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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绿色原则在海商法领域的适用

发布日期:2024-04-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2021年元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首次以法典的形式确立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我国在大力发展海洋经济的同时,也必然给海洋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如何预防和降低海上运输过程中船舶等可能给海洋环境带来的污染损害的风险,实现绿色航运,把“绿色原则”引入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海商法领域,显得尤为必要。本文首先介绍了现有的海商法领域中关于体现绿色原则的相关规定,其次,从三个方面阐述了“绿色原则”对我国正在修订中的《海商法》的影响及建议。最后,在本文的结语部分,基于“绿色原则”,提出了有进一步探讨空间的对《海商法》修订的一些想法。

关键词:绿色原则 海商法领域 适用

随着社会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我国已跃居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在全球治理体系中越来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在经济不断发展的同时,全球面临着日益严重的资源过度开发利用造成资源短缺和环境污染问题,我国也不例外。党中央、国务院充分认识到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先后出台了一系列重大举措,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以期扭转我国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如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做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决策,2015年10月,增强生态文明建设首度被写入国家五年规划,等等。生态文明建设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内容,不仅关系着人民群众的幸福生活,而且关乎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事关“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实现,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2021年元月1日刚施行不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承继了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的规定,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首次在民商事领域以法典的形式将环境与资源保护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即所谓的“绿色原则”。同时,为了协调生态价值和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在《民法典》的物权编、合同编中都有规定体现绿色原则的具体条款,特别是在侵权责任编中设专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更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民事法律责任作了详细规定。
一、我国海商法领域体现绿色原则的规定
船舶作为海洋运输和从事其他航运经济活动的工具,是造成海洋环境受损的主要污染源之一1 ,被戏称为“流动的垃圾箱”。船舶污染主要是指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港口、装卸货物的过程中对周围海洋环境和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主要的污染物有三类:船舶垃圾、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另外,船舶因意外原因如碰撞、搁浅、触礁、爆炸或者火灾等引起的海难事故,也会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如1976年“南洋”轮在汕尾附近海域与他船发生碰撞,导致8000吨货油全部溢出的严重海洋污染事故;2018 年 “桑吉”轮与 “长峰水晶” 轮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发生碰撞引起燃烧爆炸并最终沉没,造成了“桑吉”轮载运的凝析油货物和船用燃油污染海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海商法》制订之初,我国缺乏海事司法的实践经验,当时的起草工作可以说是“摸着石头过河”。鉴于海商海事领域所具有的较强涉外性,必然要求规范该领域的法律规定与国际接轨,我国《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与船舶关系的一部基本法,同样也不例外,在其起草过程中必定需要借鉴相关的国际公约。


“绿色原则”是我国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体现,同时符合当代航运法律的发展方向。当初在《海商法》起草过程中,也有考虑到环境保护对于航运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性。 因此,《海商法》借鉴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所确立的针对船舶或船载货物造成的环境损害威胁的特别补偿制度。如《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救助方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即使没有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效果,若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若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效果的,救助方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另行增加支付特别补偿,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海难救助的特别补偿制度规定的“无效果,有报酬”,不同于传统海难救助法所遵循的“无效果,无报酬”( no cure,no pay) 原则,体现了海洋环境保护的价值取向。


另外,《海商法》在海难救助这一章的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分别规定了救助方、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过程中应承担的“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义务,及在第一百八十条中将“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作为确定救助报酬所考虑的因素之一。这些条款同样体现了保护海洋环境的价值理念。
此外,《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除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外,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如因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的环境损害引发的财产赔偿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此规定有益于维护受海洋环境损害的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在某种意义上也起到了保护海洋环境的作用。


除上所述,与《海商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有体现“绿色原则”的相关规定。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出台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出台的《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这些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对于弥补《海商法》关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及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特别是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规定的不足和欠缺起到了一定程度的有益补充作用。
二、“绿色原则”对我国正在修订中的《海商法》的影响及建议
我国现行的《海商法》于1992年11月7日公布,自1993年7月1日施行至今已近三十年。在这近三十年期间,随着改革开发的不断推进,我国的社会状况、经济实力和生产力发展水平发生了巨大变化,国民经济总量跃居世界前列。就如前所述,经济发展的同时,不可避免带来对于环境的不良影响。随着我国对外贸易活动频繁进行,特别是我国石油进口量的增长,参与国际海上运输化学化工品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活动也日益增多,这都增加了海洋环境污染的风险。
当代海商法日益呈现服务海洋环境保护的趋势,海洋环境安全也逐渐成为海商法的价值取向之一2。 在习总书记提出“绿水青山才是金山银山”的生态文明理念下,我国在大力发展海洋经济的同时,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也提到了战略地位。在前述经济大环境下,现行《海商法》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还有所欠缺。环境法专家吕忠梅教授曾强调“绿色原则是民法社会化的要求,对所有民事法律都适用”,当然作为民商事领域特别法的《海商法》也不应例外。我国《海商法》恰逢修订之际,《民法典》中的绿色原则作为民商事领域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应该对《海商法》的修订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绿色原则引入《海商法》,将有望强化航运活动中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就此提出以下几点关于《海商法》修订的建议:
(一) 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确立为《海商法》的立法目的之一;
《海商法》虽然是源自航运贸易习惯而产生,其是区别于一般民商事法律的特别法,但仍然有很多海商法理论问题需要从民商事一般法中汲取养分,例如物权关系、合同关系及侵权责任等。特别是作为民商事基本法的《民法典》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同样也应适用于《海商法》。就此,建议《海商法》修订时将体现绿色原则的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确立为立法目的之一。即,将规定立法目的的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制定本法。”以将海洋生态文明的价值理念融入到《海商法》具体制度的构建之中。
(二) 增设“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一章,将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损害赔偿纳入调整范围;
现行的《海商法》缺失系统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虽有些零散规定,但比较原则、
可操作性不强,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毕竟仅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不仅不够具体完善,且有些规定与那些零散的规定存在分歧,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因此,在《海商法》中增设“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一章,不仅有利于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体系化,统一司法领域的裁判尺度,而且体现了绿色原则。
此前的《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增设了第十三章“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但不知立法者基于哪方面的考虑,目前的 《海商法(修改送审稿)》中将原增设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一章改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从章名也可以看出,该章规定的船舶污染损害仅包括船载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船用燃油污染损害,而不涉及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


《海商法》具有较强的涉外性,其修订需要不断借鉴吸收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外国法律的相关内容。国际上关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的三个公约:《1992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 年国际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及 《2010 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尚未生效),分别适用于船载持久性油类损害赔偿、船用燃油损害赔偿、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损害赔偿。上述三个公约再加上《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体系。此次《海商法》的修订,若将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排除在外,不仅造成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体系的不完整,也不利于预防和遏制有毒有害物质的运输对于海洋环境的影响。因此,建议将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纳入,恢复原《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增设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以更全面地体现绿色原则,维护海洋环境权益。
(三)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增加规定合同双方应尽的海洋环境保护义务;
航运过程中造成的海洋环境受污染,常常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履
行过程中合同一方或双方履行合同不当有关。如承运人在驾驶船舶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造成船舶与他船船舶碰撞或与海上设施触碰,导致燃油或货油泄露,海洋环境由此受损;又如货物所有人没有将托运的有毒有害物质包装妥当,造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等。因此,有必要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增加规定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旅客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义务和责任。对于承运人,如规定承运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货物时,其负有提供符合此种货物适载要求的船舱、载运此种货物的船舶,并应当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堆场进行装卸作业等;对于货物所有人,可以规定托运有毒有害货物,应当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等符合有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规定等;对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旅客,可以规定禁止其在邮轮上向海体倾倒或丢弃生活垃圾等。这些具体责任的规定,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有助于避免海上货物运输、海上旅客运输过程中海洋环境受损,更好地体现绿色原则在海商法领域的适用。
结语:
“绿色原则”是我国海洋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体现,同时顺应了当代航运法的发展。全球都已意识到只有海洋环境受到保护,航运业才能健康发展下去,就此一些国际航运组织开始采取一些有利于海洋生态健康的措施。如2016年10月26日,在伦敦召开的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70届会议(MEPC70),通过了2020年元月1日开始在全球海域实行船舶燃油硫含量不超过0.5%m/m的决议,即国际海事组织(IMO)的“限硫令”。我国现行《海商法》虽然在海难救助领域等规定了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条款,但“绿色原则”适用的范围有限。正值《海商法》修订之际,如何利用此次修订的契机,使“绿色原则”在《海商法》中得到充分的体现,需要学界、法律实务界、航运实务界认真思考。除了笔者文中所提的建议外,还可以考虑将国际航运组织对于海洋环境保护的要求,如前述的“限硫令”,也体现在将来修订的《海商法》中。另外,是否有必要提高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是否有必要借鉴《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关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在海商法领域中引入污染海洋环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可行性,都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希望本文基于“绿色原则”的一些建议和想法,能够对《海商法》的修订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以更好地实现航运业的绿色健康发展。

[注释和参考文献]
1、 胡正良、孙思琪:《论〈民法总则〉对〈海商法〉修改之影响》,载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8 年第 1 期,第 7 页。
2、胡正良、韩立新:《海事法》( 第 3 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 29 页。
3、韩立新:《船舶污染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
4、傅廷中:《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5、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6、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7、孙思琪:《论 <民法总则>对于海商法之影响》,《中国海商法研究会2017年年会》,2017年10月1日。
8、王淑梅、侯伟:《关于<海商法>修改的几点意见》,《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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