见时,当事人是否还能享受量刑上的优惠?公诉机关因辩护人当庭提出不同意见,而撤回量刑建议的做法是否妥当?

二、关于上述问题的思考及法理分析

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笔者以为,在刑辩律师参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罚在场见证后,仍应享有独立的辩护权。具体理由详述如下:

1、从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角度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第2款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3条第2款:“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该条第4款:“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第36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辩护人的法定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刑事律师在从事辩护过程中享有独立的辩护权,也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需要。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为由即限制或剥夺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角度分析。

多数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对于涉嫌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性质等很难做出正确判断,有时会基于主观认识错误而产生认罪认罚下的冤假错案。即便刑辩律师向其作出充分法律说明,但也可能会存在为早日摆脱受羁押状态等多种因素的考量,而“自愿”选择以认罪认罚形式作出妥协。但如刑辩律师依据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得出的结论是当事人的行为存在不构成犯罪可能或是对罪名、罪数等的认定有不同看法,是选择盲从当事人意见,还是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不同于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辩护?笔者以为,从出于切实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角度考虑,选择后者可能更为适宜。当然,如当事人坚持己见,拒绝辩护律师提出相反意见,则另当别论。

3、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刑辩律师的定位角度分析。

刑诉法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从该条内容上看,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应当在场只是认定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对辩护律师“在场”所起的作用或定位,应为通过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以确保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确系源自本心。此仅是在法律层面赋予了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权,但不能据此推导出在辩护律师在场见证后,其独立辩护权就必然应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当然结论。确保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系源自本心,也并不能代表辩护律师就不能提出不同于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尽管实务中可能会出现极少数刑辩同仁出于案外因素考量而无视在案证据和事实滥用独立辩护权,但不能以个别现象作为否定刑辩律师依法享有的独立辩护权利。

4、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预防冤假错案角度分析。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之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从此规定中也可看出,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并非仅限于程序审查,而为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并重的全面、实质性的审查。坚持证据裁判、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即意味着对案件的裁判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认罪认罚。否则,很可能会因受到“自愿”认罪认罚表象的误导而出现冤假错案。从便于法庭查明事实、及早发现案件中存在的硬伤,从而作出公正判决的角度说,也有赋予刑事律师独立辩护权的必要性。

故,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预防冤假错案角度出发,也不应以当事人认罪认罚为由限制或剥夺刑辩律师独立的辩护权利。由此,笔者以为,所引案例中公诉人在当事人认罪认罚态度未变,仅因辩护律师提出不同辩护意见即撤回之前量刑建议的做法欠妥。不仅有违刑事立法及司法的根本目的,对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正的。
5、从法院对前述个案的判决理由角度分析。

在所引案例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其一,辩护人参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目的在于维护被告人在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明确被告人自认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其二,辩护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所享有的独立辩护权,应建立在法律和事实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但本案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违背了刑事辩护应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宗旨,并最终导致被告人放弃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其三,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并不导致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销,更不必然导致量刑建议的提高。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对被告人认可指控犯罪事实构成犯罪,以及被告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确认。值班律师介入的目的在于释明法律后果,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当值班律师对该具结书表示认同并签字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行为。认罪认罚应以被告人的主观意愿为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若被告人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则公诉机关有理由认定其违反具结书的约定,相应提高量刑建议,但被告人不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且坚持自愿认罪认罚,应认定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仍然有效。从该个案判决理由分析,笔者赞同认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应以被告人的主观意愿为据的裁判观点。但笔者以为,刑辩律师当庭提出不同意见就是不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论断值得商榷。如辩护律师经过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后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作无罪辩护,或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及罪数等方面提出不同意见,除不应影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效力外,亦不应因此排斥或限制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

三、小结

基于前述分析,笔者以为,为避免因辩护人参与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在场见证,而导致其独立辩护权受到违法限制或剥夺,并进而影响到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不当做法,建议最高院能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以保障认罪认罚制度的深入贯彻和顺利实施,以及法律适用上的统一。
以上仅为笔者的井底之见,不当之处,敬请各位法律同仁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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