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04-19 作者:蒋艳超律师
案件简述: 单位职工非因工受伤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
仲裁员:
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xxxxxx委托,指派刘新红、申继鑫律师担任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代理人接受案件后认真了解案情并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有一定了解,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关于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问题
被申请人同意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三个月的病假工资、2008年5月至今的全额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
首先,申请人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申请人所受伤害是由于被申请人以外的第三人所造成的,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由于第三人造成申请人伤害,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误工费(即申请人要求的病假工资及2008年5月至今的全额工资)等损失。
其次,即使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申请人于2006年与被申请人签订聘用合同,至其受伤时(2008年2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近两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的规定,申请人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再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申请人的病假工资应为郑州市最低工资的80%。结合2007年10月起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的情况,故,申请人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工资为650*80%*3=1560元。而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的病假工资显然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对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条例暂适用于(1)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2)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3)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4)国营建筑公司。被申请人显然不适用该条例,因为被申请人是民办学校,根据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被申请人属于公益事业,是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再根据劳社部发【2005】36号《关于事业单位、民办非营利性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6条“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被申请人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点也可以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许可证可以看出),不是工厂、矿场、铁路、航运、邮电、交通、国营建筑公司等单位,更不是他们的附属单位。故,该条例对被申请人不适用。
再次,申请人没有正常提供劳动,其要求2008年5月至今的全额工资没有依据。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任何请假手续,更没有在被申请人出上班提供正常的劳动,其行为应是为旷工。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工资是指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在旷工、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的情况下,申请人是没有权利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当庭主张是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向被申请人主张工资的,该合同第二条其中一项约定的是“甲方(即申请人)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的前提须是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相应的劳动义务,申请人已经承认没有上班、提供劳动,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是没有权利要求工资的。
第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及2008年5月至今的全额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1)既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全额工资没有依据,那么其基于全额工资而要求的经济补偿也没有依据;(2)申请人主张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要求经济补偿的,而该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规定,经济补偿是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是,申请人要求的这两项经济补偿显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问题
申请人计算依据错误。申请人当庭陈述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而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申请人在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18.08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申请人2008年2月份的工资为1057元,2008年3月至5月的月工资依据法律规定为520元,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由于申请人旷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其月工资为0元,即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057+520+520+520+0)/12=218.08元。
庭审中,申请人主张按照其受伤前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四、关于试用期的工资差额22468元问题
申请人主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没有依据。(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第一份《聘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一年。2006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实习期为一年,工资待遇为1000至2000元/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原聘用合同关于试用期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的规定,“关于见习期与试用期。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制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约定的实习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但该份聘用合同是在2006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6年的发生的行为不能适用2008年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而根据行为当时的法律,即《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2、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被申请人每月给申请人每月发1800元(申请人当庭已承认)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3)即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约定的试用期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但是行为当时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只规定,试用期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没有规定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要补差额。故,申请人主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没有依据。
五、关于医疗费53000元问题
申请人是非因工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不是工伤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之规定,申请人所主张的医疗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受理。
以上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代理人:
仲裁庭:
我受仲裁申请人翟现举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活动,通过细致的分析案情,结合今天的仲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劳动事项达成口头约定,应受法律保护。
2007年6月份,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工厂工作,双方就劳动事项达成口头约定,月工资2000元,每天工作八小时,劳动合同期限无限制。6月25日, 申请人来到被申请人处,办理完毕招工手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发放了劳保用品,为申请人办理为期一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6月25日开始上班,直至8月27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实际提供了劳动,并于2007 年 9月 2 日为申请人发放了工资,有工资条,保险费,劳保用品及押金、碗柜钥匙,饭卡及押金交付单据等为证。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可争辩的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了劳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其次,双方就劳动事项达成一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关于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的说法不能成立。首先,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定立,这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但是,现实生活当中,某些用人单位为了躲避其应付的法定义务,往往拒绝与当事人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为了求职,不得不受制于用人单位,任由用人单位支配,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也不得不被动接受。不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用人单位而不在劳动者,如果仅仅因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便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无效,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却要无辜的劳动者承担,这对劳动者是极为不公平的,很可能使双方业已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无法认定,有悖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应当有效,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合同。首先,申请人曾与被申请人达成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无限制。其次,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投了长达一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解决申请人在工作当中遭受意外伤害的医疗费用问题。这说明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在一年以上,最起码不少于两个月,否则被申请人只为申请人办理为期两个月的保险就可以了,何以办理长达一年的保险呢?要知道,两个月的保险费用要比一年的费用少得多。
二、被申请人无故解雇申请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然而,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这一提前书面告知义务,便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其次,劳动法规定,只有在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纵观本案,被申请人单方解雇劳动者,并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况且,时至今日,已过去了3个月,用人单位至今没有给申请人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试用期内,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说法不能成立。其一,双方没有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试用期。其次,退一步说,即使双方约定了试用期,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只有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录用条件应当由用人单位在招工时,事先告知劳动者,但是,代理人注意到,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用人单位事告知了劳动者录用条件。其次,用人单位在辞退劳动者时连一份其码的书面通知都没有,更谈不上向劳动者说明了辞退劳动者的真实原因是因为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再次,被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不符合其录用条件。故被申请人关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说法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辩称因申请人支持纵容申请人弟弟与别人打架,而予以解除的说法更不能成立。申请人第第与人打架是事实,但是申请人第第8月27日与人打架,申请人26日便已请假休息。打架时申请人当天根本没有上班,更未在场,何来的支持纵容?且申请人第第系成年人,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责任能力,其打架的后果应有本人承担,作为其兄,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更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8月1日至8月5日旷工,因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申请人因外出,未能按时返回,8月3日晚即打电话给工友王金钟、席治伟、翟红现,请他们代我向公司请假。(详见席治伟及翟现伟证言)回来之后,又及时向厂方说明了情况,并再次办理了补假手续,得到了公司总工黎明的批准,黎工并且明确说明此事已然了解,不再追究。况且依厂方规定,旷工一天,扣减平时工资的两倍,但公司并未扣除本人旷工工资,也未有任何申请人因旷工而处罚的通知决定等,也说明了这一点。此事本已处理了解,申请人在该公司又继续上班至8月27日,更说明厂方并未继续追究此事。现在,被申请人却就已解决过的问题,重提旧帐,实在是匪夷所思,令人不能接受。
再者,依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但是,用人单位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严重违反了被申请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的所谓规章制度也没有向申请人公示,申请人甚至至今都不知道被申请人单位的所谓规章制度为何物,是何内容,又何谈违反二字?
综上,用人单位应属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依劳动法规定,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补偿。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这是国家的法律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关怀,是用人单位应付的法定义务。然而,被申请人在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时,并没有向申请人发放任何经济补偿金。依该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故被申请人还应当向申请人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在为被申请人工作期间,无有节假日,没有星期天,夜以继日的工作,每天加班1个小时,累计长达,8月18日至8月27日,日加班时间长达4个小时,累计加班时间长达57个小时。休息日仍不休息,加班达19个休息日。
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平时工作八小时,多余的一个小时为洗手,换衣等工作准备时间的说法不能成立。工作准备仅需很短的时间即可,洗手,换衣服等琐碎的准备时间三、五分钟即可,何以需要一个小时?被申请人的说法明显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故被申请人还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加班费.时至今日,被申请人仍未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用,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被申请人还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详见计算清单)
综上,被申请人无故解雇被申请人,且没有履行事先告知的义务,应属违法;用人单位单方无正当理由解雇申请人,应当给予补偿;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加班,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给付加班工资。
以上意见,呈仲裁庭参考。
委托代理人:谢政敏
曹某诉苏州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接受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指派我为曹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代理人。现就本案作如下几点答辩意见,请仲裁委员会予以考虑:
一、申诉人与被诉人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8年11月1日起正式解除。2008年3月10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经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3年,工作岗位为申诉人至被诉人销售部门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10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另行签订了离职协议书。在该协议中被诉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约定支付申诉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并特别约定被诉人不再对申诉人负有劳动法律关系项下的任何义务。协议签订后被诉人按约履行了义务。申诉人亦办理了离职手续并进行了相应的工作业务交接。被诉人于2008年11月5日为申诉人办理了退工及社会保险减员手续。据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8年11月1日起正式解除,
二、申诉人与被诉人某公司自2008年11月1日之后不存在任何形式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处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具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管理、指挥、监督的特点,具体表现为劳动者要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如考勤制度),服从工作安排等。当然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志还有是否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是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对照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2008年11月1日后未再签署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其次申诉人到目前为止亦未举证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比如考勤卡、支付工资凭证银行工资代发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等。事实上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诉人即未来单位上班,其再未接受被诉人的管理监督,而且单位亦没有向其发放工资,2008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即未再向申诉人支付过一分工资,试想按申诉人的说法如果其从2008年11月1日到庭审前期仍是被诉人员工,在长达8个月时间内一分工资未领而仍然继续工作,是不是违背常理呢?因此申诉人从2008年11月1日开始即未再与被诉人产生劳动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申诉人如认为与被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当负举证责任。否则,申诉人若举证不能的当承担败诉后果。
三、双方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短期销售临时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业务委托代理关系,非劳动关系。该协议中未约定申诉人的基本工资、奖金和社会保险等一份劳动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最基本要素。而且实际上双方签订后亦未真正履行此协议(申诉人未举证在此期间为被诉人销售产品)。事实上2008年11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申诉人即再未来公司上班,后双方曾口头约定被诉人允许申诉人销售公司产品,但是申诉人不再是公司员工。被诉人也不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例如打卡考勤等)。其报酬为产品销售价的一定百分比。申诉人的报酬(不是工资)不保底也不封顶。其实质是被诉人某公司委托申诉人销售产品,双方是业务上的委托代理关系。申诉人出具的三份收据(09年2月25日、09年3月16日、09年4月22日)即是代理被诉人销售产品的依据。申诉人举证的2009年2月21日被诉人的一份证明是考虑申诉人代理公司销售产品催讨货款方便(为业务代理工作便利)而出具的证明,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后,被诉人发现申诉人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货发后货款未收回、货物领取后去向不明的种种问题故不再委托其销售公司产品。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诉人在发现上述问题后曾于2009年5月、6月期间两次向申诉人书面通知,再三明确2008年11月1日起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希望其能妥善解决代理期间货款货物问题,但是申诉人置若罔闻。申诉人在申请书中认为的被诉人“返聘”申诉人,不发工资,不缴保险是其对业务委托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认识不清。
综上,被诉人某公司认为在2008年11月1日以后与申诉人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申诉人提出的三点仲裁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人与申诉人之间即使存有争议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不应由劳动仲裁部门进行管辖。故请求驳回申诉人曹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此致
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宇红
日期:2009年7月28日
联系电话: 附:2009年8月10日曹某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出差费用等合计人民币54000元。某公司聘请本律师代理此案,本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的关键是2008年11月1日后双方签订短期销售临时协议,是否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某公司对曹某无论在日常管理、工资发放、“劳动合同”签署方式还是是否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某公司工作安排上较普通劳动者均具有明显的区别。故本律师认为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业务委托代理关系,非劳动关系。本案经过仲裁庭开庭审理,于2009年9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申请人曹某所有仲裁请求。曹某未于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裁决生效。至此,本律师代理事务终结。
·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等八位职工的委托,在×××等八位职工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证据问题
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近20件,分别证明了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违约行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等,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违反劳动合同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但被告始终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二、关于待岗的违法性及违约性问题
该问题是本案的关键,被告口口声声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待岗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始终未对自己作出待岗决定提供任何证据。
1、被告反复引用劳动部劳部发[1995]第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作为自己作出待岗决定的依据,但该条根本就没有涉及作出待岗决定的合法性和违法性问题,而是待岗人员待遇的规定。
2、关于待岗的条件
所谓待岗人员也就是企业富余人员,按照粤府[1995] 5号《广东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企业富余职工是指国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调整劳动组织和人员结构后生产(工作)不需要并撤消原生产(工作)岗位的人员。”但被告决定原告待岗并非生产(工作)不需要并撤消原生产(工作)岗位,仅以×××和×××为例,两人岗位并非不需要,也没有被撤消。×××为单位唯一的叉车司机,经验丰富,技术过硬的老师傅,被告让其待岗,就是因为要安排单位某领导的儿子;×××是老大学生,燃机高级工程师,从事本专业工作已有二十多年,工作兢兢业业,被告却让其待岗,而接任其工作的是一个普通的机械工程师。当然,并不是说岗位终身,而是要依法采取竞争上岗,生产经营管理都应该科学化、合理化、规范化,很显然,被告让原告待岗根本上不符合待岗的条件,完全是被告的恣肆。
待岗属于变更原告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4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了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4种情形。但被告都不符合。
3、关于待岗的程序
被告同时让61位职工分流待岗,涉及众多职工的切身利益,如此重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7条及《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21条“用人单位……确须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有限公司《集体合同》第19条“企业在深化改革实行‘减员增效’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分配人员,尽最大努力为职工提供就业机会,落实规定待遇。有关改革方案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后实施。”但被告却未经职代会审议通过。
如前所述,待岗属于变更原告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双方所签定的《劳动合同》第5条第4款规定“本合同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填写变更合同记录,经原鉴证部门鉴证才能生效”
4、被告认为让职工待岗是其用工自主权,对此,起诉书已经指出用工自主权不是企业为所欲为,而是有限制的,即受法律和双方所签定的劳动合同(包括企业的《集体合同》)的约束。同样,企业对职工的“使用权”也必须依法、依照劳动合同的规定,职工不是奴隶,更不是工具。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是国家的主人,不是某些人的玩偶,想放到哪里就放到哪里!
综上所述,被告安排原告待岗不仅违反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有关劳动法的规定。
三、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问题
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法定的程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安排原告待岗属违法违约行为,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2条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第5条第2款的约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第3款“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的规定。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
由于被告安排原告待岗属违法违约行为,依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41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的规定,被告让原告待岗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理所当然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 %的罚金,并赔偿原告2003年1月至6月的工资损失。
本案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违反双方所签定的劳动合同,事实确凿,证据充分,原告主张依法、有据。请审判长、审判员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稳定。
谢谢!
代理人:尊敬的仲裁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一主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解释很明确,双方合同期满后的行为是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补偿金问题的复函》中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吗?代理人认为是应该支付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金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据《劳动法》、《违反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查处。”这就说明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是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并非如被申诉人在答辩状中所提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诉人在单位工作十几年,一直都是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间签一次合同,后又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不因中间签了一次合同就否定了劳动者要求补偿的权利。、申诉人在江西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工作十二年,在二元,另外还包括相应的奖金、津贴以及降温费、烤火费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不应仅限于基本工资,应包括相应的津贴、奖金及补贴等,否则该办法就不会提出按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元,用人单位有会计账簿拒不提供,应推断申诉人的主张成立,按月工资元。
申诉人在单位工作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和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单位应按照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支付给劳动者。申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是有法律依据的,被申诉人应依法予以支付。
被申诉人通知解除合同是月月月份的工资被申诉人应予支付。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被告XX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受理此案后,我们根据原告的主张,搜集了原告的主张赖以成立的证据,参与了庭审调查和质证。下面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69069.59元人民币及相应的赔偿金。
(一)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迫严重超时加班,平均每月加班在50个小时到100个小时之间,远远超过了《劳动法》第41条规定的“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更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第43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单位应当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对于员工的加班,无条件支付劳动报酬!
(二)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另外,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法》也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仲裁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原告是否加班及加班的具体情况应当由被告单位负举证责任,而被告单位没有拿出任何有关证据,对此,被告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另外,在证据交换中,原告出示的连续四个月的“加班申请及报销表”,在证据交换时,安利公司代理人承认是被告单位的文件,但是否与原件相符需要确认,当时答应在开庭时带原件过来,但开庭时,被告单位对此没有出示任何证据。
所以,被告单位既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原告的主张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二、《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第五条“双方没有其他的争议”对加班费支付问题没有法律效力!
2008年6月16日,在被告单位的逼迫下,双方“从形式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出支付原告2.5个月工资,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这2.5个月经济补偿包括:原告2007年工作一年的补偿金1个月工资+2008年工作超过半年的1个月工资+提前解除合同另外给0.5个工资作为补偿,共计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签协议的时候并没有提到任何加班费的处理的问题。
针对上述情况,我们认为:
(一)《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第五条“双方没有其他的争议”只是针对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不涉及加班费的支付、固定花红和竞业限制的补偿。
(二)即便此条款涵盖加班费问题,也是无效条款!
1、此协议受《劳动合同法》约束。
《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在协议中如果有“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2、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付出了劳动,用人单位是必须支付劳动报酬的。我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依照法律,加班工资应当每月发放,但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质上的不平等关系,新施行的《劳动争议仲裁法》才规定,劳动者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一年内仍旧可以就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争议提起仲裁。这表现了我国立法对劳动者的充分关照和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
(三)当事人对协议条款有不同理解时,应作出对用人单位不利的解释。即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第五条”不包括加班内容。
我国《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的制作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让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案中,被告公司是让原告在其拟好的协议书上签字,如果不签,将以不给原告经济补偿金为要胁。对这样的格式合同,针对第五条的不同理解,应当作出对被告公司不利的解释。
何况,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所以,针对劳动争议中的事项,更应该作出对劳动者一方有利的理解和解释。
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月份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和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针对XX公司代理人所说,补偿费用是竞业限制条款的前提,或者说是生效条件,我们认为,其大错也!
(一)法律没有规定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必须约定补偿费用,或者,至少说,法律并没有指出,约定经济补偿费用是竞业限制条款的生效条件。
(二)在实践中,针对用人单位既不给员工经济补偿,同时又要求员工遵守竞业限制条款的争议,人民法院多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裁判“没有经济补偿内容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是基于对劳动者的充分保护。
本案中,XX公司在《诚信手册》中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禁止义务,要求劳动者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到同类或者竞争公司工作,在XX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XX公司又要求陆斌签署了一系列离职文件,其中要求原告再次签署确认竞业禁止义务。全部文件由公司保存。
离职后,员工诚实守信,严格遵守这一约定,履行了竞业禁止这一义务,直到此次法庭交换证据,XX公司代理人才在庭上通知原告从当日起可以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
因此,XX公司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至少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
退一步讲,如果因为XX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导致该条款无效,那么也存在一个无效责任承担的问题,即XX公司应当赔偿由此条款而给遵守约定的劳动者造成的就业损失。
(三)XX公司在法庭辩论时,一方面说原告是一般员工,一方面又说原告是高级职员,自相矛盾,不符合事实。在质证《诚信手册》时,说原告是一般员工,公司对原告没有竞业限制的要求;在关于支付加班费问题上,又说原告是高级主管,是“官”,可以不支付加班费。这些辩词,严重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1、合同信守原则是任何人都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XX公司既与员工订有协议,就应按协议办事,遵守协议的员工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2、即便如XX所说,原告是高级职员,但也必须支付加班的劳动报酬,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而不是XX公司侵害劳动者权利的借口和挡箭牌!
四、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固定花红共计7425元。
(一)XX公司与原告约定每年有固定花红。
(二)原告不符合XX公司不支付固定花红的情况。
所以,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工作半年余的固定花红7425元。
综上,原告代理人认为,法庭应当从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出发,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案中,原告经历了仲裁的不公正裁决,法院已是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原告相信法院会给他一个公正的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望能得到合议庭的重视和采纳。
代理人: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东莞分所接受被诉人东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的一审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庭审开始前,本人详细审阅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查阅相关法律规定;经过今日的庭审活动,现对本案有关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下列代理意见:
一、本案高某离职是基于其在职期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高某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具体事实是:1、2008年2月20日至2月26日,高某工作拖拉且拒不填写工模部每日工作记录表、屡教不改且态度极其恶劣,因违反员工手册规定,被处以小过处分;2、2008年2月27日,高某拒不填写工模部每日工作记录表,因违反员工手册第五条规定,依据员工手册处罚规定第一条第六点之规定,被处以警告处分;3、2008年2月28日,高某拒绝服从部门管理人员工作安排,存在怠工行为,且屡教不改,因违反员工手册处罚规定第3条(2)之规定,被处以大过处分〔备注:员工手册中有关处罚规定第4条(6)之规定,可以立即处以辞退处分〕;4、2008年2月29日,高某对其怠工行为拒不改正,拒绝回工作岗位工作,而且声明即使其到部门上班,也是坐着不做事;5、上述事实表明高法林之行为符合《东莞某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处罚规定第23页4(6)用人单位予以开除处分(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煽动或参与怠工、罢工。6、作为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组织也证实被告在职期间存在严重的违纪行为、在原告没有签名确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张贴公示行政处分决定书。这些事实有员工违纪情况调查单、员工违纪行政处分决定书、录像资料、员工手册、回执(高某签收用人单位员工手册的证明)、证人周某、吴某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高某在职期间存在多次严重违纪,屡教不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二)、用人单位没有剥夺原告高某的申辩权。原告在2008年2月20日至2月28日期间,存在拒绝服从部门管理人员工作安排、拒不填写工模部每日工作记录表、屡教不改、态度极其恶劣、怠工行为,且屡教不改的严重违纪行为时,用人单位没有依照员工手册中有关处罚规定第4条(6)之规定,立即辞退原告,而是依照员工手册处罚规定第3条(2)之规定,被处以大过处分 ;2月29日上午9:47-10:26期间行政部罗某、吴某在用人单位办公楼一楼会议室给原告申辩权利,在原告承认违纪事实后规劝原告继续回部门上班,但原告拒绝回部门上班,而且言明:回到部门后也是坐、玩,不做工。用人单位在原告既拒绝悔改又不回部门上班做事的情况下,才作出辞退原告的处理决定,已给予原告足够的申辩权利。
(三)、原告辩解对其的辞退是打击报复的结果,这一辩解纯属捏造,子虚乌有。原告截至本案开庭结束前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对原告的处理是打击报复的结果,而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资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在职期间存在严重的违纪行为。
(四)、作为用人单位的员工手册处罚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①作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也参与了该员工手册的制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一致通过该员工手册,履行了民主协商程序;②该员工手册的内容符合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③该员工手册也向劳动者公示,有原告高某签收员工手册的《回执》证明。该员工手册处罚规定完全符合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完全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高某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法》第25条的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需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被告无须支付代通知金。高某是因其本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支付代通知金之条件(用人单位因下列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才需要支付代通知金:(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无须支付代通知金。
总之,原告在职期间,存在没有填写每日工作记录表,并不按照正常生产效率工作,效率低下,经批评教育仍不改,而且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原告的行为不仅侵害用人单位的正常管理方式,而且没有履行《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义务,原告的这些行为完全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提请东莞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论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管辖
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单一的所有制结构形式下,劳动者的就业和基本生活保障都由国家统包,此时劳动关系的构成实际上是劳动者与国家之间的劳动行政关系,具有极强的行政特征,劳动争议也极少发生,即便发生一些争议,也是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没有司法救济途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转变,劳动关系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化的劳动关系逐步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利益化和市场化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类型由过去单一的公有制劳动关系转变为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外资等多种经济形式下的劳动关系并存的局面;劳动关系的主体也由过去的国家代表企业、企业代表职工的状况,转变为国家、企业、职工为各自相互独立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对劳动关系的调节和规范,也由行政管理手段转变为法律手段和市场自行调节。这就使得劳动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之争日益增加,而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又远远滞后于审判实践的发展,审判工作中也存在着大量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
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最后一个程序,也是对劳动争议的最终处理。劳动争议诉讼制度首先要解决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和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分工和权限问题。下面就劳动争议的界定、劳动争议的诉讼管辖以及当前遇到的几种特殊情况的劳动争议案件如何处理,进行探讨。
一、劳动争议如何界定:劳动争议从广义上理解,是指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包括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团体即工会发生的争议;也包括用人单位与政府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争议。从狭义理解,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工会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分歧而发生的争议。与其它争议相比,劳动争议有如下特点:1、主体具有特定性。劳动争议的主体主要是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合同确立的劳动者在从属关系之下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有偿劳动的社会关系。它不同于民事关系、行政关系。劳动关系既有平等性,又有不平等性。2、内容具有限定性。劳动争议是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争议。例如劳动报酬争议、劳动保护争议、保险福利争议、培训争议、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争议等,在实践中,劳动争议并非全部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许多劳动争议是发生在劳动关系结束之后的。例如赔偿加班工资损失争议、经济补偿金争议等。
二、劳动争议的类型: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劳动争议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根据职工人数的多少,劳动争议划分为个人争议与集体争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当事人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争议;职工当事人不满三人的,则分别为个人争议。集体争议与团体争议不同,团体争议是关于集体合同的争议,争议的主体是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团体与工会;而集体争议的主体仍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划分个人争议与集体争议,主要意义在于设定两者在争议处理中的不同程序。个人争议的处理适用一般程序。集体争议则有特殊的要求:职工当事人在三人以上,但不满三十人的,虽也适用一般程序,但必须推举代表参加处理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劳动部颁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进一步规定,代表的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职工当事人在三十人以上的,劳动争议仲裁适用案件特别程序。起诉到法院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二是根据争议的内容,劳动争议可划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用人单位或其团体与劳动者或其团体就执行劳动法律法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设定的权利而发生的争议是权利争议。权利争议是为实现既定权利而发生的争议,它属于法律问题,故又称为法律争议。如支付拖欠工资争议、支付经济补偿金争议、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等。用人单位或其团体与工会就集体合同的订立与变更发生的争议是利益争议。利益争议是为创设将来的合同,设定将来劳动条件而发生的争议,它涉及的不是法律问题,故又称经济争议。利益争议与集体争议是不同的,利益争议的主体是工会,争议的内容是将来的劳动条件,表现形式是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变更;而集体争议是多数劳动者共同提起的争议,争议的内容是现有权利的确认与执行,依据来自于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或者已经订立的集体合同的规定。权利争议因涉及的是法律问题,一般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利益争议的解决没有可引用的实体依据,无法通过诉讼作出裁判,一般通过调解、调停、仲裁等和平方式解决处理。根据争议的内容,劳动争议还可细分为工资争议、保险福利争议、劳动保护争议、培训争议、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争议等。
三、前面,我们了解了有关劳动争议的一些基本内容,下面就劳动争议的诉讼管辖作进一步的探讨。劳动争议诉讼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持劳动争议裁决书依法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劳动争议处理方式。这种诉讼形式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最后一个程序,也是对劳动争议的最终处理。劳动争议诉讼制度首先要解决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和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问题,即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主管和管辖问题。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也称劳动争议的主管制度,是指确定人民法院与其它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的分工和权限,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即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哪些劳动争议案件。我国目前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实行“一裁二审”制,即劳动争议当事人首先必须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劳动争议的最终判决。
1、我国法律法规对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作了规定:①人民法院受理的应是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一般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必须是经过仲裁裁决后的案件。《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劳动争议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是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的,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②我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关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受案范围是中国境内的企业和职工的下列劳动争议:A、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B、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C、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D、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它劳动争议,主要有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退休聘用人员发生的争议、退休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条例执行。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3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适当地扩大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A、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B、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C、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它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2、在审查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时,应从以下几方面注意审查:①、争议的主体必须适格。即《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的主体应是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与之形成的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②、争议的主体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或者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意思表达明确,有口头约定或其它形式表现的。③、双方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用人单位工作,提供有偿劳动,获得了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等权利,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④、争议的内容和事实必须是劳动法及其法规调整的范围。⑤、结合实际情况,对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它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主要是考虑劳动者退休后与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他们所享有的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它社会保险费是以过去在劳动岗位上所履行的劳动义务为前提条件的,因此,由此发生的争议视为劳动争议。至于原用人单位之所以限定为是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是因为根据1999年1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三、五、六、七条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等规定,缴费单位和个人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资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等单位及其职工,并由税务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发生的争议为行政诉讼,争议双方是企业或劳动者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但因目前我国尚有少数地区和单位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因追索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属于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所以将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主体限定为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和劳动者。
3、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劳动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它不仅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要执行劳动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的规定,而且还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将劳动仲裁作为前置条件,对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不能直接受理。但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实质性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无明文规定。所以,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对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实体仲裁而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均不予受理。这是对劳动仲裁为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前置程序规定的片面理解,这虽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但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不利,将会形成当事人特别是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告状无门,其合法利益无法保障的情况。这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保护劳动者利益原则的精神是相悖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唐德华副院长于1999年10月在《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上,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提出,“为了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裁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该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则,并形成会议纪要下发全国。2000年10月26日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再次提出,“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将仲裁作为前置程序,未经仲裁机构裁定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但是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仲裁机构以某种理由不予受理的,为了及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为了便于严格执行劳动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原则和对是否确已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事实的查证,《解释》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持有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即视为劳动仲裁机构已作处理。此外,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提高及企业改制、用人制度的改革,在劳动过程中,出现了虽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如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因职工下岗引发的争议等。不是因为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提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因此,《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对于因国有企业政策调整或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以及有关经济补偿金的给付,社会保障费的缴纳等纠纷,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
四、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的观点是不妥的。首先,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作为确定是人民法院地域管辖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所确立的“原告就被告”的规定,应由劳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具有的特殊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地址相对固定,且《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有“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住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的规定,所以,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合适。其次,由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设置不统一,与法院的设置也不同,有许多市辖区一级尚未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甚至在某些直辖市只有一个市级劳动仲裁委员会,而法院却有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规定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将会导致案件过度集中与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增加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而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管辖之外的中级人民法院却无权管辖劳动争议,这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极为不利。鉴于上述两点,《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2、此外,在审判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与履行劳动合同地不在同一地,如用人单位在广州,而劳动合同履行地却在宜昌。若仅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这对当事人诉讼也是极不方便的。因此,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案件事实的查证,又规定了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五、几种特殊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1、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企业与职工之间因执行国家有关保险、福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此规定意味着人民法院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养老保险费、社会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请求应当进行审理。审判实践一直也是这样做的。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都会在判决主文中专列一项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对此,我们存在这样的疑问:强制性(法定性)福利性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特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只要职工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即应责令用人单位补缴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这是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职工根本无须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此方面的纠纷。而且,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对职工个人而言数额是不明确的。如《失业保险条例》即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要求企业为其个人缴纳多少,法院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最终的确定还得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核定。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为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本没有实质意义,也不存在可执行性。
因缴纳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也存在前述同样问题。
由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还需与行政管理部门协商,急需明确,作出司法解释。本人认为此类案件,法院应不予受理。
2、民办教师的养老保险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民办教师是我国中小学教师队伍的一支重要力量。民办教师具有中国特色,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长期以来,广大民办教师为发展我国农村教育事业做出了重大贡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7)32号《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提出了“争取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目标,全面贯彻实施“关、转、招、辞、退”的方针,分区规划,分步实施,逐年减少民办教师的数量,力争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湖北省委、省政府办公厅2001年3月19日鄂办发(2001)14号《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一次性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解决民办教师问题,要全面贯彻国务院提出的“关、转、招、辞、退”五方针,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统筹考虑,抓紧实施,通过转一批,辞退一批,退养一批的办法,一次性妥善解决。至此以后,民办教师在教师队伍中就消失了,但民办教师的问题,主要是被辞退的民办教师的养老保险问题就产生了纠纷,如何解决,无法律规定,只能通过法理来解释民办教师的养老保险问题。关于此类纠纷如何处理,首先应解决该类纠纷是否属人民法院管辖。有的人认为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学校属事业单位,民办教师所享受的待遇是行政事业单位的拨款,学校与民办教师之间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另外,即使根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属劳动争议的范围,学校应为劳动者购买养老保险,根据1995年10月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1995)138号《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和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也应由行政部门处理,法院也不能受理此类案件。有的人认为该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予受理。其理由:虽然学校属于政府拨款的事业单位,但民办教师的性质即民办教师具有双重性,既是农民(在家分有责任田、山等),又是教师,但不同于公办教师,民办教师的工资由地方政府负担(一是国家补贴,二是教育附加费,三是集资),决定了学校与民办教师之间是一种聘用劳动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所以,民办教师与学校之间所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不能因为地方政府穷,一时拿不出资金解决民办教师的养老保险费,就不顾法律、政策规定,而不给民办教师购买养老保险。在过去,退休的民办教师都享有生活补贴。由于改革,取消民办教师以后,对于在教育战线上工作多年,但不符合转、退条件,被辞退的民办教师,如果不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将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这些人将自己的青春都奉献给了农村教育事业,如果不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些被辞退的民办教师的晚年生活可想而之。
3、乡镇企业与职工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力字(1992)33号《关于乡村集体企业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据此,乡村集体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乡村集体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应当先由劳动部门督促、指导双方当事人补签劳动合同,然后仲裁委员会再予受理。当事人若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乡镇企业的养老统筹问题,由于当前国家没有纳入强制实施的范畴,企业和职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时,属自愿行为。有的是买的商业保险,有的是在民政部门买的农村社会保险,有的是在社会保险部门买的社会保险。在乡镇企业的养老统筹问题上,容易发生纠纷。由于现在对乡镇企业是否强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无法律规定。本人认为,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该类纠纷可由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4、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3)224号《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的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当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以上几种情况,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几种情形,对于其它新的情况,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缺乏相关的依据,给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也带来一定的难度。由于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不健全、不系统、不成体系,缺乏法律规范性和严肃性,所以,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劳动诉讼法》,以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
对一起劳动争议中工伤的分析认定
案情:
2007年5月A县皮革厂将厂房包给建筑个体户毛某承建,毛某将厂房的屋面钢架工程包给A县B建筑公司,A县B建筑公司提供材料又将屋面钢架工程包给吴慈仁和贾社有承建,吴慈仁和贾社有组织魏友等人施工。2007年7月A县皮革厂检查发现屋面下沉,要求A县B建筑公司重新返工。
2007年7月在返工过程中,魏友高空坠落死亡,其妻胡雷于2003年1月28日向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A县B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事故保险赔偿责任。2007年8月19日,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对魏友死亡事故进行工伤认定。2007年9月14日,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死亡认定决定》,认定魏友为工伤死亡,事故单位为A县B建筑公司。
A县B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A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31日作出了复议决定,认定A县B建筑公司与吴慈仁和贾社有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吴慈仁和贾社有与死者魏友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A县B建筑公司与死者魏友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魏友因工死亡虽无不当,但认定A县B建筑公司为事故单位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撤销了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死亡认定决定。
胡雷不服,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分析:
《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分析本案,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受申请后,理应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是否存在劳动争议问题进行审查,只有在劳动关系成立和劳动关系成立且无争议的情况下,才能委托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死亡的认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接受委托后,对死亡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争议进行确认,超出了其职权的范围,而只能根据A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已经依法确认的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包括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等法律文书)进行是否是工伤死亡的鉴定。否则,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产生争议行使了抗辩权,如果经过诉讼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已经认定为工伤死亡的鉴定结论必然要被撤销。
A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只能对A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死亡鉴定的性质和结论进行复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关系裁决,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A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对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劳动争议进行确认,显然不当,超出了行政职权的范围。
综上评析,在审判实践中,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劳动者在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接受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对用人单位与当事人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先行裁决,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经依法确认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方可委托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伤事故鉴定委员会对伤亡事故的性质和结论作出鉴定。当事人对伤亡事故的性质和结论所作出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7年12月31日,已过了退休年龄的原告牛玲与被告永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炊事员工作。2008年11月22日,原告在上班清理压面机卫生时,左手深入转动中的压面机内损伤,经送医院住院治疗,小拇指和无名指被截指。2009年5月4日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原告为工伤。2009年10月19日劳动仲裁部门又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撤销了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虽已超过了退休年龄,但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所以,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仍属工伤,被告负有赔偿的义务。经过做法律释明和调解工作,双方达成上述协议,并自觉履行。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引发的劳动争议诉讼之建议
近阶段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多起因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作出虚假陈述引发的劳动争议诉讼,审理难问题相对突出。
主要情形:1、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人员出具误工证明等材料,协助对方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谋取更多利益,后又被对方以误工证明为依据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以求得工伤待遇赔偿;2、用人单位为骗取工伤保险,将本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谎报为工伤,导致工伤认定机构作出错误认定,后又被劳动者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特征: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具有从“蜜月”到“感情破裂”的发展过程。用人单位基于私交或其他利益因素出具虚假证明,后期利益瓦解关系恶化,引发争讼。2、双方均具有获得非法收益的不良企图。劳动者试图获取工伤待遇与人身损害的双重赔偿;用人单位亦存在将本应由自身承担的医药费等费用转嫁于社保机构的违法目的。3、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较大障碍。用人单位先后陈述相互矛盾,主张原先出具的证明内容虚假缺乏证据支撑;劳动者持有用人单位的证明或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书,其法律效力难以被否定。法院在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方面存在困难。即使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确有错误,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无权对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进行审查,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一般均已超过复议或诉讼时效。
成因:1、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实行“兼得”模式。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获得侵权赔偿后,仍可获得在扣除医疗费、护理费等实际发生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赔偿。2、用人单位法制意识淡薄,不注重自身保护。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为自身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忽视由此带来的风险。3、“调查核实”非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现行法律规定,工伤认定部门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实践中工伤认定部门对用人单位申报的工伤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致认可的事项审查较为宽泛,为不法之人提供可乘之机。4、诚信缺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尊重客观事实,企图获取不当利益是此类纠纷引发的根本原因。
建议:1、加强诚信教育,增强风险意识。增强法制教育,倡导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骗取不当利益行为进行严厉处罚;增强单位在用人过程中的风险意识,防止“存好心办坏事”的现象。2、完善认定程序,加强调查核实。建议工伤认定机构严格遵守工伤认定程序规则,强化对工伤事故的调查核实。3、创新工作思路,解决实践难题。对确有证据证明行政认定有误且缺乏相关救济途径的情形下,法院应该更为充分地履行审判职能,排除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之间的盲点,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在告知函中已明确表示合同期内原告薪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2009年2月在双方合同未到期时,被告单方降低原告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其仍应该按照降薪前每月向原告实发固定工资的标准予以发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09年2月、3月、4月扣发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法院查明的差额为准。被告虽称降薪系原告违反公司制度所为,但庭审中被告并未予以充分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2003年、2005年已休年假,其应当按照福利薪资架构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年假工资。被告认可原告2008年未休年假,因此,其应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向原告支付年假工资。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以发生之日开始起算,被告主张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应该按照告知函中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952.73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法院查明原告离职前应发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加班费得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
尊敬的法官:
原告陈**与被告**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法律规定,陈**委托我担任其代理人,经过开庭,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称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于1997年10月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生产部漆线操作员,任职多年来,一直认真、踏实工作,然而,2005年9月15日被告却以原告违反厂纪为由开除原告。被告称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现就原告被开除前三天的工作情况分述如下:
1、 2005年9月13日清晨,原告产量加错,并非由其故意或者过失所致;被告称原告违反领班指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皆没有事实依据。
(1)原告因估计错误致使产品产量有些许差距,这是由两方面原因造成的:
① 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准确、科学的计量工具。被告称其“对产品的计量有严格的产量登记程序、准确的计量工具及科学的计量方法,且对员工进行产品计量方法的培训及考核”,但其并未提交拥有“准确的计量工具”的证据,事实情况是产量全凭员工估计。
② 产品产量全凭估计,难度系数极大,被告以产品“产量加错”(做多或者做少)、“废线率超标”为由几乎日日处罚员工,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罚款公告》及《罚款记录》)即可充分证明。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之5的《漆线测试题》及《操作人员在职训练讲义》可以看出,计算漆包线产量公式为:“G=0.007×d?×V×T×条数”(其中d为线径,V为速度,T为时间),如此复杂的计算方式,纵然记忆准确,但实践操作仅凭个人感觉来计量,与期望产量有些许差距在所难免,更别提被告的机器速度并不稳定。因此,原告产量不足绝非故意或者过失所致。
(2)被告称原告违反领班指令,擅自停机,且未按要求换线,皆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负责生产轴数为20轴,同时出线,由于产量计算公式复杂,仅靠估算却无计量工具,在 9月13日7:05,原告估计产量已够,遂下线停机,自主检查后才知道产量少了106公斤(平均每轴少生产5.3公斤),此时已至交接班,对于产量不足情况及时告知领班,并交代下一班接着生产。被告称由于原告未估计准确产量致使停机三小时,造成被告2719.13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停机三小时与原告产量不足并无因果关系。
2、 2005年9月14日,原告尽职尽责工作,并无“疏于检控”的事实,被告称原告生产的产品“色相较浅”与事实不符。
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之①《漆包线检验记录表》证明色相OK,并有检验班领班刘金峰、检验员张勇签名确认。被告证据三系列可以证明:原告所在班产品品质OK,且当班领班并无异议;8:00交接班时接班人刘英华及双方领班皆无异议,而“线色较浅、未达品质要求”系刘英华于9:10发现,此时距原告下班已有70分钟之久,被告提及的“色相较浅产品”与原告没有关联,是否系原告生产亦无法确认。9:10发现的“色相较浅产品”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与原告无关,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
3、 2005年9月15日,因原告同时操作两台机,工作繁忙,未能及时做自主检查,依公司规定可以在不超出两个工作日的时间内自主检查后送检;被告提供H31机台生产 0.08mm的漆包线因与机台生产指标不符容易断线,产生不良产品并非由原告造成;溢水问题系机台故障(非人为)造成,原告发现后及时告知领班,并共同予以处理。
(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工作繁忙,原告未能及时将当班的成品线做自主检查,依被告公司常规,可留置于操作现场两日内再作自主检查,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③-25、⑤-5可反映出:超过两天未作自主检查才予以罚款。
(2)被告安排H31机台生产 0.08mm的漆包线容易断线,给操作员本人操作上造成巨大困难。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机台H31《制造说明》可以证明该机台最小只能生产 0.10mm的漆包线。因公司生产要求与机台生产指标不符,容易断线,故产生不良产品并非原告所致。
(3)关于早上6:40溢水问题,事实情况是,由于机台故障溢水到线上,原告在及时告知领班后,两人即同时予以处理,有该班员陈艳兵作证,被告称原告未予及时置换泼到水的供线没有事实依据。在非因原告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处理,被告称造成114.8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及计算依据,且该损失并非原告造成,故原告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所称原告连续三天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产品产量不足”、“产品色相不一”、“产生不良产品”等后果,皆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称造成重大损失,亦没有相应的事实及计算依据;被告称原告“不服从管理,扰乱生产车间正常的管理秩序,给被告的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同样没事实依据。
二、被告提交法庭的《员工工作管理规则》未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亦未向原告公示,不能作为审理本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由此可看出,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须同时具备三个基本条件:①通过民主程序制定;②必须要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③已向劳动者公示。企业规章制度应当以用人单位的正式文件形成向职工公示,从公示之日起才能在本单位生效。
1、被告提交公司规章制度未通过民主程序制订。
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应遵循以下民主程序:①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提出草案;②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修改;③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审议通过;④制定和修订劳动规章制度后15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从被告提交证据五《员工工作管理规则》可以看出,该管理规则起稿人为陈瑞,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被告未提交公司员工(含原告)参与制订该规则的任何证据材料,故该规则未经民主程序制订。
2、被告提交公司规章制度未向原告公示。
(1)保证在先,发行在后,被告所称的“已经公示”不符合常理。该规则发行日期为 1998年3月20日,而从被告提交证据八《自我保证书》可以看出,陈**(原名陈**)立保证之日为 1997年10月7日,保证内容称“已详阅贵公司之‘员工工作规则’”。两规则名称不同,自不用说,阅读在先,而发行在后,这充分说明了原告在入职被告处时签《自我保证书》为一形式,并未能真正阅读到被告制订的《员工工作管理规则》。被告提交证据九之1陈艳*签名之《自我保证书》内容与原告所签保证书内容并无二致,规则名称仍为“员工工作规则”,与被告提交的管理规则名称仍不一致,且原告提交证据六陈艳兵之《证人证言》中即详细阐明,被告处员工(含陈**、陈艳*)自入职公司以后,“从未在公司任何地方和公布栏中看到过厂规厂纪《员工工作守则》,也从未在劳动合同的签订过程看到过任何有关《员工工作守则》的具体条文,未接受过任何有关厂规厂纪的教育培训”,故被告称该管理规则已经向原告及公司其他职工公示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公示过管理规则。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在“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下面并无内容,两份劳动合同皆由被告保存,被告未能依法给予原告一份。且被告提交《劳动合同书》第六项内容并不能证明《员工工作管理规则》已向原告公示过。
3、被告称其于1999年6月将《员工工作管理规则》送到龙岗区劳动局审核,获得该局的审核通过,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是否送交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备案并不是其具备法律效力的要件。
三、原告提交的陈艳*《证人证言》可作为法院审理本案的参考依据。
陈艳*于 2002年2月27日入职被告处,与原告同样任漆包线操作员,其所作的证人证言真实、可靠,可作为法院审理本案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交的陈艳*《证人证言》可佐证如下几点事实:1、厂规并未向员工公示;2、公司未提供准确计量工具,产量不符是公司普遍存在的事实,皆以罚款解决;3、生产要求与机器生产指标不符,是造成断线的主要原因;4、当班繁忙时,员工可将成品线留置于操作现场,而不是必须立即作自主检查;5、原告被开除前三天当班时,皆同时操作两台漆包线机,工作异常繁忙。
四、被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皆系其单方面作出,许多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方证人杨胜新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违反劳动纪律,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并违反厂规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交相应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提交系列证据都是其单方面作出,许多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被告方证人杨*新,现在仍然为被告处工作,任生产部副经理,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杨*新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五、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未提前通知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3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17.5元。
依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未能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该劳动者当年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未提前通知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3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17.5元。
六、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08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540元。
原告自1997年10月7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于 2005年12月31日到期,在合同期未满的 2005年9月15日被告以违反厂规为由开除原告,开除前三月平均工资为1635元。上述事实由《员工辞职申请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为证,且被告在庭审时表示认可。被告对原告违反厂规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并无事实依据,且其开庭时提交的厂规并不具备法律效力,故在合同期内被告无故单方面开除原告,应当视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支付原告工作每满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按员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八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赔偿金13080元及额外经济赔偿金6540元。
七、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05年9月1日至14日工资522元及经济补偿金130.5元。
被告在将原告开除后,并未与原告及时结算工资,至今仍拖欠522元工资未付。被告一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之《中国农行深圳分行自助服务终端交易凭条查交易明细》即可证明,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至今未以转账方式支付这522元工资。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至今依然不付,被告称“9月份工资是原告自己不愿意领取,被告无任何过错,被告愿意支付”没有事实依据。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 2005年9月1日至14日工资522元及经济补偿金1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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