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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相关知识 虚假出资

发布日期:2012-12-31    作者:连会有律师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如《公司法》第200条所指的情形。实践中主要表现为: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迸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5.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 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如下民事责任:
 
  1.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发起人协议自然对所有发起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违反该协议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在公司成立后,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抑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关系和活动方式的总规则,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约定且签署,故而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上所记载的股东出资额必须充足,否则构成违反股东承诺。依照《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84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违反公司章程或发起入协议而未缴足出资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属严格责任,无论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均应对公司和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公司法》第31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和第94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差额补充责任的法律根据。差额补充责任的实质是资本充实责任,其目的在于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宅人债权入和社会公众的权益。应当明确,差额补充责任既是公司的法定责任,不以公司设立者的约定为必要,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免除;也是一种连带责任,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钙。
 
  3.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鉴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认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重要因素,据此,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亦可区分两种情形:其一,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其二,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根据公司法定资本制和《公司法》第31
 
  条、第94条之规定精神,在第一种情形中,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依据公司法理,此种情况下的公司仍属于公司设立阶段,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格,各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关系视同合伙,所以对此期间发生的虚假出资行为,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第二种情形中,由于其已经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故应认定公司已经具备独立法人格,公司股东亦应受到有限责任原则之保护。考虑到未足额出资的过错,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属于代位履行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主观上存在过错,也有代位履行的义务。因为法律已经规定了股东关于出资问题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情况。此外,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且对出资不实的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其也应当先于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
 
  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入承担责任后,可以违约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在股东瑕疵出资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各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在各自出资的差额范围内分担责任。在因多名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出资不实的股东之间可按其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的差额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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