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规则浅析
发布日期:2024-02-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适用要件; 完善; 困境;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及概念
各国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着不同的称谓,在英美法系中叫做“刺破公司的面纱”和“揭开公司的面纱”,德日地区称“直索责任”和“公司法人格否定”。虽然称谓有所不同,但其背后的本质和含义都是相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指股东利用法人独立地位进行一系列不法行为,法律让其对剩余股东和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承担责任。公司法人制度的进步性体现在把公司视为个体,能够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高了投资的安全性,增加救济手段。这一先进性不仅刺激了市场经济活性,更体现公平正义法律原则,更有利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一)主体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要件是指特定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各方当事人。谁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应该向谁主张其权利,构成了公司人格之诉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解决的就是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1、原告的适格问题。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受到侵害的债权人。因此,债权人享有原告的资格,具有向法院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权利。在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社会公共利益被不法股东侵害时,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从理论上分析,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债权人一样,在利益受到损害时均有权享有原告资格。
目前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公司、股东是否具有适格的原告资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给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提供救济,对于不法股东进行惩罚。从逻辑上假设,公司自身提出人格否认之诉主张自己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如果这样,从侧面反映出这个公司本身就是不存在的,那么何来诉讼主体之说,因此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此外,“现代经济制度和公司的产生,公司人格的独立和有限责任公司都是在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利,而这个制度就是在限缩公司及股东的权利”。所以,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设立的目的来说,公司和股东都不应该享有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的适格问题。
关于被告主体适格的争议主要是在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确定有责股东和无责股东、股东和公司的诉讼关系等问题。总的来说,在公司中持股比例较高的大股东往往对于公司的经营活动起着引导和决定的作用,一些持股比例较小的股东并没有能力去决定公司的重要决策,自身收益和风险都是无法自控的。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追索不法股东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该将一些没有责任的小股东排除在外,避免搞一刀切。因此,在实践中区分有责股东和无责股东对于被告主体适格问题的分析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对于公司能否作为被告也存在着争议,一方面有人认为人格否认之诉已经将公司的法人人格进行了否认,因此没有必要再把公司作为被告;另一方面有人认为应将其与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笔者更认同第二种说法,首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特定性和相对性的特征,在诉讼活动中即便对于公司法人人格进行了否认,但并不妨碍公司的诉讼权利;其次,基于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也是合情合理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股东已经无暇兼顾公司利益,此时如果不给予公司诉讼权利不符合程序正义原则的要求。因此,将公司与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情理也符合法理。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二)行为要件。
首先,提到“滥用行为”,我们要考虑到滥用的程度划分,也就是说公司股东肆意使用法人人格的独立地位进行逃避债务、规避法律、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等问题。但是,“滥用”一词是相对于合理使用来说的,那在司法活动中应该如何确定滥用的程度呢?在实践中,我们不能单一看待股东行为,而是需要从股东的行为是否严重并且是否持续性等方面综合考虑。并且现实中滥用行为之复杂、隐蔽性之高,难以准确地把握;但反之,我们可以从受到侵害的对象身上衡量滥用程度。其次,司法实践中滥用人格行为的情形五花八门,但就目前主流普遍认同的几种情形总结如下:
1、公司资本显着不足。
法人人格独立主要体现在财产独立性,如果一个公司的资本显着不足,那么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性自然也就无从保障了。对于股东而言,有了有限责任制度的兜底,他们对于公司的投资越少,收益比也就越高,所以公司的资本不足对于他们而言是更有利的。但对于债权人来说就是相反的情况了,债权人与资本显着不足的公司交易,风险加大且没有保障,而且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也阻碍了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2、股东规避自身义务。
公司的不法股东利用法人独立地位来规避自身应当担负的责任和义务,使得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应当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否认法人独立地位从而追索不法股东的责任,这对于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是最有效最直接的手段。现实中,有些公司的设立就是为了帮助公司股东逃避法律义务,有些公司则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帮助股东逃避应负的法律义务,这些股东虽然在主观上有故意的嫌隙,但都具有欺诈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方面,因此刺破公司的面纱显得尤为重要,让躲在空壳背后的不法股东受到追责是应当的。
3、法人人格形骸化。
法人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人格混同,公司失去意志独立性,完全由股东或者投资者支配,成为股东或者投资人滥用权力的工具。法人人格形骸化的具体情形还包括母子公司和姊妹公司间的混同,在实践中还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机构人员混同等。因此,面对法人人格形骸化时,利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于此类现象的及时补救。
(三)结果要件
1、损害程度。
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是“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在实践中如何认定“严重”?在我国部分学者看来: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公司资不抵债时,即可认定为严重受损。该观点既契合我国立法上的要求,也体现出禁止滥用的准绳。假设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受损,而这种损害可以通过公司的自由财产得到救济,或者通过抵押、保证等其他手段得到债务清偿,债权人自然不需要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保障利益。
2、责任承担。
关于股东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根本性在于:首先,股东不能要求公司先被起诉,也不能要求本人只清偿公司资不抵债的剩余部分;其次,股东和公司之间都不能在偿还债务之后要求彼此相互承担责任。要求股东承担独立责任的原因是使股东承担不法行为的责任,从而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股东责任没有被债权人追究的,公司对股东依然享有追索权,剩余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也可以为了公司的权益起诉股东。最后,适用于特殊案例时,举证义务由债权人担负更多。因而在实践中要细致地辨别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分为一般股东因违反出资义务承担的出资责任和因下一次出资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控股股东因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产生的无限责任。
三、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存在的问题
自2005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于《公司法》中明确提出之后,由于仅靠两个原则性的法条,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这一制度引用情形不足的案例层出不穷。2013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现行《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但并没有修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无疑是一大遗憾。因此,本文试图从理论领域的不足,结合司法实践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分析,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欠缺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
我国虽然在2006年就已经适用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在法条中并没有提及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是将利益受损的主体定性为债权人,这显然是不够全面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现在,不法股东利用独立的法人地位对债权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至于国家利益侵害的情形比比皆是。反观其他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中都有提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时可以引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的责任。
(二)举证责任的规定需要完善。
举证责任的含义是指:“当诉讼终结时,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我国《公司法》仅对一人公司的形式实施举证责任倒置,而对于其他情形则适用一般的举证原则,这就意味着权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要对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不法股东的不法行为进行举证。但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想要列举一个公司的账目、文件是困难的,这也就意味着他们胜诉的可能性低,从法理的角度来看这样是不利于结果正义的。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应当兼顾程序正义,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是程序正义在诉讼制度上的一个基本内容”,我国在举证责任倒置上只有《环境保护法》突破了传统的举证原则,虽然《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情形也是如此规定,但也有许多的其他情形需要举证责任倒置,不能一味地坚持“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由此看来,现行处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案件的法律制度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并不均衡。
四、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建议
(一)完善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现代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相分离的模式导致了公司的利益最大化原则,企业不仅要制造利润、对股东负责,还要对社会、消费者、员工负责。但是中国企业对于社会责任的漠视,导致其在全球化中缺乏竞争力。部分企业一边享受福利,一边却屡屡爆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2013年首次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以便实体程序联系得更紧凑,我们还应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的公共利益保护责任。当股东的不法行为导致公共利益受损时,应当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其进行人格否定,公司和不法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使公司股东的风险意识进步,引起他们的重视,并且提升企业的自我监督、自我管理能力,需要通过立法来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由此解决了法官在此类案件中缺乏对追索权的引用问题,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更恰当地援引法条,也使得我国的立法水平更接近世界性的水准。
(二)对于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原告举证困难”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务中适用困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实践中,原告被驳回诉讼请求的大部分原因是因为不能充分提起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通常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都是“谁主张,谁举证”,在诉讼中适用该规则,原告需要承当众多的举证责任。但是因为原告的举证责任过重,民事诉讼的原理在实践中的效果并不如期望中那样完美。不法股东都是在企业中身居高位,相对于债权人而言,他们拥有更多债权人无法了解的信息。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导致了两者地位不等,那么举证责任完全让原告承担就显得不公平,也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反观日本、英国的法律实践中,举证责任的任务终结就是当原告先用证据证明股东对于公司享有实际控制,股东的行为如果给公司带来了损失,且违反了公平原则,就认为股东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股东不想承担责任就应该自己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不违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要求。结合我国国情来看,我国法律应该对这类证明问题进行规定。原告列举证据证明股东有不法行为也有滥用事实,及自己的损害证明,到此原告的举证任务完成;被告则需要证明自己没有原告所列举的行为和事实,不能自证的就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显而易见的是,重新分配的举证原则有着很大的积极作用,但我们也应该在实践中防止因债权人的滥用而影响了司法实践。任何一个规则都是双刃剑,我们在实践中应该不断改正、不断防范,才能使法律更好地发挥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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