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因及其法律规制
发布日期:2024-0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
引言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革新和互联网经济的繁荣,互联网金融呈现高速发展状态,各大互联网企业纷纷进军金融行业,推出了众多种类丰富的互联网金融产品。2020年我国金融科技市场规模达到3958亿元,预计未来五年增速为17.7%,到2025年金融科技市场规模将超过8900亿元[1]。然而,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引发了各方关注。2015年由央行会同有关部委牵头制定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发展互联网金融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中也有对互联网金融不正当竞争的监管做出了规定;银保监会主席郭树清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曾强调了“一些大型互联网企业推出多种金融业务开展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可见,互联网金融不正当竞争行为成为互联网金融亟待解决的问题。
市场经济中任何利益无论大小,都必须在竞争中实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为了获得更多的市场资源不可避免地都要展开竞争,有竞争就必然会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行为出现,但这些行为是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规制的,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也不例外[2]。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设置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以互联网金融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35篇判决书,在知产宝网站共检索到111篇判决书。本文将以上述案例为基础,对互联网金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实践进行梳理、分析,并针对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意见,以期推动互联网金融领域公平的市场秩序的建立和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互联网金融
1. 互联网金融不正当竞争概述
1.1 互联网金融的概念
目前,学界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定义仍争论不断。谢平教授认为,互联网金融是指与传统银行、证券、保险、交易所等金融中介和市场相区别的、没有中介的所有金融交易和组织形式,其产生和发展受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精神的影响[3]。《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分别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对互联网金融下定义,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新兴融资模式,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及信息中介功能需要借助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广义上包括互联网企业等非金融机构从事的金融业务和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开展的业务。狭义上仅包括互联网企业开展的、基于互联网科技的金融业务[4]。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涉及互联网金融不正当竞争纠纷的主体基本都是互联网企业,而非传统的金融机构,因此,本文所讨论的互联网金融为狭义的互联网金融。
1.2 互联网金融不正当竞争的表现
1.2.1 商标、商号等混淆行为
商标混淆的行为在互联网金融不正当竞争中大量存在。2016年,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将“合肥伍伍壹网络科技公司与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侵害商标权案”作为“2013—2016上海市自贸试验区十大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此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告诫互联网金融企业在注重创新的同时还要在一定程度上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5]。在上述案件中,上海拍拍贷公司虽然胜诉了,但因“拍拍贷”这一商标引起的纠纷并未结束。2018年,上海拍拍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广州拍拍贷公司明知上海拍拍贷公司涉案标识的知名度,仍以“拍拍贷”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1]。除此之外,涉及商标混淆、抢注等纠纷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发生。
1.2.2 商业诋毁行为
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以削弱其竞争力,由此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互联网金融企业依托互联网平台进行交易,消费者获取产品信息的途径也主要来自于互联网,与线下信息传播方式相比,互联网信息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对虚假信息的发酵更能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商业诋毁行为往往会给互联网金融企业带来较为严重的损失。从现有案例来看,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商业诋毁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发起包含未经核实的负面信息的针对性话题构成商业诋毁,比如“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公司、重庆市蚂蚁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等与苏州朗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捏造虚伪事实损害商誉构成商业诋毁,比如上文提到的“上海拍拍贷公司与广州拍拍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广州拍拍贷公司不仅以“拍拍贷”作为商业字号,还在社交平台诋毁上海拍拍贷公司;发布不实对比信息对竞争对手进行贬损构成商业诋毁,比如“久亿恒远科技公司与北京融世纪信息技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除此之外,还有贬损对手进行对比宣传构成商业诋毁、征集、传播不实信息对竞争对手进行贬损构成商业诋毁等[6]。
1.2.3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性,能够给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但由于商业秘密的非物质性特点,更容易被侵犯,对其的保护更加迫切。从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正式被纳入到法律规制范围中来,2019年修法时又增设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提升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从现有的案例来看,我国互联网金融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案例比较少,比较典型的行为为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商业秘密和泄露客户名单。
1.2.4 新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显着的技术性,比如非法抓取、使用其他网络经营者的用户个人信息、将关键词设置为对手网站名称指向自身网站的行为等[7]。并且,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在更新换代,比如在陆金所金融服务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就以一种新的手段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本案原告开设有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并上线了APP,被告公司提供的软件绕开了原告公司的网站及APP,消费者可先在其软件上设定购买条件,只要原告公司一发布产品该软件就能根据预设条件进行自动抢购,并快于原告公司手动抢购的会员完成。这一案件为网络抢购行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评价和规范提供了示范,对科技金融企业竞争利益的保护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2. 问题产生的原因
2.1 现有法律规范不完善
法律具有天生的滞后性,社会生活的发展总是会产生法律所“意想不到”的新问题,特别是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下,现有法律规范尚不能完全覆盖互联网创新发展中的新兴业态[8]。互联网的交叉网络外部性与金融平台的流动性刺激了金融客户之间形成规模性竞争,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价格结构的非中性又加剧了参与金融市场交易中各方主体地位的悬殊[9],各方主体为了节约运行成本,在利益的驱使下容易引发不正当竞争。
2.2 互联网金融竞争监管存在缺陷
在互联网金融发展之初,我国比照传统金融监管模式对其进行监管,即相同或相近的业态由一个监管机构监管,比如网络支付由央行监管、网络基金销售由证监会监管[10]。互联网金融行业交叉性特征比较明显,传统监管方式并不完全适用于对该行业的监管,在此背景下,“穿透式”监管方法应运而生[11]。“穿透式”监管核心在于贯彻“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有助于解决分业监管体制下监管主体混乱及监管标准不一的问题,从而更好地维护互联网金融发展秩序[12]。然而,事后监管仍然是我国金融监管的主要执行方式,“穿透式”监管虽然优化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模式,但监管部门在经营者以“自由竞争”的名义从事交易行为时所持的放任其自行发展的心态,往往会忽略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竞争的监管[9],这就为部分经营者创造了可乘之机。
2.3 法律责任相对较轻
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加重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此条修改之后,侵犯商业秘密类的案件数量与往年相比有所减少,这也从侧面说明了法律责任的轻重直接影响着经营者的行为取向。通过梳理相关案例可以发现,商标混淆行为在互联网金融不正当竞争的各种类型中占比最大,究其背后原因在于违法成本较低。无论在哪一个领域,企业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都与企业的盈利状况存在关联,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这一关联性更为密切。试想,在支付宝和一个不知名企业推出的电子支付工具之间抉择,大部分人出于习惯和个人信息安全的考量都会选择支付宝。经营者利用“名牌”效应可以为自己带来巨大的收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赔偿数额又是根据实际损失计算的,而且有许多潜在利益是无法举证说明的,因此在较轻的法律责任以及可观的“预期利益”面前,更多经营者往往会选择“铤而走险”。
3. 对互联网金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路径
3.1 细化互联网金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专门针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规定,但出于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审慎性和谦抑性考量,该条款仅明确列举了三类较为基础和普遍的行为,明显不足以应对互联网金融中不断“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借鉴其他国家在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立法方法,德国的做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较好的思路。德国采用“附录”的形式对立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了详细列举,在“附录”中纳入了30种行为,经营者出现其中一种即构成不正当竞争[9],这一模式解决了法律滞后性与社会生活进步性之间的冲突,能够有效保障立法的稳定性。此外,在处理不正当纠纷过程中,部分法院的裁判思路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可对这些典型的案例加以归纳和分析,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为指导案例,为各地法院裁判提供指导。
3.2 发挥“穿透式”监管的优势作用
“穿透式”监管于互联网金融而言,既能克服传统监管模式下分业监管的弊端,又扩大了功能监管的优势,对推动互联网金融的稳健发展及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10],因此,面对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屡禁不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要发挥好“穿透式”监管的优势。
具体而言,首先可以构建竞争监管协同机制,强化各监管主体间的合作,同时充分利用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监管资源。一方面由行业自律组织牵头制定行业规范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方面要鼓励群众举报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并将对这些平台的罚款的部分用于奖励举报人,发动社会力量规制互联网金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进一步明确各监管主体之间的职责分工,比如针对商标注册部分,细化市场监管部门、知识产权保护部门和商标注册部门的工作职责,使商标混淆行为得到有效解决[13]。
3.3 适当加重法律责任
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个方面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法律责任相对来说都不是很重。违法成本的提升有助于遏制不正当竞争,基于此,针对互联网金融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民事责任方面,可以转变损害赔偿依“最高原则”的传统思路,提高损害赔偿金额,同时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该领域的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中。行政责任方面,在原有行政处罚的基础上,可以增加罚款金额,拓展行政责任承担方式,增加一定年限行业限入的惩罚机制等方式进行规制[14]。
结语
互联网金融不正当竞争不利于金融科技正向作用的发挥,情节严重者还可能对企业、个人甚至社会面带来恶劣影响,法律工作者应及时跟进社会经济发展趋势,做到法律法规与时俱进,从而更好地保护企业、个人的正当权益,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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